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馬辣鴛鴦火鍋專賣店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被 上訴人 吳家儀
林瑋婷方克勛盧琬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三「法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分別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各以附表三「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附表三「被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家儀、林瑋婷、方克勛、盧琬婷(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9年、102年起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擔任上訴人公館分店(下稱公館分店)之副店長、主任、襄理及經理,負責於櫃臺收取顧客消費款項、領檯、為消費者開立消費明細單等業務。詎被上訴人竟於102年11月至105年3月間,藉在擔任外場與櫃檯人員,由外場人員以未開立消費明細單或將到店消費人數以多報少之方式,供櫃臺人員向消費者收取無明細單可勾稽之消費款項,以此侵占上訴人之營收,致上訴人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害。被上訴人就其不法行為前於105年3月25日有至上訴人總公司說明,除當場坦承犯行外,並各自簽立切結書(下稱損失賠償切結書),願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且共同開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4紙作為賠償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復各簽立另一份切結書(下稱返還獎金切結書),被上訴人願退回任職期間之部分獎金、津貼、職務加給等。又被上訴人之業務侵占行為已違反上訴人訂立之薪、獎、升、考、制度及規範(下稱薪獎規範)第18條第20項規定,依兩造間簽立之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工作契約)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另被上訴人之業務侵占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吳家儀、盧琬婷有期徒刑9月、林瑋婷、方克勛有期徒刑11月,並皆諭知緩刑3年及勞動服務外,並諭知吳家儀、林瑋婷、方克勛、盧琬婷之不法所得45萬9,207元、108萬3,866元、106萬7,734元、45萬9,207元均沒收。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分稱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另案刑事二審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依損失賠償切結書得向被上訴人各請求25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本件僅各請求150萬元,再扣除另案刑事二審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之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損失賠償切結書、返還獎金切結書、系爭工作契約第11條規定,聲明請求:㈠吳家儀應給付被上訴人239萬3,293元本息;㈡林瑋婷應給付被上訴人189萬0,334元本息;㈢方克勛應給付被上訴人148萬5,666元本息;㈣盧琬婷應給付被上訴人287萬1,493元本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各項請求金額詳附表一】。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因侵占所受之營業損害307萬0,014元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判命需返還之獎金、津貼、職務加給後,等同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月薪僅剩3萬餘元,原判決審酌兩造之經濟地位、上訴人之營業損害已獲賠償,並追回考績獎金、職務加給後,判命被上訴人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各應給付10萬元,應無違誤等語。
三、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被上訴人各應給付返還獎金、津貼、職務加給等金額+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並自如附表二「法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有關懲罰性違約金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廢棄;㈡吳家儀、林瑋婷、方克勛、盧琬婷應各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法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均未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至215頁):
(一)吳家儀前為上訴人公館分店之副店長,林瑋婷為公館分店之主任,方克勛為公館分店之襄理,盧琬婷為公館分店之經理,四人均有收取消費者消費款項、開立消費明細表等事。
(二)公館分店係以到店消費人數收取固定費用方式經營,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5年3月間止,以未開立消費明細單及到店消費人數以多報少之方式,侵占公館分店之營收金額後由四人朋分。被上訴人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分別判處吳家儀、盧琬婷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林瑋婷、方克勛則各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吳家儀之不法所得45萬9,207元、林瑋婷之不法所得108萬3,866元、方克勛之不法所得106萬7,734元、盧琬婷之不法所得45萬9,207元均沒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以另案刑事二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吳家儀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及損失賠償切結書、返還獎金切結書,並於同日與林瑋婷、方克勛、盧琬婷共同以四人名義簽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四紙。
(四)林瑋婷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及損失賠償切結書、返還獎金切結書,並於同日與吳家儀、方克勛、盧琬婷共同以四人名義簽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四紙。
林瑋婷復於105年4月9日簽立另一自白書,並於105年4月9日以其名義單獨簽立票面金額為709萬元之本票一紙。
(五)方克勛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及損失賠償切結書、返還獎金切結書,並於同日與吳家儀、林瑋婷、盧琬婷共同以四人名義簽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四紙。
方克勛復於105年4月8日簽立另一自白書,並於105年4月8日以其名義單獨簽立票面金額為456萬元之本票一紙。
(六)盧琬婷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及損失賠償切結書、返還獎金切結書,並於同日與吳家儀、林瑋婷、方克勛共同以四人名義簽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四紙。
盧琬婷復於105年4月4日簽立另一自白書。
(七)上訴人前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經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7萬0,014元確定(下稱另案民事賠償判決)。
(八)另案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經沒收後,業已發還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已有扣除上述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吳家儀前為上訴人公館分店之副店長,林瑋婷為公館分店之主任,方克勛為公館分店之襄理,盧琬婷為公館分店之經理,被上訴人均有簽立系爭工作契約及薪獎規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工作契約及薪獎規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121頁),而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條規定:「本人保證1、人事資料表內容為真實填寫...3、任職期間、自願遵守公司及門市之各項管理制度及規範,...」、第11條規定:「本人保證若違反第一、二、三、四項(條)條款,自願受開除處分,並自願給付貴公司或門市、法定代理人或繼承人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並願放棄法律之先訴、抗辯權。」,及薪奬規範第18條嚴正規範(記大過、唯一開除)第20項係規定:「侵占、竊取:顧客、同仁、廠商、門市、公司之任何有價、無價財物者。」,可見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5年3月間止,以未開立消費明細單及到店消費人數以多報少之方式,侵占公館分店營業金額之業務侵占犯行(見不爭執事項㈡),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前揭侵占公館分店營業金額之犯行,業經另案刑事一、二審判決判處吳家儀、盧琬婷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林瑋婷、方克勛則各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吳家儀、林瑋婷、方克勛、盧琬婷之不法所得45萬9,207元、108萬3,866元、106萬7,734元、45萬9,207元均沒收確定等情。
復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業務侵占行為,另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經另案民事賠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7萬0,014元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㈦)。可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務侵占犯行所受損害固已受相當之填補。惟核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單係填補損害總額,而係藉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強制性,以求勞工即被上訴人能恪遵契約義務而達保護雇主即上訴人合理權益之目的。而衡酌被上訴人並非僅單係過失違反契約義務,而係無視系爭工作契約及薪獎規範,共同以故意犯罪行為之方式,一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其間更長達數年之久,是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與可責性,尚非一般之違約行為可比擬,是本院衡酌被上訴人各自侵占行為態樣之差異,並考量個別致生損害之程度,又核本件除懲罰性違約金外,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其等先前已領取之獎金、津貼及職務加給予上訴人(返還獎金、津貼、職務加給等之金額,見附表一編號2部分),而被上訴人就此陳稱,經扣還已領取之獎金、津貼及職務加給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僅剩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另參酌吳家儀、盧琬婷、方克勛及林瑋婷分為上訴人公館分店之副店長、經理、襄理及主任(上開職位依序由高至低),所任職位有別,並參諸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4人薪資均差不多,差別在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是比較被上訴人所返還獎金數額及業務侵占金額之個別差異。再考量被上訴人4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見限閱卷之被上訴人110年度財產資料),及被上訴人另稱吳家儀為高職肄業,現擔任不動產開發業務,無固定薪資;林瑋婷為育達高職畢業,現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月薪3萬2,000元;方克勛為開明高職畢業,現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月薪3萬2,000元;盧琬婷為金甌女中畢業,現擔任燿華電子作業員,月薪2萬7,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等前開各項情狀內容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核屬過高,吳家儀、盧琬婷、方克勛及林瑋婷應各酌減為20萬元、15萬元、25萬元、20萬元(即應再各給付10萬元、5萬元、15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就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工作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三「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53至1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各應再給付金額部分(應再各給付金額見附表三「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即附表三「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宣告兩造如各以附表三「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被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一:上訴人起訴請求項目及金額編號 上訴人起訴請求項目 吳家儀 林瑋婷 方克勛 盧琬婷 1 業務侵占之損害賠償 104萬0,793元 41萬6,134元 43萬2,266元 104萬0,793元 2 返還獎金、津貼、職務加給等 35萬2,500元 47萬4,200元 5萬3,400元 83萬0,700元 3 懲罰性違約金 1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合計 239萬3,293元 189萬0,334元 148萬5,666元 287萬1,493元附表二:原審判決判准金額編號 被上訴人 應給付金額 法定利息起算日 1 吳家儀 45萬2,500元 109年6月18日 2 林瑋婷 57萬4,200元 109年6月18日 3 方克勛 15萬3,400元 109年6月30日 4 盧琬婷 93萬0,700元 109年6月30日附表三:本院判決應再給付金額編號 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 被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 1 吳家儀 10萬元 109年6月18日 3萬4,000元 10萬元 2 林瑋婷 5萬元 109年6月18日 1萬7,000元 5萬元 3 方克勛 15萬元 109年6月30日 5萬元 15萬元 4 盧琬婷 10萬元 109年6月30日 3萬4,000元 10萬元附表四: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分擔比例 1 吳家儀 3% 2 林瑋婷 1% 3 方克勛 4% 4 盧琬婷 3% 5 上訴人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