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金鷹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蔡慧玲律師黃郁珊律師陳懿璿律師被 上訴 人 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宸田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複 代理 人 沈孟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與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189萬5,760元、增加生活支出144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533萬5,760元本息(原判決誤載為533萬5,78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原請求之工資補償部分,減縮為182萬1,840元,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215萬8,077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自民國101年12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至102年11
月間,擔任臺北西門門市兼職員工,負責銷售健身營養品及櫃檯收銀;自102年12月起至106年7月間擔任臺南門市店長,負責銷售、進貨、理貨、收銀、送貨、跑業務推銷產品、至健身房、各大社交平台、臉書等開發陌生客戶、培訓教練等;擔任臺南門市店長期間,並同時於105年3月至106年3月間支援中壢門市,負責業務及人事督導等工作,及於106年1月至106年4月同時支援臺北八德健身房,擔任經理乙職,負責業務及督導臺北八德健身房員工等業務。伊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間過長,又需長時間往來支援2至3個不同縣市門市,致工作負荷過重,乃於106年7月1日誘發第一次腦中風。嗣伊於第一次腦中風住院期間,仍繼續承受被上訴人高壓之業績壓力,即使肢體不協調,仍需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甚者,伊於甫出院即受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當眾辱罵業績欠佳及言語訕笑,致伊精神、身體壓力負荷加劇,而於24小時內(即106年7月18日)再次引起第二次腦中風,終致受有左側肢體偏癱、有高度跌倒風險、需人照顧、無法從事原本健身房工作、應繼續復健、左手腕與左腳踝完全失能等,且因腦中風身體受有莫大痛苦,而致有情感疾患等,而需長期至精神科、身心科就醫。因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長期工作過重,工作時間過長,又需配合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甚至,長時間往來不同門市支援,工作負荷顯然過重,顯見,被上訴人對伊加諸過重之職務負擔,乃誘發伊第一次腦中風,此與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證,伊第一次腦中風係因職業所促發,且伊第一次腦中風住院期間,仍繼續承受被上訴人高壓的業績壓力,即使肢體不協調,仍需以語音或複製貼上訊息方式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甚者,伊於甫出院即受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當眾辱罵業績欠佳及語言訕笑,致上訴人精神、身體壓力負荷加劇,而於24小時內再次引起第二次腦中風,益徵,上訴人第二次腦中風益係因職業所促發。上訴人因本件腦中風之系爭職業災害,致伊自106年7月18日中風住院迄今合計24個月之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伊發生職業災害前月平均工資為7萬5,91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共計182萬1,840元。又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及因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致伊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計144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526萬1,840元之損害,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因系爭職業災害另受有醫療費用215萬8,077元之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因顱内高壓併發腦中風,係其長年患有高
血壓,自身舊有痼疾所致,嚴重程度達判定為免役體位,伊未強迫上訴人長期超時工作,亦未於106年7月15日上訴人出院後旋即要求復職,是其腦中風與任職伊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過勞,反係時常不假外出吃喝玩樂,又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時,已自承於106年7月1日腦中風確屬自身普通疾病所致。從而,本件並非職業災害。又伊公司均要求員工(含各門市店長)應如實記錄出勤狀況,上訴人便宜行事不願打卡,本件無上訴人出勤紀錄係可歸責上訴人,伊實係至上訴人106年向臺南市勞工局檢舉遭勞檢時,方發現上訴人未如實記錄出勤狀況且多次不假外出遊玩。另上訴人提出4紙看護費用收據之日均為108年10月30日,係上訴人起訴後,金額高達144萬元,顯係上訴人臨訟製作,且看護者陳雪鏡為上訴人親生母親,實際是否真有進行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顯有可疑。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9日第二次中風後,然此時上訴人自伊公司離職將近1年,無論上訴人該次腦中風是否需要專人看護,均與職業災害無關,更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計2年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㈡姑不論上訴人腦中風是否因過勞受有職業災害所致,上訴人既主張於106年7月1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為腦中風,且認係過度勞累所引起,自斯時起已知悉其得向伊請領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及侵權損害賠償,竟遲至108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時效起算日應自上訴人106年8月1日出院日起算、又主張106年7月17日二度住院、106年8月1日出院,均係上訴人106年7月1日腦中風住院、106年7月15日出院後之接續治療,然此與起算上訴人損害赔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無關,自無以上開日期計算時效起算日之可能。又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腦中風後,106年7月18日再至成大醫院後續治療,並非第二次中風,益徵本件請求權起算時點應為上訴人106年7月15日出院時開始起算,其遲至108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與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萬8,077元,及自民事
擴張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1年1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自101年12月至102年
11月間,擔任臺北西門門市兼職員工,負責櫃檯收銀,自102年12月起至106年7月止,擔任臺南門市店長,負責進貨、理貨、收銀等業務,被上訴人擔任臺南門市店長期間,另於105年3月起,支援中壢門市,負責督導中壢門市員工,及於106年1月起,支援臺北八德健身房,負責督導臺北八德健身房員工(兩造另對上開支援期間之終期有爭執)。
㈡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因腦中風、高血壓併頭痛、顏面神經麻痺
、疑高血壓腎病變、顱內高壓原因不明、多處腦白質病變等(下稱系爭疾病)至成大醫院就醫,醫囑: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晚上8時11分,因右臉麻痺,血壓偏高至急診就診,於同年月2日上午8時20分轉該院神經科病房住院治療,因病情穩定,於同年月15日出院轉門診追蹤治癒,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7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因腦中風、高血壓等至成大醫院住院
治療,醫囑: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9頁)。
㈣兩造於106年8月9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調解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寄發臺北老松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謂: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動局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請假至106年8月25日已屆期,上訴人應立即返職工作,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1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寄發臺北老松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13頁)。
㈦上訴人於107年6月9日,因右側基底核顱內出血至成大醫院急診
就醫,醫囑:上訴人於10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日行開顱血塊清除術,於19日轉至神經外科普通病房,經診斷治療後,於6月27日離院,離院時右側顱骨缺損,左側偏癱,有精神情緒障礙,需後續復健治療,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1頁)。
㈧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因腦血管病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就醫,醫囑:上訴人於27日入住接受復健治療,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於9月19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3頁)。
㈨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因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至桃園醫
院就醫,醫囑:上訴人因上述病因導致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功能無法完成自理,需他人協助照護,住院日自107年9月19日至107年10月7日共19天,宜持續復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5頁)。
㈩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開顱術後至成大醫院
就醫,醫囑: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住院,10月8日行顱骨整形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10月9日轉至普通病房,10月13日離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宜休養一週及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7頁)。
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至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醫囑:上訴人因上述原因自107年10月17日住院,11月17日出院,11月28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至復健科求診,並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左側肢體偏癱瘓,有高度跌倒風險,需人照顧,無法從事原本健身房之運動,應繼續復健,暫定一年,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9、71頁)。
上訴人因罹患高血壓症狀,達免役標準而免服兵役,有105年7
月29日龍品人員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57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責人林宸田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號認傷害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63-167頁)。
上訴人106年1月至106年6月之薪資,依序為8萬8,000元、9萬4,
720元、6萬1,990元、5萬6,990元、6萬2,844元、9萬0,920元,有薪資明細單、存摺可參(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3-14頁,勞訴字卷第129-131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是否係因遭遇職業災
害所致?㈡如是,上訴人請求下列各項,是否有理由:⒈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工資補償182萬1,840元?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⑴增加生活支出144萬元?⑵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⑶擴張醫療費用215萬8,077元,是否合法?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無法證明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
⒈兩造聲請訊問之證人,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女友、亦曾為被上訴人員工之沈秦萱證述:
伊於100年度認識上訴人,地點是在臺北世界健身房西門分店;伊是美容業者,曾經在被上訴人臺南門市店(店名惡魔基地)上班,大約是在103年6月份才加入勞健保,101年就已經在承辦被上訴人送貨與搬運貨品的工作,伊離職時間106年年中約5或7月,確切離職原因是在上訴人第二次中風後,被上訴人負責人請兩位員工南下,要求伊交出店鑰匙及當天搬離員工宿舍,上訴人是在住院的情況下,那兩個員工要伊將伊與上訴人的東西搬離宿舍,並拿出兩份自願離職書要我們簽,當下伊沒有簽署,伊拒絕後,該員工威脅說「他們家黑白兩道很熟,常跑法院到時候麻煩的是我們自己」說完後,伊就趕緊將我們的東西載往我們另外的處所,該員工說的語氣讓伊沒有辦法繼續待下去;上訴人於103年初就擔任臺南惡魔基地的店長,直至106年,臺南門市之營業時間為下午2點到晚上9點半,上訴人擔任臺南門市店長期間,其工作內容為教導新進人員,上訴人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剛到臺南,工作內容為達成公司要求的業績目標,第一個月要打卡,後來上訴人聽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為什麼要打那麼多的卡,會增加多餘的麻煩跟加班費,所以我們兩人就沒有打卡了;我們需要在非上班的時間點去做送貨動作,或是去健身房、各大社交平台、臉書去開發陌生客人,送貨之客戶有高雄的陳士杰、高雄左營訓練中心、臺南各大院校的健身社團、健身房的教練們,上下班前後送貨的頻率是一週5-6次;上訴人支援中壢的期間確切時間不太確定,但的確是有,支援的期間大約是半年至1年,支援的頻率印象最深刻是曾經有一週有4次,其他時間很不固定,有時候會待在中壢2到3天,有時候早上在臺南,當天下午就開車到中壢門市支援;被上訴人另有指派上訴人支援臺北八德健身房,支援期間與中壢很重疊,所以有時候上訴人可能3個點跑,上訴人支援八德健身房超過1年半,支援的頻率與中壢大概相似,時間會錯開,但有時會重疊;被上訴人會三更半夜傳訊息,或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打電話給上訴人,說你的業績為什麼那麼差,是怎麼回事,被上訴人會要求上訴人製作報表(當日營業額、進出貨銷貨總數、銷售貨品數量),每天回傳到被上訴人負責人的E-MALL中;伊知悉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上班期間腦中風之事,當天晚上在店內吃晚餐時,上訴人臉部表情不協調,無法正常吞嚥,就請其去成大急診室就醫,有在成大醫院住院,住院期間上訴人仍有處理公司事務,以手機在臉書或是IG向客人銷售乳清蛋白,伊在店裡面,上訴人給伊單之後,伊負責出貨,就寫單包貨送貨,因為業績壓力,責任感還是什麼不知道,因為我們有些客人不知道上訴人的狀況,還是會找他購買乳清蛋白,所以上訴人就會將單轉給伊;上訴人大約住院一星期出院,住院的時候是傳訊息給上訴人,問業績怎麼還是這樣子,你到底行不行,出院後被上訴人負責人有親自南下到臺南店,一樣口頭問上訴人,業績為什麼還是這樣,負責人雖然沒有要求上訴人立即回公司上班,但他詢問的方式咄咄逼人,讓人不得不去要達成業績目標,所以出院就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7月份上訴人的身體已經不堪負荷,身心靈已經不堪負荷,106年7月17日除了伊、上訴人、負責人及其他兩名員工(其中有一位今日到庭的證人綽號老爹,另一名員工名字、綽號不記得),負責人一直問上訴人業績怎麼還沒有起色;因為106年7月18日前一天受到負責人言語訕笑,導致上訴人17日晚上根本沒有辦法睡覺,在身體欠佳的情況下,硬要上班工作,然後導致中風,手腳不協調;被上訴人全省門市都有配合的貨運公司;只要負責人指派上訴人支援的地方,他就會指責上訴人為何業績不好,教練帶不起來,為何教練的課單數那麼少,百分之八十都有達標,特別是臺南門市,曾經衝到200萬元的,負責人時常更動業績標準,如假設這個月業績本來是50萬元,到了月底時,負責人從POS機遠端就可以看到業績或電話詢問,如果我們還差3萬元就可以達標,負責人就會說那就55萬元達標。
上訴人薪資是按業績抽成,如果業績沒有達到,這個月的薪水就沒有抽成獎金,只有底薪2萬2000元,抽成獎金說是要給10%,但是都沒有給足10%,但還是有拿到抽成獎金,上訴人之確切薪資伊不瞭解,這要問上訴人;何時設立POS機伊無法確認時間,但106年應該就有POS機,POS機系統會將門市銷售紀錄直接上傳公司,總公司有權限者如負責人是可以透過POS機系統,直接看到臺南門市的業績;上訴人在106年7月25日出院後到106年12月,是住在伊在臺南的租屋處,因為那時候已經被負責人指派的兩個員工要求交出鑰匙搬離宿舍;公司門市有配合的貨運公司,會需要上訴人親自送貨,是如果客人有急需的需求,不論他在何處,或是客戶在臺南地區,上訴人就會親自送貨,藉以鞏固客人及幫忙推銷;伊與上訴人原來是男女朋友,我們在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就比較偏向夥伴關係,但還是男女朋友,現在已經分手,分手時間大約是在106年或是更早期間,分手的原因就是我們兩人都是投入工作,全年無休,我們兩人沒有什麼感情上的往來,比較會針對工作、業績方面去投入,分手後,上訴人生病期間還是與伊住在一起,因為那時候上訴人沒有地方住,我們並沒有因為分手而交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362頁)。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陳金羚證述:伊在102年至106年間是學生選
手(體操),在左營訓練中心、國立體育大學;上訴人一開始高中時,在臺北惡魔基地打工,伊下左訓時,上訴人有到臺南惡魔基地工作,伊105年是在林口國體訓練,上訴人有在中壢工作,伊106年在左訓中心,上訴人在中壢、臺南跑來跑去。
上訴人就是賣運動的補充品、營養品;在臺南的時候,伊知道公司上下班時間是兩點到九點半,實際是比較晚,有時超過10點半,經常超過10點半,或者是更晚,關於上訴人的上下班時間,伊是聽上訴人說的;伊有向上訴人訂購商品,有時候上訴人是用寄的,有時候開車送到左營訓練中心,送貨的時間下午、晚上都有,大約下午4點到晚上7、8點都有可能;伊有介紹客戶給上訴人,我們體操亞運金牌有使用上訴人賣的產品,伊介紹的客戶都是左訓中心的選手,所以上訴人都是開車到中心去介紹他的產品,時間就如上所述,大約下午4點到晚上7、8點,但有時他們自己約時間,伊就不太清楚;伊跟上訴人定過4次產品,不包含去他店裡面,其中2次上訴人親自送到左訓中心,伊印象中訓練完是4點,1次是在伊訓練完4點送給伊,另1次是晚上7點,另外2次是用寄送的方式;伊介紹2個客戶給上訴人,1個是陳智郁、1個是洪仕東,陳智郁的部分上訴人有送到左訓中心,就是伊前述2次中的其中1次,洪仕東部分是用網路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366頁)。
⑶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雪鏡證述:上訴人於102年至106年間是在
惡魔基地臺南門市工作,中壢、臺北松山區的健身房,其工作內容是在門市送貨、業務指導、健身教練;上訴人在臺南工作上午11點進公司,21點30分離開公司,但其很敬業,都是早到公司晚下班,105年為了提升中壢業績,上訴人被分發到中壢的門市支援,原則上其上班時間是早上11點到晚上24點,常常會來回臺南、桃園奔波,有時候其父親看了很心疼,就會要上訴人在父親那邊過夜;松山區更辛苦,來回奔波跑,客人叫貨,上訴人一定親自送到,不管在臺南、高雄、墾丁,其都親自送到,所以我們那時候在一起吃飯的時間非常少,有時候吃一吃,上訴人接到電話就回臺南處理;前述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工作內容及送貨到哪個客戶等,都是聽上訴人跟伊說的,因為伊也會去找上訴人,伊也在臺南上班,伊親自到店裡面看上訴人工作的情形,上訴人就是會指導新進人員,伊有去找上訴人時,上午9點、10點到,上訴人已經在那邊了;伊在臺南上班時間是24小時,但是老闆會給假,如果有事情伊可以請假,一個月大約兩次,如果伊去奇美醫院,會繞過去偷偷看,不會進去看上訴人,所以伊偷偷看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道,大約1個月2次到3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370頁)。
⑷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張清松證述:上訴人在臺南工作應有3、4年
時間,公司名稱伊沒有細記,上訴人有給過名片,伊有去找過上訴人1次;上訴人的工作內容為銷售高蛋白食品,上訴人上下班時間,伊只知道很早上班,很晚下班,我們常常有電話聯絡,尤其上訴人上來北部,到中壢支援健身房衝業績都是住在伊家,伊11點多睡覺,上訴人都還沒有回到家;上訴人有支援臺北松山的話,更晚回到家,上訴人只要上來北部支援都會住到伊家,若是支援北部,老闆一通電話,上訴人就要趕回臺南,這是上訴人跟伊說的,說今天沒有回家老闆說要其趕回去臺南,這是常常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72頁)。
⑸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中壢門市擔任正職門市店員之吳保開證
述:伊任職期間,上訴人曾支援中壢門市,負責監督我們的業績,上訴人實際到中壢門市支援時,其大多時間都在跟顧客聊天,滑手機,伊只有看到上訴人在中壢店有做事,上訴人沒有告訴伊其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針對中壢門市有訂立業績目標,上訴人是以口頭方式督促中壢店的業績,告訴我們方向可以怎麼做;依伊的記憶,上訴人支援中壢門市的頻率約一週3-4天,其約下午3點到4點進門市,晚上7、8點左右離開;上訴人跟伊說其來中壢門市支援時,是住在中壢的家裡,上訴人沒有說當天來回臺南,據伊所知,被上訴人沒有要求上訴人要從臺南開夜車來中壢門市,伊知道上訴人沒有開夜車來往中壢、臺南門市是因為伊聽上訴人說他是住在中壢的家;上訴人從中壢門市離開後,有無去加班,伊不清楚,伊沒有聽上訴人說過,離開中壢門市後,要去加班;伊與上訴人聊天時,有聽上訴人說過其每天都要喝威士忌等烈酒,並且常常熬夜玩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376頁)。
⑹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之員工陳緯哲證述:伊於106年1月至2月間
任職於被上訴人,當時上班地點是在臺北八德健身房,職務是正職櫃檯,其上開任職期間,上訴人有支援臺北八德健身房,負責督導工作,其是來看看健身房環境,看看員工間有什麼問題,商品陳列、環境是否清潔,督導員工發傳單,依伊的記憶,上訴人支援臺北八德健身房的頻率約一週1-2天,上訴人大多下午5點左右到健身房,在吃完晚餐7、8點後離開,其離開臺北八德健身房後,接下來是私人行程,有時LINE會說其去吃消夜或釣蝦,有時候臉書也會看到其行程,除此之外上訴人沒有跟伊說,上訴人從八德店離開後,不需要去拜訪客戶或是送貨,因為店裡面有擺設蛋白商品,基本上是顧客到店裡購買;上訴人在臺北門市支援期間不用向伊報告及說明其所從事的工作內容及工作行程,伊在臺北門市有親見親聞上訴人在臺北門市的工作內容,因為上訴人就在伊旁邊;伊知道上訴人來臺北八德健身房支援時,有住兩個地方,一個是饒河街夜市那邊,另一個是員工教練鄒少其木柵家,就伊所知,上訴人沒有當天來回臺南的情形,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要求上訴人要從臺南開夜車來臺北八德健身房;上訴人自己有講過其都是喝烈酒才能睡覺,原因是住在饒河街的時候很嘈雜,所以上訴人常常喝烈酒,其在前述同仁木柵家裡也是一樣,因為那位同仁常常跟伊抱怨說,整個家裡都是酒瓶;伊是105年10月進公司,106年3、4月擔任區經理,對於各分店的業績瞭解,各分店業績傳給伊的時候,就是POS機的畫面,各店長傳業績時,就是拍POS機的畫面傳給我們,不會另外製作報表,伊在106年4月擔任區經理之前,在晚班的時候,關機前會拍POS機營業額畫面給當時的主管;被上訴人公司有針對各個門市如果有達到多少業績會給予獎勵,未達到業績之門市會開會瞭解門市的狀況,予以協助,例如臺南高熱量商品銷售比較快,我們補貨不及,就會加快補貨;門市未達業績,公司會開會,請主管給予門市主管的協助,伊會跑臺南店詢問貨還夠不夠,不會懲處店長;被上訴人負責人沒有要求上訴人擔任臺南門市店長需要達到多少業績,也沒有要求上訴人支援中壢門市時,需要負擔多少中壢門市的業績,也沒有要求上訴人支援臺北八德健身房時,需要負擔多少臺北八德健身房的業績;被上訴人沒有要求上訴人要在晚上下班後去送貨給客戶,臺南門市有配合的貨運公司,臺南門市銷售是客人來店裡購買,若是無法到店購買,就是打電話或是網購就由貨運公司做宅配(見本院卷一第376-383頁)。伊在106年2月前擔任八德門市的正職櫃檯,106年2月底以後擔任區經理迄今,工作地點督導各個門市,辦公地點是八德店,上訴人支援臺北八德門市的起訖時間係106年1月至2月,上訴人在106年3、4月份沒有繼續支援督導臺北八德門市,八德門市員工的上班時間,有分正職櫃檯早班是早上7點半到下午4點,晚班是4點到12點半,上訴人在支援八德店期間,伊大約一星期看到上訴人一、二次,因為伊當時有擔任早、晚班,所以有可能沒有看到上訴人,伊都是擔任晚班時看到上訴人,早班沒有看過上訴人,我們是排班制的,不記得早、晚班的頻率,但伊都是晚班居多,上訴人大約4、5點出現一下,用餐時間不會在,到了9點多又出現一下,離開的時間就不一定,大約是在1
0、11點左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329頁)。⑺證人即曾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南門市之員工吳宜衡證述:伊任職
期間大約是在4、5年前離開,原擔任店員,後來變店長,伊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臺南門市期間,曾與上訴人共事,臺南門市營業時間是下午1點半還是2點,到晚上9點或9點半,時間有點久,忘記了,上訴人上下班的出席情況伊不知道,因為其住公司上面;伊不知道店長上班的權限及上班的時間,上訴人擔任臺南門市店長期間,曾把大門遙控器放在門口置物箱叫伊代為開店,但是否常常,不記得了;上訴人於上班期間會外出,有沒有請假伊不知道;伊不知道上訴人擔任臺南門市店長時,是否有一天工作10~16小時,因為伊下班之後就離開,也不知道上訴人是否全年無休;伊聽過上訴人表示其有喝威士忌等烈酒之嗜好,但是否常常伊不知道;伊知道上訴人在擔任臺南門市店長期間,有出國去玩,但其有無向公司請假伊不知道;伊在106年8月15日曾經自書(證人陳述書)敘述,那份陳述書是我自己寫的,內容伊忘記是什麼,但那是按照伊的記憶去寫的,證人陳述書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要求伊撰寫,撰寫當時不確定是代理店長還是店長,他請伊寫一份當時工作發生的經過,伊不知道用途是什麼,因為是老闆問伊當時工作狀況,伊沒有理由不回答,至於有沒有壓力,伊不知道那算不算壓力,因為老闆問伊工作狀況,伊就當然回答;伊知道被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擔任臺南門市店長期間,要求上訴人到中壢門市及八德門市支援,伊不太確定上訴人支援期間及支援頻率;伊知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有對上訴人要求業績需要達到一定標準,但不知道標準到底是什麼,伊後來變成臺南門市店長,公司沒有要求臺南門市的業績需要達到一定的標準,只有說業績達到會有加獎勵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387頁)。
⑻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羅仕傑證述:伊是103年1月至103年3
月任職臺南門市,擔任櫃檯正職人員的工作,在臺南門市期間與上訴人共事,伊是上訴人的下屬,目前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健身房主管;臺南門市營業時間是下午2點到晚間10點;伊於臺南門市任職期間,上訴人之上下班的出席情況不準時,上訴人經常遲到,頻率蠻高的,一星期2到3天,下班基本上也是不定時,沒有加班,有早退,早退的頻率沒有印象,上訴人經常於上班期間不假外出,他出去採購、訓練還有洗衣服,是私人事務,跟公司沒有關係,依伊的記憶,上訴人擔任臺南門市店長時,沒有一天工作10~16小時,其每日工時6-7小時,沒有每天都上班;上訴人說晚上睡覺前一定要喝一瓶威士忌才能入睡,他會跟友人出去玩樂、釣魚或釣蝦;被上訴人沒有要求上訴人在晚上下班後去送貨給客戶,臺南門市有配合的貨運公司送貨;伊除了臺南門市外,還有在中壢門市與上訴人共事過,上訴人支援中壢門市一週幾天不一定,多的時候3-4天,少的時候1-2天;伊知道上訴人支援八德門市,一週2-3天,上訴人來回八德門市、中壢門市是自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392頁)。
⑼證人陳士杰證述:伊係101年認識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舉辦
研習會上認識的,伊是被邀請為舉重研習的講師,伊認識上訴人時,上訴人工作地點在臺南惡魔營養品分店,上訴人應該是擔任店長職務,工作內容伊記得是賣營養品及找客戶;上訴人應該沒有所謂上下班時間,因為我們需要營養品,上訴人就會隨傳隨到,上訴人會親自送貨給伊,會送到高雄給包含伊在內的選手,伊有介紹過客戶給上訴人,介紹的客戶都在高雄的學校,有文山高中、鼓山高中、國家訓練中心,因為學校是公家部門,伊必須帶上訴人去,帶上訴人去的時間是在中午到3點前訓練休息時間,伊介紹的都是親自帶上訴人去,因為這需要引薦,伊是有參與,但是沒有參與金錢往來,只有參與營養品的使用,因為伊必須要瞭解經伊介紹的人,使用上訴人所賣的產品有無副作用,送貨伊沒有去做接觸,那是上訴人跟學校之間的接洽,學校有無購買營養品,伊會知道,因為教練會跟伊說他們有購買,他們要向伊瞭解產品使用的方法;伊向上訴人定的貨是送到國家訓練中心或是伊高雄的住宅;國家訓練中心的其他選手,因為是伊介紹給國家訓練中心營養部門的營養師,營養師會調配營養品給國手,營養部門有經費,是營養部門向上訴人訂貨後,再分配給選手,不是個別選手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歷次送貨到國訓中心的方式,伊不清楚,但是伊知道上訴人每次送貨後就會到舉重室跟伊打招呼;伊的部分,都是兩個禮拜的量,伊大約兩個禮拜叫一次,國訓中心的量一次很大,伊不瞭解這塊,學校的部分是教練跟伊通知,伊會告訴上訴人,因為學校沒有聯絡的資訊,學校進貨的頻率伊不太清楚,學校人口太多,他們使用的頻率比我們還快,他們不會使用太多的量,他們是有經費就買一點,頻率會比較高,伊大約每週見到上訴人1次,上訴人大約每週會來1次,在國訓中心,我們訓練時間上訴人不能進來,伊訓練完7點多,上訴人就會來,他大約是在我訓練完需要補充的時候送到,大約晚上7點多;我們運動員對營養品要求很高,不知道這個營養品是否適用,我們需要瞭解營養品的成份,還要請中心幫我們測試營養品能不能食用,我們運動員會有禁藥的問題,我們必須要上訴人跟我們營養師解釋營養品是否能夠食用,國訓中心會將營養品去測試,測試好我們才能食用,每次的送貨都會檢驗,所以上訴人每次送貨都是親自送貨,伊是告訴上訴人說伊希望營養品的需求及食用方法,上訴人就會親自送貨,順便做營養品食用的教學,不是伊要求上訴人親自送,而是上訴人自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446頁)。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12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任職期間,除於工
作時間內執行前揭工作內容外,又經常於營業時間前後仍需執行前揭工作內容,甚被上訴人未提供合理之用餐時間,致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日工時逾16小時、每月加班時數遠逾100小時,且全年無例假日及休息日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陳士杰固證稱:伊有介紹過客戶給上訴人,介紹的客戶都
在高雄的學校,有文山高中、鼓山高中、國家訓練中心,因為學校是公家部門,伊必須帶上訴人去,帶上訴人去的時間是在中午到3點前訓練休息時間,伊的部分,都是兩個禮拜的量,伊大約兩個禮拜叫一次,國訓中心的量一次很大,伊不瞭解這塊,伊大約每週見到上訴人1次,上訴人大約每週會來1次,在國訓中心,我們訓練時間上訴人不能進來,伊訓練完7點多,上訴人就會來,他大約是在我訓練完需要補充的時候送到,大約晚上7點多,上訴人就會親自送貨,順便做營養品食用的教學,不是伊要求上訴人親自送,而是上訴人自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446頁)。然依其證述之內容觀之,上訴人約係每週至國訓中心一次,其到之時間為晚上7點多,另陳士杰介紹上訴人而帶其拜訪客戶之時間為中午到3點前,則上訴人到國訓中心或拜訪客戶之時間,大致為上訴人所稱之下午2點至晚上9點半之上班時間內,是依陳士杰之前揭證言,尚難使本院形成上訴人有長期於上班之前後送貨至國訓中心或高雄等地,致須加班之心證。
⑵依證人陳金羚前揭證述:伊知道公司上下班時間是2點到9點半
,實際是比較晚,有時超過10點半,經常超過10點半,或者是更晚,關於上訴人的上下班時間,伊是聽上訴人說的;伊有向上訴人訂購商品,有時候上訴人是用寄的,有時候開車送到左營訓練中心,送貨的時間下午、晚上都有,大約下午4點到晚上7、8點都有可能,伊跟上訴人定過4次產品,不包含去他店裡面,其中2次上訴人親自送到左訓中心,伊印象中訓練完是4點,1次是在伊訓練完4點送給伊,另1次是晚上7點,另外2次是用寄送的方式;伊介紹2個客戶給上訴人,1個是陳智郁、1個是洪仕東,陳智郁的部分上訴人有送到左訓中心,就是伊前述2次中的其中1次,洪仕東部分是用網路訂購等內容觀之,上訴人僅2次親自送到左訓中心,其送貨之時間分別為下午4點及晚上7點,均為上訴人所稱之下午2點至晚上9點半之上班時間內,至陳金羚證述之其餘有關上訴人上班時間之內容,其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之上班情形,而係聽聞自上訴人之陳述,參以其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密切,所為證言難認無偏頗之虞,是本院尚無從依陳金羚之前揭證言,形成上訴人有長期加班之心證。
⑶另證人沈秦萱雖證述:其與上訴人需要在非上班的時間點去做
送貨動作,或是去健身房、各大社交平台、臉書去開發陌生客人,送貨之客戶有高雄的陳士杰、高雄左營訓練中心、臺南各大院校的健身社團、健身房的教練們,上下班前後送貨的頻率是一週5-6次,公司門市有配合的貨運公司,會需要上訴人親自送貨,是如果客人有急需的需求,不論他在何處,或是客戶在臺南地區,上訴人就會親自送貨,藉以鞏固客人及幫忙推銷等語,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有關送貨業務已委由貨運公司配送,則在此情形下,沈秦萱證述上訴人每月須5-6次在上下班前後親自送貨達一節,顯與常情有違,且依沈秦萱之證述觀之,上訴人送貨至陳士杰及高雄左營訓練中心之時間,係上下班前後之時間,但此顯與陳士杰前揭證述送貨之時間係在上訴人上班期間內之晚上7時不符,參以,沈秦萱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雖已分手,但兩人未因分手而交惡,其等關係尚非淺薄,因此,是本院尚難以沈秦萱前揭與陳士杰所述不符而有瑕疵之證言,形成上訴人有於上下班送貨致有長期加班之心證。
⑷證人張清松、陳雪鏡為上訴人之父、母,其等關係甚深,所為
證言已難期公允,且其等所為有關上訴人上班情形證述之內容,均未親自見聞,而係聽聞自上訴人之陳述,是本院尚無依張清松、陳雪鏡等人前揭傳聞證言之內容,形成上訴人有長期加班之心證。
⑸再者,依105年2月1日至106年7月21日陳威宇提供臉書、Instag
ram及Line等社群軟體中有關上訴人打卡貼文照片及對話簡訊(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09-498、529-536頁),內容顯示上訴人經常與友人在外活動飲宴或娛樂旅遊,與常人有日常休閒生活無異,已難認其全年無休而有異常過勞的情形,上開部分軟體紀錄活動時間亦係在上班工作時間內,甚至出現上訴人在外地聯絡託請他人處理門市開店打烊事宜(見同上卷第395、415、
416、421、445、461頁),顯見上訴人身為店長,並不須終日坐鎮店內,對於店務無須事必親躬,另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未有打卡紀錄,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店長職務考勤並非嚴格,容許上訴人有較為彈性之工作時間,亦不強制要求打卡,諒係採較寬鬆人事管考之方式,則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日工時逾16小時、每月加班時數遠逾100小時,且全年無例假日及休息日等情,尚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期間,兼職協助
中壢門市,及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期間,兼職協助臺北八德健身房,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指示同時兼任中壢、臺北門市經理(店長),一星期內約有3到4天須當日往返前揭門市支援,造成上訴人工作時間過長、負荷過重、長期睡眠不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證人吳保開前揭證述:伊任職期間,上訴人曾支援中壢門市
,負責監督我們的業績,上訴人實際到中壢門市支援時,其大多時間都在跟顧客聊天,滑手機,伊只有看到上訴人在中壢店有做事,上訴人沒有告訴伊其之工作內容;依伊的記憶,上訴人支援中壢門市的頻率約一週3-4天,其約下午3點到4點進門市,晚上7、8點左右離開;上訴人跟伊說其來中壢門市支援時,是住在中壢的家裡,上訴人沒有說當天來回臺南,據伊所知,被上訴人沒有要求上訴人要從臺南開夜車來中壢門市,伊知道上訴人沒有開夜車來往中壢、臺南門市是因為伊聽上訴人說他是住在中壢的家等內容觀之,上訴人於兼職協助中壢門市期間,其支援頻率約一週3-4天,下午3點到4點進門市,晚上7、8點左右離開,其支援中壢門市之上班時間均在原約定之上班時間內,且支援期間係住在中壢的家等情,核與其父張清松證述上訴人上來北部,到中壢支援健身房衝業績都是住在伊家等情相符,則上訴人於支援中壢門市期間,係住在其父家中,且其支援期間之上班時間並無額外加班,或每日往返臺南之情形等情,堪可認定。
⑵證人陳緯哲證稱:上訴人有支援臺北八德健身房,負責督導工
作,其是來看看健身房環境,看看員工間有什麼問題,商品陳列、環境是否清潔,督導員工發傳單,依伊的記憶,上訴人支援臺北八德健身房的頻率約一週1-2天,上訴人大多下午5點左右到健身房,在吃完晚餐7、8點後離開,伊知道上訴人來臺北八德健身房支援時,有住兩個地方,一個是饒河街夜市那邊,另一個是員工教練鄒少其木柵家,就伊所知,上訴人沒有當天來回臺南的情形,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要求上訴人要從臺南開夜車來臺北八德健身房,上訴人支援臺北八德門市的起訖時間係106年1月至2月,上訴人在106年3、4月份沒有繼續支援督導臺北八德門市,上訴人在支援八德店期間,伊大約一星期看到上訴人一、二次,因為伊當時有擔任早、晚班,所以有可能沒有看到上訴人,伊都是擔任晚班時看到上訴人,早班沒有看過上訴人,我們是排班制的,不記得早、晚班的頻率,但伊都是晚班居多,上訴人大約4、5點出現一下,用餐時間不會在,到了9點多又出現一下,離開的時間就不一定,大約是在10、11點左右離開等語,是依陳緯哲前揭證述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於兼職協助臺北八德健身房期間,其支援頻率約一週1-2天,下午4、5點進健身房,用餐時間不會在,晚上9點多再進健身房,約在晚上10、11點左右離開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支援期間之實際工作時間為上午8、9點至凌晨1點等情,尚不足採。
⑶從而,兩造就上訴人支援中壢門市及八德門市之期間固有所爭
執,然縱依上訴人所述之前揭支援期間觀之,其固分別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期間,兼職協助中壢門市,及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期間,兼職協助臺北八德健身房,但上訴人於前揭支援期間之工作時間,均與原約定之下午2點至晚上9點半大致相當,而無大量加班之情事,且上訴人北上支援時,或住其父中壢之家,或住臺北同事之家,而無須每日往返臺南。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店長職務考勤並非嚴格,容許上訴人有較為彈性之工作時間,亦不強制要求打卡,係採較寬鬆人事管考之方式,已如前述,故縱上訴人須自臺南北上支援,或支援結束而須返回臺南門市執行業務,在上訴人係開夜車北上或返回臺南之情形下,因上訴人之上班時間均係翌日之下午,且上訴人之上班時間係採寬鬆人事管考方式,堪認上訴人縱係開夜車,亦當有足夠之休息時間。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支援中壢及八德門市,而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云云,亦乏所據。
⒋上訴人長年罹患高血壓症狀,並因高血壓疾患達免役標準而免
服兵役一節,有105年7月29日龍品人員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57頁);另上訴人陳稱:其在進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因為高血壓而持續看診,也有持續服用控制血壓的藥物,在臺南時,跑來跑去就沒有吃藥,醫師說其控制得很好,106年一直往返臺北、臺南、中壢,因為身體不舒服,有看過一次心臟科,醫師說要多休息,那時候測量血壓,不記得是多少,但是比正常的血壓高,才會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堪認上訴人原已長年罹患高血壓症狀。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責人林宸田提出傷害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函請成大醫院協助判斷上訴人之疾病是否係因工作工時過長所致,據該院覆稱「年輕型腦中風原因多樣,無法單一原因斷定因果關係。內在因素與外在因素同時並存且交互作用是臨床上探討致病原因的途徑」、「該病人有長期高血壓病史,其顱內出血最有可能係血壓控制不良所致。無法判定工作時間過長是否導致高血壓及顱內出血」等情,有成大醫院108年7月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10609號書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見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123號卷第25-29頁)。且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號案件偵查終結,亦認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無法證明係因林宸田要求上訴人身兼多職及超時工作所致,因而認林宸田之傷害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63-16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再者,證人吳保開證稱:伊與上訴人聊天時,有聽上訴人說過其每天都要喝威士忌等烈酒;證人陳緯哲證述:上訴人自己有講過其都是喝烈酒才能睡覺;證人羅仕傑結稱:上訴人說晚上睡覺前一定要喝一瓶威士忌才能入睡等情。因此,本院審酌上訴人已長年罹患高血壓症狀,原持續服用控制血壓的藥物,但在臺南時,即未持續服藥,且每日有飲用威士忌等烈酒之習慣等情各情,堪認成大醫院上開「該病人有長期高血壓病史,其顱內出血最有可能係血壓控制不良所致」之專業意見,應為可採。
⒌按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
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而促發前開疾病之危險因子,固包括工作負荷。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被認為負荷過重之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評估發病時至發病前一天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 、短期工作過重( 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勞工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 、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累積) ,判斷職業是否造成腦血管明顯惡化原因,應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1-191頁)。是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固主張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每日工時逾16小時、身兼多職、每月加班時數遠逾100小時,且全年無休,因而腦中風云云,惟其後稱:上訴人中午12點上班,下班時間約晚上10點、11點。一星期約有3到4天下班後還要開夜車一個人到中壢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42頁),惟依前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每日工時逾16小時、每月加班時數遠逾100小時,且全年無例假日及休息日之情形,亦無法證明於支援期間有每週約3到4天下班後還要開夜車至中壢之情事,因此,上訴人顯未證明其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事,參以,上訴人於上班期間所罹患之系爭疾病,亦係向勞保局請領普通疾病之傷病給付,而非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給付,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59頁)。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符合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或發病前短時間內有何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或有其他異常事件等情形,自與前開指引所稱之工作負荷之情形不合,難認上訴人之系爭疾病係因在被上訴人工作期間負荷過重所促發之職業疾病。
⒍又本院無法依證人沈秦萱前揭證言形成上訴人有於上下班送貨
致有長期加班之心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於沈秦萱作證完畢後,就其證言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並委由該院鑑定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第一次中風及106年7月18日第二次中風是否係因工作負荷導致促發一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工資補償182萬1,840
元,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生活支出144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追加醫療費用215萬8,077元,均無理由: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之系爭疾病既無法證明係因在被上訴人工作
期間負荷過重所促發之職業疾病,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182萬1,840元,即乏所據。
⑵上訴人之系爭疾病非因職業災害所致,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生活支出144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擴張醫療費用215萬8,077元,亦乏所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增加生活支出144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追加醫療費用215萬8,077元,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另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所稱體格檢查,指於僱用勞工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查」、「本法第20條第1項所稱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健康檢查如下:一、一般健康檢查:指雇主對在職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年齡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是依上規定,雇主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一般健康檢查之時點有二,一為依勞工年齡於一定期間實施,另一為變更其工作時實施。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制定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經查,被上訴人固於105年7月29日知悉上訴人罹患高血壓症狀,並因高血壓疾患達免役標準而免服兵役一節,有105年7月29日龍品人員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57頁),惟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40歲,依上開規定,固課予被上訴人對在職之上訴人應每5年施行一般健康檢查之義務,然上訴人自101年12月起受僱被上訴人至106年7月1日止,並未逾5年,且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罹患高血壓症狀之105年7月29日,距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罹患系爭疾病之時,亦未逾一年之期間,是以,上訴人為一未滿24歲之年青人,且已持續服用控制血壓之藥物等各情觀之,被上訴人未對任職不滿5年之上訴人施行一般健康檢查,尚難認有違反前揭義務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工作之內容並無變更,被上訴人亦無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施行一般健康檢查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因腦中風、高血壓併頭痛、顏面神經麻痺、疑高血壓腎病變、顱內高壓原因不明、多處腦白質病變等至成大醫院就醫,於同年月15日出院轉門診追蹤治癒(見不爭執事項㈡),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縱屬有據,惟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罹患系爭疾病住院,至同年月15日出院時,顯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時效至遲應自107年7月15日起算一節,非屬無據,然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原審勞調字第3頁之起訴狀暨其上之原法院收文章),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並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則上訴人前揭請求權自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增加生活支出144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追加醫療費用215萬8,077元,自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6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5萬8,077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