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家名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大唐江山社區夜班保全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工作時間為18時至隔日6時。伊於107年1月19日突然左手無力,同月24日至醫院求診,經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右中大腦動脈阻塞(下稱系爭病症),惟仍持續出勤,伊於107年5月8日身體不適以電話向上訴人督導蘇唐輝請假,經告知先休息,等候排班,但伊其後遲未接到排班通知,自無上訴人所稱連續曠職3日情事。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臺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107年7月6日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認定,系爭病症屬職業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並給付伊職業傷病給付。復於108年4月22日,伊經復健科醫師診斷左側上下肢肢體肌力等級僅為3,且肢體痙攣有阻力、肢體失調、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評估結果為第3級中度失能,並經勞保局認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級,職業病給付標準1260日,嗣經成大醫院鑑定,伊勞動能力減損40%。伊係因執行職務受有系爭病症之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萬2739元、工資補償17萬7177元、失能補償41萬1642元,共計66萬1958元。另上訴人使伊工作超過法定工時上限,且未對伊施行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2萬3719元、生活上必要支出248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122萬6199元。再者,伊月薪為3萬1000元,應以3萬1800元為月提繳工資,上訴人應按月為伊提繳退休金190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提繳106年10月至107年6月不足之退休金6259元及107年7月至108年7月全未提繳之退休金2萬4804元,共計3萬1063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爰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伊188萬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提繳3萬1063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自108年8月1日起至兩造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伊之勞退專戶。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來伊公司應徵時,未告知身體有任何狀況,並指定要上夜班勤務,且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簽訂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84-1約定書(下稱系爭84-1約定書)。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未超過288小時,並未超時工作,而夜班保全工作量與質較日班保全輕鬆許多,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到職前之106年8月間即有中風紀錄,是系爭病症與被上訴人工作時數、負荷間並無因果關係,非屬職業促發之疾病所致,非職業災害。另系爭病症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有無施行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應徵時未告知有中風、糖尿病病史,107年1月19日病發後猶未告知罹病情形,隱匿病情繼續上班至107年5月8日,致伊無法立即為有效處置,被上訴人應負80%之與有過失責任。另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9日起即不具原因失聯,公司督導蘇唐輝多次聯繫未果,連續曠職3日,且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怠忽職守、上班時間睡覺,屢遭住戶投訴,伊遂於107年6月12日依被上訴人留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雖遭退回,但應已發生送達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萬4658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提繳3萬1063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並自108年8月1日起至兩造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10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大唐江山社區夜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為18時至隔日6時等情,業據提出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排班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39、44、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病症是否為職業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是不惟勞工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即其「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經查,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記載:「…診斷病名:缺血性腦
中風,右中大腦動脈阻塞。…綜合該患者(即被上訴人)之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數據,該患者職業傷病之評估結果:職業病。…三、評估過程:1.疾病之證據:…根據病歷資料以及檢查結果,吳君之診斷為腦梗塞應無疑義,符合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之目標疾病。2.暴露之證據及時序:…依照個案所提供之勤務班表顯示,其有加班工作之紀錄,由於個案開始此份工作3個多月後即發病,因此僅附可得知之資料,亦即發病前1個月至3個月之加班時數…前1個月之加班時間超過100小時,前3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104小時。3.時序性:個案於2017年10月起於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工作,個案於2018年1月19日發生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其疾病發生在工作暴露之後,兩者有時序性。4.醫學文獻之佐證:…依照行政院勞動部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1),對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評估,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為之,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此個案所患之腦梗塞符合指引之目標疾病,經評估有長期工作過量之情形,其暴露與疾病符合醫學文獻之證據。5.其他致病因之考量:經查個案11年前被診斷糖尿病,直到1年前才開始使用口服藥物控制,控制情形不甚理想,2018/01/31亞東醫院門診紀錄顯示抽血報告之糖化血色素為11.4,另經評估無近期非工作相關之異常壓力事件,此外個案有抽菸史;另,個案2018/01/24亞東醫院門診紀錄顯示過去磁振造影檢查有顯示有左側陳舊性輻射冠梗塞、內頸動脈虹吸部及右側中大腦動脈狹窄,以上因子亦可能增加個案促發腦梗塞之可能性。6.總結:個案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且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3個月內,月平均亦超過100小時的加班時數,較指引中80小時的加班數為高,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符合長期工作之指引。經綜合判定個案之長期工作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之貢獻度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病症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8年3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702122495801號函、108年5月10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74688號函回覆:「台端因107年1月19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另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經復健科醫師診斷左側上肢、下肢肢體肌力等級僅為3,肢體痙攣有阻力、肢體失調、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評估結果為第3級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經勞保局認定被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級,發給職業病失能給付1260日,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8年5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0955701號函、108年9月5日保職失字第1086029114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4至56、58、184至186頁)。是以,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醫師依勞動部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認定系爭病症符合系爭參考指引中之目標疾病,而被上訴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3個月內,月平均亦超過100小時的加班時數,綜合判定被上訴人之長期工作負荷,對系爭病症具相當因果關係,評估系爭病症為職業病,並迭經勞保局認定符合職業傷病事故而發給傷病給付,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級而發給職業病失能給付。
則系爭病症為職業病乙節,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到職前之106年8月
間即有中風紀錄,是系爭病症與被上訴人工作時數、負荷間並無因果關係,非屬職業促發之疾病所致,非職業災害云云。經查,依成大醫院出具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記載,被上訴人106年8月28日亞東醫院磁振攝影檢查結果顯示:「1.右側放射冠急性小梗塞。2.左側放射冠陳舊性小梗塞。3.右側後動脈區段狹窄」。107年1月30日亞東醫院電腦斷層檢查顯示:「1.右側大腦額頁小型近期梗塞。2.左側放射冠及左側基底核陳舊型小梗塞」,經診斷為:「腦中風,右中大腦動脈阻塞」(見原審卷二第115、116頁)。惟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是不論勞工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即其「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屬之。又被上訴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3個月內,月平均亦超過100小時的加班時數,綜合判定被上訴人之長期工作負荷,對系爭病症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即便系爭病症並非被上訴人加班時數、工作負荷所促發,而係被上訴人106年8月28日亞東醫院磁振攝影檢查結果顯示之原有傷病之惡化,但因該原有傷病之惡化與被上訴人加班時數、工作負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影響系爭病症為職業病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病症係為職業病,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應對被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上訴人對於如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被上訴人以月薪3萬1000元、應投保薪資3萬1800元計算,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7萬2739元、工資補償17萬7177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工資補償33萬6758元,扣除勞保局給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5萬9581元後之金額)、失能補償41萬1642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失能補償133萬5600元,扣除勞保局給付失能給付92萬3958元後之金額)乙節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73、25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共計66萬1558元(7萬2739元+17萬7177元+41萬1642元=66萬1558元),應屬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生活上必要支出、勞動能力減損、
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伊工作超過法定工時上限,且未對
伊施行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之保護他人法律,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生活上必要支出2480元、勞動能力減損22萬3719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122萬6199元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未超過288小時,並未超時工作,且系爭病症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有無施行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應徵時未告知有中風、糖尿病病史,107年1月19日病發後猶隱匿病情繼續上班至107年5月8日,被上訴人應負8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⒉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得由
勞雇雙方另行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規定之限制;前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簽訂之系爭84-1約定書第4條約定:「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至多240小時,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合於勞動部發布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點規定:「工時安排應合理化:㈠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2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11小時。㈡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又被上訴人發病前1個月之月總工時為276小時,發病前2個月之月總工時為276小時,發病前3個月之月總工時為288小時,有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夜班人員值勤表、工時統計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203至206、245至247頁),並未逾系爭84-1約定書第4條約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點規定之每月總工時上限288小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伊工作超過法定工時上限,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即非可取。
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
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所稱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健康檢查如下:一、一般健康檢查:指雇主對在職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年齡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上訴人就此陳稱:上訴人總經理離開公司,將相關資料帶走,故無被上訴人資料可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219、239頁),固難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施行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但檢查是否有系爭病症或系爭病症前兆,需以腦部磁振攝影或斷層掃描進行檢查,而體格檢查僅在評估勞工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查,一般健康檢查之檢查項目則為基本資料(疾病史、家族史、服藥史等)、理學檢查(身高、體重、血壓等)、尿液、血液生化檢查等,並不包括腦部磁振攝影或斷層掃描,故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施行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與得否發現被上訴人有系爭病症或系爭病症前兆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被上訴人106年8月28日亞東醫院磁振攝影檢查結果即顯示:「1.右側放射冠急性小梗塞。2.左側放射冠陳舊性小梗塞。3.右側後動脈區段狹窄」,被上訴人知悉此情,猶於106年10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大唐江山社區夜班保全人員,更徵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施行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與得否發現被上訴人有系爭病症或系爭病症前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被上訴人工作未超過法定工時上限,上訴人並無違反
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規定。另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施行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但上訴人違反該等規定,難認與被上訴人罹患系爭病症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生活上必要支出、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
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9日起即不具原因失聯,
公司督導蘇唐輝多次聯繫未果,連續曠職3日,且被上訴人在上班時間睡覺,屢遭住戶投訴,伊遂於107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身體不適,口頭向主管請假,主管同意其先回去好好休息,等排班會再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頁,原審卷二第199頁),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因身體不適請假,已獲主管准許,即非屬曠職。再參酌被上訴人與女兒吳佳汶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90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9日向上訴人請病假獲准,但上訴人於同月10日告知被上訴人排班由別人頂替,吳佳汶表示將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總經理蘇唐輝溝通。被上訴人於同月11日向吳佳汶表示會與蘇唐輝談論上訴人可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蘇唐輝於同月14日告知被上訴人為其排班在文林學苑,另於同月21日要求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開始上班,復於107年5月29日告知被上訴人無法請其回去上班。
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9日請病假後,上訴人即未再為被上訴人排班,甚至蘇唐輝於同月29日表示無法再提供被上訴人工作,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提供其服勞務之機會而未再工作,並非其不願提供勞務,自難謂被上訴人有連續曠職3日情事。故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依勞基法第12條第6項(按為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誤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無據。另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存證信函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6項(按為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誤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增列被上訴人在上班時間睡覺,屢遭住戶投訴之終止事由(見原審卷一第198頁),依上說明,自非可採。準此,兩造勞動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甚為明確。
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經查,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勞動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3萬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上訴人應以3萬1800元為被上訴人之月繳工資,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908元,惟上訴人於106年10月僅為被上訴人提繳1219元,106年11月、12月僅為被上訴人提繳1261元,107年1月至5月每月僅為被上訴人提繳1320元,107年6 月僅為被上訴人提繳572元,107年7月至108年7月間均未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等情,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113、14
4、145頁),依上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對於如法院認定其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主張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日期、方式及結果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則上訴人應提繳106年10月至107年6月間不足之退休金6259元、107 年7月至108年7月全未提繳之退休金2萬4804元,共計3萬1063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退休金各190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1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上訴人應提繳3萬1063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並自108年8月1日起至兩造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