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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魏德騏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李維中律師林柏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魏德騏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魏德騏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魏德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魏德騏於本院審理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他造上訴人和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範公司)應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魏德騏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1,231元,及自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1-242頁,魏德騏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另和範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68頁),經核兩造於本院所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准許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魏德騏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34頁),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業據其釋明在卷,自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魏德騏主張:

㈠伊任職和範公司,擔任資訊事業處協理,每月薪資8萬1,231元

,任職期間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所規定之情事,惟和範公司於107年3月30日以伊前聯繫、接洽處理之業務,未經和範公司同意,擅自接受騰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宇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君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騰岳公司、宇通公司、君臨公司,合稱騰岳等3公司),以交付遠期支票之方式,履行對和範公司應支付之貨款,而擅自變更和範公司與上開交易對象應依105年12月29日合約書之付款約定,造成和範公司鉅額損害,更指示人員製作不實憑證及文件,並洩漏和範公司機密事項予第三人為由,認伊處理業務有違法行為、嚴重違反應盡之忠實義務,造成公司鉅額損害,而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亦違反和範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第6項第11點、第18點、第20點、第25點規定,依法處以免職處分,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然伊與騰岳等3公司簽訂合約書後,自106年1月1日起交貨予騰岳等3公司,作業方式均係收受客戶開立5個月到期之支票,和範公司之財務主管及總經理對支票之票期從未表示反對,後該支票亦均有兌現,和範公司稱伊為虛增業務量,擅自同意變更交易對象之付款約定一節,並非事實。和範公司與騰岳等3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合約後,渠等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交易並無不正常情形,渠等何時發生財務困難,伊無從知悉,渠等陸續於107年2月1日發生支票退票情形,並非伊所能控制,伊亦不樂見退票情形發生。和範公司雖稱伊於上開事件爆發前及後,即將和範公司就上開交易討論、釐清相關事項之機密電子郵件,以密本或轉寄方式通知騰岳公司實際負責人毛向炘,惟第1封函係在107年2月1日發生支票退票之前所發,其緣由係和範公司之當時總經理王誌雄要就KPMG會計師查帳之事對和範公司之當時董事長小林雅春提出說明,於是王誌雄要求伊提出報告,伊製作之函文內容除有伊之意見外,也有從廠商即騰岳公司詢問得知之訊息,基於尊重廠商且避免轉述錯誤,遂寄一份副本予毛向炘,讓其知悉,而此時騰岳公司與和範公司之交易一切正常,何來洩漏予利害關係人之說,至於伊用「副本密送」之文字,其原因乃係伊不習慣將同一封電郵分多次寄送,且不願將不熟識或不相關之人之郵電地址轉發致其他人知悉之故,該「副本密送」並不是指機密文件。第2封函亦係在107年2月1日發生支票退票之前所發,其緣由係和範公司收到法院之扣押命令,命和範公司不得給付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公司)應付之貨款,王誌雄要求伊去市場同業間做調查瞭解,伊因有向騰岳公司詢問,基於尊重廠商且避免轉述錯誤,遂寄一份副本予毛向炘,該時騰岳公司並未發生支票退票情形,且伊亦不知悉騰岳公司日後會發生跳票,故並無洩漏予利害關係人之情形。第3封函,其緣由係王誌雄要求伊通知上下游廠商,以利後續和範公司與雲從龍公司、騰岳公司進行解除交易及三方換回支票之連絡電郵,伊並無洩密之事。又騰岳等3公司簽發之支票陸續於107年2月1日發生支票退票後,和範公司欲將一切責任歸咎予伊,而後才在107年3月30日強迫交付免職通知書予伊,伊被迫離開公司,並非對免職通知書未表示意見,亦無同意免職通知書之內容,和範公司將伊予以免職,並不合法。伊於和範公司任職期間既未違反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和範公司無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免職處分依法係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且和範公司給予免職通知書前,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和範公司,然為其所拒絕,仍給予伊免職通知書,伊亦於起訴狀內載明向和範公司為勞務之表示,亦為其所拒絕,伊再於110年1月22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000210號存證信函予和範公司,向和範公司表達提出勞務給付之意,並請和範公司同意伊復職,惟再遭和範公司所拒,則和範公司拒絕受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伊係於107年3月30日遭和範公司無故免職,伊自107年4月1日起即無法回到和範公司上班,自得請求和範公司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計31個月之薪資,合計251萬8,161元(計算式:81,231x31=2,518,161),及追加自110年1月26日起至伊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8萬1,231元,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和範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⒈和範公司應給付伊251萬8,161元,及其中146萬2,158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9萬3,541元自總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聲明:和範公司應自110年1月26日起至伊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8萬1,231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和範公司之反訴,以:伊於騰岳等3公司交付予和範公司之支

票退票後,接受和範公司之訪談所稱「過水交易」,其意係指經銷買賣之一種方式,換言之,伊從上游購買貨品後,未經過任何加工增加附加價值,就直接轉賣予下游廠商,單純經銷賺取利潤差價而言,此種交易方式,為經濟活動所常見,並無任何違法。如認伊應對和範公司負賠償之責,伊亦以和範公司積欠伊之前揭薪資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和範公司則以:

㈠魏德騏於101年10月以前即已擔任伊之代協理職務,並於104年3

月間真除為協理乙職,該職務職級僅低於總經理,且設1人,僅受總經理指揮監督,係自由決定業務執行方法、內容,並可指揮所屬人員及決定聘僱人員,具有相當權限及自由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故兩造間契約應屬委任契約性質,伊得隨時終止,魏德騏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報酬。縱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伊亦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魏德騏請求伊給付薪資,仍無理由。又魏德騏為虛增業務量,安排伊與騰岳公司等進行虛偽之「過水交易」,且擅自變更交易對象之付款約定,並違反守密義務,造成伊受有如下高達2億8,638萬6,725元之損害:

⒈伊與騰岳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合約書,其後伊乃分別於10

6年8月14日、同年12月1日、11日、12日、15日及18日,陸續開立總計10份、價金金額共計為1億3,540萬4,602元之交貨清單予騰岳公司,並經騰岳公司人員簽收確認,故依上開合約書第二條㈠約定,騰岳公司應於106年8月14日支付2,669萬7,888元;於106年12月1日支付3,337萬2,360元;於106年12月11日支付1,413萬7,200元;於106年12月12日支付1,092萬4,200元;於106年12月15日支付2,304萬1,108元;於106年12月18日支付2,723萬1,846元予伊,惟魏德騏卻違反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並擅自同意騰岳公司以交付遠期支票之方式,變更上開為保障伊之給付貨款期限,豈料,騰岳公司所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造成伊受有1億3,540萬4,602元貨款無法回收之嚴重損害。

⒉伊與宇通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合約書,其後,伊乃分別於

106年10月11日、27日、30日、31日及同年12月1日,陸續開立總計10份、價金金額共計為1億3,110萬3,252元之交貨清單予宇通公司,並經宇通公司人員簽收確認,依上開合約書第二條㈠約定,宇通公司應於106年10月11日支付4,023萬9,612元;於106年10月27日支付1,600萬9,308元;於106年10月30日支付1,200萬6,981元;於106年10月31日支付254萬2,185元;於106年12月1日支付3,742萬7,166元予伊,惟魏德騏卻違反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並擅自同意宇通公司以交付遠期支票之方式,變更上開為保障伊之給付貨款期限,豈料,宇通公司所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造成伊受有1億3,110萬3,252元貨款無法收回之嚴重損害。

⒊伊與君臨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合約書,其後,伊乃分別於

106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開立總計2份、價金金額共計為1,005萬9,903元之交貨清單予君臨公司,並經君臨公司人員簽收確認,依上開合約書第二條㈠約定,君臨公司應於106年10月30日支付335萬3,301元;於106年12月1日支付670萬6,602元予伊。另君臨公司前委託伊提供影像管理系統之技術服務,而於106年3月10日與伊簽訂應用系統委外服務合約,其後,君臨公司已於106年12月1日簽收確認伊所開立總計2份、價金金額共計為1,020萬元之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交貨清單,可見上揭第一、二期款項已經君臨公司審核通過,故依上開服務契約第四條㈠、㈡之約定,君臨公司至遲應於106年12月1日起,支付1,020萬元予伊,惟魏德騏違反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擅自同意君臨公司以交付遠期支票之方式,豈料,君臨公司所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造成伊受有上開2案共計2,025萬9,903元貨款無法回收之嚴重損害。

因前述騰岳等3公司不約而同發生跳票之情形,造成上開遠期支票票款共計2億8,676萬7,757元無法兌現,因君臨公司事後已先清償38萬1,032元,惟伊仍受有高達2億8,638萬6,725元之鉅額損害。魏德騏竟於上開事件爆發之前及之後,將伊就上開交易討論、釐清相關事項之機密電子郵件,以密本或轉寄方式通知毛向炘,魏德騏將伊內部應保密之電子郵件,轉寄或密本副知予顯有利害關係騰岳公司人員,顯已嚴重違反守密義務,伊於107年3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縱認伊應給付魏德騏薪資,惟魏德騏自107年3月30日離職後,即未曾再給付勞務,亦未曾表達準備向伊提出勞務給付之意,並自離職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旋即至德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任職,則魏德騏自不得請求給付107年3月31日以後之報酬。且其於德和公司任職之107年、108年分別受有薪資所得44萬3,400元、14萬2,800元,合計58萬6,200元,亦應扣除。另魏德騏任職伊期間,其每個月所得請領薪資,尚須固定扣除魏德騏自行負擔之勞保費962元、團保費213元、福利金394元、健保2,592元、固定稅5,030元及非固定稅60元等,共計9,251元,而受僱人所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包括勞、健保費)、福利金、代扣稅捐等費用,應非屬受僱人得請求給付薪資之範圍,故魏德騏所得實際領取之薪資,應不超過7萬1,980元。又因魏德騏有前述違反勞動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及不法侵權行為,致上開交易對象原應於伊交付交貨清單時,即應給付貨款,卻改以遠期支票支付,而未收到貨款,嗣後上開遠期支票更已陸續跳票2億8,676萬7,757元,使伊公司受有高達2億8,638萬6,725元之鉅額損害,伊亦以上開對魏德騏2億8,638萬6,725元之債權,於魏德騏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而於抵銷後,魏德騏已無餘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魏德騏前述違反勞動契約義務之債

務不履行及不法侵權行為,使上開交易對象原應於伊交付交貨清單時,即應給付貨款,卻改以遠期支票支付,而未收到貨款,嗣後上開遠期支票更已陸續跳票2億8,676萬7,757元,致伊受有高達2億8,638萬6,725元之鉅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277條、第544條規定,反訴請求魏德騏賠償15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和範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和範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㈢於本院追加反訴主張:縱認兩造所訂契約係屬僱傭契約,伊已

於107年3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縱認伊107年3月30日所為之免職處分不合法,而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惟魏德騏均未出勤給付勞務,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伊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又伊業於110年2月4日寄發臺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3號存證信函予魏德騏,再以其連續曠職3日及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不存在,爰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原審就魏德騏之本訴請求及和範公司之反訴請求,判決兩造均

敗訴,兩造不服,魏德騏全部提起上訴,和範公司提起一部上訴,兩造並均為訴之追加,魏德騏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魏德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和範公司應給付魏德騏251萬8,161元,其中146萬2,158元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9萬3,541元自總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和範公司應自110年1月26日起至魏德騏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8萬1,231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和範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和範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魏德騏應給付和範公司15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和範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魏德騏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和範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魏德騏任職和範公司,擔任資訊事業處協理,每月薪資8萬1,23

1元,並按月扣除魏德騏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962元、團保費213元、福利金394元、健保2,592元、固定稅5,030元及非固定稅60元等,計9,251元。

㈡和範公司與騰岳公司、宇通公司、君臨公司、雲從龍公司間有

如附表1-2所示之交易往來,各該公司所交付予和範公司為票期為5個月之遠期支票,自107年2月1日起陸續退票(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㈢魏德騏分別於107年1月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董事長王誌雄,並以

副本密送毛向炘;於107年1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張淑華,並以副本密送毛向炘;於107年2月2日轉寄名為「和範取消騰岳函文」電子郵件予毛向炘,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9-252頁)。

㈣和範公司於107年3月30日以魏德騏前聯繫、接洽處理之業務,

未經和範公司同意,擅自接受騰岳等3公司,以交付遠期支票之方式,履行對和範公司應支付之貨款,而擅自變更和範公司與上開交易對象應依105年12月29日合約書之付款約定,造成和範公司鉅額損害,更在無實際商品進出貨之事實下,指示人員製作不實憑證及文件,而有違法行為,並洩漏和範公司機密事項予第三人為由,認魏德騏處理業務有違法行為、嚴重違反應盡之忠實義務,造成公司鉅額損害,而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和範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第6項第11點、第18點、第20點、第25點規定,對魏德騏處以免職處分,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免職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

㈤魏德騏自107年3月31日起,至德和公司任職,有勞保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23頁)。

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係委任關係?㈡和範公司終

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魏德騏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和範公司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計31個月,共計251萬8,161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8萬1,231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㈣和範公司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魏德騏給付155萬元,是否有理由?㈤和範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魏德騏給付155萬元,是否有理由?㈥和範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魏德騏給付15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

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魏德騏係於和範公司擔任協理職位,其上為總經理王誌雄,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和範公司組織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7頁);另證人即和範公司前總經理王誌雄到庭結證稱:魏德騏係擔任和範公司的資訊事業處部門的協理,該部門的業務是負責新事業的推廣,包含建檔掃瞄、人力派遣、新的業務開發;魏德騏的辦公地點與伊分開,基本上是由伊來監督;伊是魏德騏的主管,每年年初會根據公司給的營業目標,分配給魏德騏負責的單位,請其達成目標,針對這樣的目標,每月、每季、每半年會開檢討會議,檢視業務達成的狀況。每月的會議,只要是單位有達成業績目標,就可以不必出席參加會議;魏德騏引進之交易,在交易的前段,下單之前,魏德騏會檢附相關資料,連同公司管理部製作的傳票,再匯款給交易公司,此流程會經過伊,伊的角色是同意付款、進交易的材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373頁);且魏德騏於和範公司需接受考核,並由總經理核定等情,有和範公司主管考績評定表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01頁),足徵和範公司將魏德騏納入其組織體系,並應受其直屬主管總經理之指揮監督。又魏德騏每年有特別休假,請假須填寫請假單,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和範公司請假卡可參(見原審卷四第99頁),是魏德騏需親自履行其資訊事業處部門協理之職務,其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和範公司,為和範公司之營業獲利之目的而勞動。再者,魏德騏係就其提供之勞務按月受領薪資,其薪資結構包含固定之薪津、工作津貼、職務津貼等,有薪資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77、378頁),自難認其有承擔任何營運上之風險,為自己勞動之情。是由上各情益證,魏德騏在和範公司所經營之企業組織內,任資訊事業處協理,而納入和範公司所經營之生產組織體系,其除應受直屬主管總經理之指揮監督,並親自履行服勞務外,亦應於固定之工作時間上班,請假應辦理請假手續,顯然須服從雇主及其指派之直屬主管總經理之管理,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且魏德騏僅按月向和範公司領取固定薪資,不負盈虧或管理之責,顯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從屬於上訴人,為和範公司之經營目的而勞動。揆諸前開說明,自具有從屬性,兩造間勞務契約為勞動契約甚明。

⑵雖和範公司辯稱:魏德騏係自由決定業務執行方法、內容,並

可指揮所屬人員及決定聘僱人員,具有相當權限及自由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故兩造間契約應屬委任契約性質云云。惟查,魏德騏係受僱和範公司擔任資訊事業處協理職務,其執行業務之盈虧全歸屬和範公司,而由和範公司按月給付固定薪資,魏德騏應受直屬主管總經理之指揮監督,於任職期間,如欲請假,須填載請假單辦理請假手續,而從屬於和範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是縱魏德騏擔任德和公司資訊事業處部門之最高主管,在和範公司分層負責之架構,於其分層負責之事務範圍內具有某程度之自主決定權,與對其職責範圍內下級人員之分層指揮監督權,但其執行職務既仍須受和範公司指揮、監督,則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自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勞務專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尚難以魏德騏擔任資訊事業處協理職務在執行業務等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即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是和範公司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⑶從而,兩造間勞務契約既為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

應為僱傭關係。㈡和範公司於107年3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為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魏德騏於107年1月5日寄送主旨為「對小林董事長說明」之電子

郵件予總經理王誌雄,並以副本密送毛向炘,其內容謂:「今天要對小林董事長提出關於會計師查帳問題的說明,基本上KPMG會計師認為和範的交易有循環交易之疑慮但卻又無法明確指出是那一筆或那一件,進而要求和範公司針對所有車輛零件交易提出兩種憑據做全面舉證:1.第三方對End User的合約;2.貨物完稅證明→廠商交車後在End User處據以申請行車執照與車輛牌照,和範公司已經拜託廠商提3份供抽樣之合約及3份貨物完稅證明,但因事涉他方商業機密且End User並非直接與和範公司交易,所以我方實在無法提出!因此成了僵局:懷疑但又無法直接舉證且又不願函證,我拜託廠商部分舉證無誤但無法全面舉證它又不滿意。所以:它不敢簽證而向後丟說它無法查下去可能請日本方自己來查!」,並附有20180105查帳說明之附件檔,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另王誌雄證稱:上開電子郵件是魏德騏在跟伊抱怨,因為和範公司請KPMG來做查核,目的是查是否是真實交易,有無循環交易的情況,魏德騏有針對KPMG查核要求找出相關資料,諸如交貨證明,魏德騏在抱怨他已經做了這些,但KPMG認為還不夠,要魏德騏再提出相關資料;是和範公司的母公司高層要求魏德騏要依KPMG的要求去提出資料來說明;伊不知道魏德騏有將副本密送毛向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380頁)。是以,上開電子郵件係和範公司委請KPMG會計師於年度查帳時,對相關交易有循環交易之疑慮提出質疑,並請魏德騏說明交易詳情之內部調查程序,魏德騏在寄給王誌雄之上開電子郵件中,並附有20180105查帳說明之附件檔,此係魏德騏基於職務上始知悉之和範公司內部重要訊息,其自負有保密義務,因此,魏德騏擅自將上開電子郵件以密本副知予具利害關係交易對象即騰岳公司實際負責人毛向炘,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忠誠及保密義務。

⑵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對債

務人雲從龍公司之1,200萬元債權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雲從龍公司對於包括和範公司、騰岳公司等在內合計13家公司之債權,有執行命令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5-318頁)。和範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其員工張淑華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39分寄送主旨為「雲從龍遭法院判法扣」之電子郵件予王誌雄、魏德騏等人,魏德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張淑華,並分別以副本抄送王誌雄、副本密送毛向炘,其內容謂:「1.約了下午去開會瞭解細部狀況。2.元大又在亂槍打鳥了。3.有人跟元大放貸的主管吵架了,因為查扣債務才1,200萬而雲在元大擔保的房地產估值就有3,000萬。4.總共向13家發出假扣押,就看得懂的人而言每家1台車平均300萬而言13家就3,900萬遠遠超過債務的1,200萬。5.大陸進口車的產業確實受到禁止進口令的衝擊這是事實,然而經濟部也已經啟動了舒困專案,這個才是下午要瞭解的重點!」,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又王誌雄證稱:上開電子郵件只是副本給伊,法院函詢和範公司有無尚未支付雲從龍公司的款項,伊有要求魏德騏去了解為何會有這種情況;伊不知道魏德騏有將副本密送毛向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380頁)。是以,上開電子郵件係和範公司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後,請魏德騏說明雲從龍公司之財務情況,此係魏德騏基於職務上所知悉之和範公司內部重要訊息,非一般大眾均可得知之公開資訊,魏德騏即負有保密義務,參以,上開電子郵件並均記載有「IMPORTANT NOTE:Fuji Xer

ox email transmission,including any attachments,is private and confidential and may contain legally privileg

ed information.……」(中譯為:重要注意事項:Fuji Xerox之電子郵件傳送,包括任何附件在內,具有非公開性、機密性,且可能包含依法應予保密之資訊……),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0頁),益證魏德騏就上開電子郵件負有保密之義務。然魏德騏擅自將上開電子郵件以密本副知予具利害關係交易對象即騰岳公司實際負責人毛向忻,自已違反其應盡之忠誠及保密義務甚明。

⑶和範公司管理部蔡芮育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58分寄送主旨為

「和範取消騰岳函文」之電子郵件予李允斌(Ben),並同時寄送王誌雄、張淑華、魏德騏等人,其內容謂:「Ben好,有關取消騰岳交易,如附件雲從龍來函說明;對於騰岳取消交易亦不會有違約責任。函中所提之發票金額,和範已收到騰岳支票;待騰岳收到和範取消交易函後,而之後相關發票問題,會由財務處理。依上述,請Ben審閱此函文是否有不當之處,感謝。」,李允斌(Ben)於同年月2日上午9時29分回覆蔡芮育,並寄送王誌雄、張淑華、魏德騏等人,其內容謂:「Dear芮育,從提供的合約來看,是有違約責任的,這是與客戶間的問題。另外如果供應商的發票已入帳,要開折讓單取消等,都會有紀錄,這些法院都會查得到。要是做假,就會有違反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可能。發文的文字沒問題,但是否真的要取消交易,就請和範的層峰要審慎的考量了」,魏德騏收受後,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予毛向炘,並謂:「煩轉冠宇及律師!」,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1-252頁)。又王誌雄證稱:;伊不知道魏德騏有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給毛向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380頁)。是以,上開電子郵件主要係和範公司員工蔡芮育與李允斌討論雲從龍公司、騰岳公司與和範公司間,有關取消交易之違約責任問題,並提及是項交易可能違反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問題,此顯屬和範公司之內部機密,且和範公司內部討論之上開事項,亦與雲從龍公司、騰岳公司間具有利害衝突關係,自不得洩露予雲從龍公司或騰岳公司人員知悉,魏德騏擔任和範公司資訊事業處協理一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佐以,上開電子郵件並均記載有「IMPORTANT NOTE:Fuji Xerox email transmission,including an

y attachments,is private and confidential and may cont

ain legally privileged information.……」(中譯為:重要注意事項:Fuji Xerox之電子郵件傳送,包括任何附件在內,具有非公開性、機密性,且可能包含依法應予保密之資訊……),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2頁),益證魏德騏就上開電子郵件負有保密之義務。然魏德騏竟擅自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予具利害衝突關係之騰岳公司實際負責人毛向忻,並要毛向忻轉寄予「冠宇及律師」(即雲從龍公司之執行長楊冠宇及律師),則魏德騏業已違反其對於和範公司營運事項,所應負之忠誠及保密義務一節,堪可認定。

⑷魏德騏係擔任和範公司資訊事業處協理之職務,為僅受總經理

指揮監督之高階主管(見原審卷一第367頁之和範公司組織圖),其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勞動契約,對於和範公司負有忠誠義務,並依其行業性質及職場文化,本即應對其因職務上所知悉之機密資訊受有保密之義務,且依和範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第6項第20點亦定有不得洩漏本公司標有密級之機密及文件者之保密義務(見原審卷一第260頁)。故魏德騏受僱和範公司擔任高階主管之協理工作,自應遵守上揭規範。又魏德騏分別於107年1月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董事長王誌雄,並以副本密送毛向炘;於107年1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張淑華,並以副本密送毛向炘;於107年2月2日轉寄名為「和範取消騰岳函文」電子郵件予毛向炘,並要毛向炘轉寄予楊冠宇等情,已如前述,其3次違反忠誠及保密義務,將上開電子郵件密送或轉寄予毛向炘,而故意違反前揭約定之忠誠及保密義務,且其中第3封電子郵件係和範公司內部討論有關與雲從龍公司、騰岳公司間之解約責任問題,魏德騏於職務上取得上開機密資訊後,旋將之轉寄予與和範公司具有利害衝突之騰岳公司實際負責人毛向炘,並要毛向炘轉寄予雲從龍公司之執行長楊冠宇,均如前述,是以,就魏德騏前揭違規行為觀之,在和範公司委由會計師欲查證其與騰岳等3公司間之交易問題、查明雲從龍公司遭法院假扣押之問題、及釐清與騰岳公司及雲從龍公司間解約責任之問題時,魏德騏將其職務上所獲悉之前揭機密文件,密集、累次違反保密義務將上開機密資訊寄予毛向炘,並以此違反其因系爭勞動契約對於和範公司所應負之忠誠義務,且魏德騏為和範公司之高階主管,其係故意違反忠誠及保密義務將機密資訊交付毛向炘,此參魏德騏於和範公司內部調查時,對為什麼公司內部往返業務都要密本給毛向炘時,其答稱:可能有些事情伊想讓他們知道,但伊知道這樣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益證魏德騏係故意違反忠誠及保密義務,是其違反忠誠及保密義務之行為尚難認情節輕微,且其行為嚴重影響和範公司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和範公司及所營事業將造成相當之危險、亦對和範公司事後對雲從龍公司與騰岳公司之究責產生影響,再者,魏德騏自83年4月起任職和範公司(見本院限閱卷之勞保資料),其任職已逾20年,並於101年10月以前即已擔任代協理職務,嗣於104年3月間真除為協理一職,該職務職級僅低於總經理,且設1人,僅受總經理指揮監督,為高階主管,對其應負之忠誠義務及各項保密規定均知之甚詳,勞雇間關係自屬緊密,但其明知應遵守忠誠及保密義務卻故意違反,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等情,是由上開各情綜合觀察之,客觀上已難期待和範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堪認魏德騏前揭行為,已符合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和範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和範公司於107年3月5日、6日訪談魏德騏,而知悉上情,亦有訪談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1-247頁)。因此,和範公司於107年3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㈢承前所述,和範公司於107年3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為合法,則和範公司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魏德騏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和範公司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31個月,計251萬8,161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8萬1,231元本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和範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魏德騏給付155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和範公司主張魏德騏任職於和範公司,違反忠實義務及違

背和範公司之指示,為虛增自己之業績,代和範公司安排虛偽不實之「過水交易」及「假交易、真借貸」等行為,對和範公司實際上無任何利益,且擅自同意上開交易對象得以遠期支票給付貨款,使和範公司承擔高度風險,並最終確實導致和範公司受有高達2億8,638萬6,725元之鉅額受損。且魏德騏更於上開事件爆發前,即將和範公司就系爭交易討論、釐清相關事項之機密電子郵件,以密本或轉寄方式通知騰岳公司實際負責人毛向炘,致該等公司可儘速處分財產、串通說詞、湮滅證據等,而更增加和範公司釐清事實真相、追究責任之困難度。故魏德騏處理事務顯然有違反忠實義務、逾越權限、違反守密義務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並造成和範公司損害,和範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第2項等規定,請求魏德騏損害賠償等語。但為魏德騏所否認,經查:⑴證人即前任和範公司總經理王誌雄證稱:和範公司大約在101年

就已經開始和騰岳公司、宇通公司、君臨公司等這幾家公司交易,所以這幾家公司的交易及條件都是延續性的,魏德騏在做這些交易前沒有與伊討論,在交易的前段,下單之前,魏德騏會檢附相關資料,連同公司管理部製作之傳票,再匯款給交易公司,此流程會經過伊,伊的角色是同意付款、進交易之材料;魏德騏於檢送騰岳公司等資料給伊時,並沒有說明,伊也沒有透過其他方式了解;騰岳等3公司的交易情況很複雜的,在和範公司的交易模式已經持續很多年,都是很正常的;過水交易是101年開始就已經執行,魏德騏未必是向伊報告,伊知道和範公司與騰岳等3公司進行交易時,所收取的貨款是支票,但支票是三個月、四個月或五個月伊不是很清楚;魏德騏曾經向伊講過,交易只要收回支票就算完成整個業務流程;和範公司除與騰岳等3公司做過水交易外,另外一家帆宣公司也有做過水交易,但是上游或下游,已經忘記了;伊認知的過水交易是我們向A進貨,再賣給B,但貨沒有經過我們,是直接由A交付給B,這是伊認知的;魏德騏安排的交易業務,除了原來的過水交易是routin(即常規)外,新產生的案件,在投標之前,必須要寫一份損益分析表,至於下包廠商或要執行的人員或人力配置,都是由魏德騏作決定;和範公司並無製造或組裝巴士的能力,與騰岳等3公司進行巴士機械交易,主要是因為業績的需求,所以有做這樣的交易,和範公司沒有倉庫,所以都是由上游公司交貨到下游公司,之間的驗貨、交貨都是由魏德騏去處理;伊沒有見過收款注意事項,但用聯絡單的方式,應該會發給各單位知悉;與騰岳等3公司交易,魏德騏呈送給伊的是採購單、驗收單、付款憑證、傳票,伊是審核同意購買這些東西,這些產品的上游公司主要是雲從龍公司,與這3家公司進行過水交易之上下游公司是魏德騏安排,事前不會向伊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381頁)。是由王誌雄上開證言可知,和範公司所為之過水交易,係指和範公司向A進貨,再賣給B,但貨沒有經過和範公司,而係直接由A交付給B,和範公司約自101年間起,即與騰岳等3公司進行過水交易,且交易及條件均係延續性的,交易模式已經持續很多年,都是很正常,和範公司與騰岳等3公司進行交易時,所收取的貨款是支票,魏德騏安排的交易業務,除了原來的過水交易是routin(即常規)外,新產生的案件,在投標之前,必須要寫一份損益分析表等情。因此,依和範公司自101年間起,與騰岳等3公司進行王誌雄所稱之過水交易,且交易及條件均係延續性,交易模式持續很多年,均屬正常,和範公司所收取的貨款亦係支票等各情觀之,尚無法依王誌雄前述之過水交易模式,即得推知魏德騏於和範公司任職期間所為之過水交易係屬虛偽或循環交易。

⑵和範公司主張其曾向員工公布之「收款注意事項」二、規定:

「收款時限…(3)貨到現收30天期票」,以及和範公司單位呈報事項聯絡單明載:「本公司付款日仍維持每月10及25日,外包部分待確認營收已收回款項始付支票予廠商票期維持不變…」,可知和範公司早已明文規定,原則上和範公司需先收到廠商支付貨款後,始可給付上游貨款,且對廠商收款之時限,最長不可超過30天票期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款注意事項、和範公司單位呈報事項聯絡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1-233頁)。惟依和範公司單位呈報事項聯絡單所載,係89年2月傳真至各單位,而由時任總經理於89年3月23日核章(見原審卷二第233頁),是上開注意事項發布距101年間止,已逾11年,而證人王誌雄前揭證稱:伊沒有見過收款注意事項,但用聯絡單的方式,應該會發給各單位知悉等語,是以王誌雄於擔任和範公司總經理期間,既未曾見過收款注意事項,則和範公司是否仍依收款注意事項之規定,要求所屬員工遵守照辦,顯屬存疑。參以,依王誌雄證述和範公司所為之過水交易,係指和範公司向A進貨,再賣給B,但貨沒有經過和範公司,而係直接由A交付給B,和範公司約自101年間起,即與騰岳公司等3公司進行過水交易,且交易及條件均係延續性的,交易模式已經持續很多年,都是很正常,和範公司與騰岳等3公司進行交易時,所收取的貨款是支票等情,已如前述,因此,王誌雄擔任總經理期間,和範公司自101年間起和騰岳等3公司之交易模式,即非貨到現收30天期票,迄106年、107間亦均係循此交易模式之情形下,已顯與前揭收款注意事項及和範公司單位呈報事項聯絡單所載之規定不符,是本院尚難以收款注意事項、和範公司單位呈報事項聯絡單等資料形成魏德騏有違反和範公司所定收取貨到現收30天期票之指示而擅自更改交易模式之心證。⑶和範公司主張其與騰岳等3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合約書後

,魏德騏卻違反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並擅自同意騰岳等3公司以交付遠期支票之方式,變更給付貨款期限云云,惟觀諸和範公司與騰岳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一)約定:「乙方(即騰岳公司)應於甲方(即和範公司)交貨時憑甲方開立之交貨清單文件支付貨款之全部」、和範公司與宇通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一)約定:「乙方(即宇通公司)應於甲方(即和範公司)交貨時憑甲方開立之交貨清單文件支付貨款之全部」、和範公司與君臨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一)約定:「乙方(即君臨公司)應於甲方(即和範公司)交貨時憑甲方開立之交貨清單文件支付貨款之全部」、於106年3月10日與和範公司簽訂之應用系統委外服務合約第四條(一)及(二)約定:「本案付款分二期;第一期須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前完成下列所列之工作項,經甲方(即君臨公司)審核通過後,支付總貨款30%;即新台幣:參佰陸萬元整(含稅)…」、「第二期須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所列之工作項,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支付總貨款70%;即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元整(含稅)…」,且前三份合約書之第二條(三)亦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購物品,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甲方仍保有該物品所有權之全部」,有和範公司提出之前揭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

3、181、209、215、216頁),是依前揭約款,並未約定騰岳等3公司不得以開立遠期支票方式支付貨款,而必須交付現金或即期支票始可,參以,證人王誌雄亦證述和範公司約自101年間起,與騰岳公司等3公司進行過水交易,且交易及條件均係延續性的,交易模式已經持續很多年,其亦知悉魏德騏並非向騰岳等3公司以貨到現收30天期票方式付款,亦未就此請魏德騏更改向來之交易模式為貨到現收30天期票等情,業如前述,則和範公司主張魏德騏違反與騰岳等3公司合約書之約定,擅自同意騰岳等3公司以交付遠期支票之方式,致造成和範公司受有嚴重損害云云,尚不足採。⑷和範公司主張魏德騏任職於和範公司,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和

範公司之指示,為虛增自己之業績,代和範公司安排虛偽不實之「過水交易」及「假交易、真借貸」等行為,對和範公司實際上無任何利益云云,然查:①證人即雲從龍公司執行長、亦擔任宇通公司業務主管及監察人

楊冠宇證稱:就雲從龍公司部分,伊於100年至107年間,在雲從龍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內容是負責業務的推廣;雲從龍公司營業項目是賣整輛巴士及銷售巴士零件,進貨大部分都是向鄭州宇通公司進貨,客戶臺灣的遊覽車公司及客運公司都是伊的銷售對象;我們是客制化的,通常是下游廠商向我們訂車並交付訂金後,我們才會向上游去訂購,通常交貨流程是上游廠商將巴士機械零件等送至雲從龍公司倉庫,雲從龍公司會交給臺灣宇通公司去代工組裝,組裝完成才會交貨,不是全部的巴士機械零件都交給臺灣宇通公司去代工組裝,我們也有請別家廠商代工過,伊記不清楚廠商的名字;雲從龍公司與和範公司有共同合作巴士機械零件買賣交易,雲從龍公司與和範公司間於106、107年間這10筆巴士機械零件交易,是由和範公司的魏德騏與伊接洽及洽談;認識魏德騏,是因伊以前在立法院作助理,那時候伊與林陵三部長推動市區低底盤公車認識的,我們當時代理宇通時,宇通的效總(效衛濤)要求我們一部分的業務跟和範公司來合作,因和範有協助過他們;與和範公司間交易,是由魏德騏與伊洽談,原因為魏德騏缺業績;這些交易的內容,包括交易標的及上下游廠商,是伊與魏德騏一起討論,係河南宇通公司已先決定好交易之標的及上下游廠商,會透過和範公司轉賣,是因為業績的關係,伊接單生產完之後,宇通就告訴我們怎麼執行比較順利, 不是每個訂單都是,只是有幾個特定的訂單,河南宇通就會告訴我們要下單給和範公司;我們是賣給和範公司,和範公司要付伊錢,過水要業績的部分伊沒有參與;伊如果接到大的訂單,希望跟不同的公司去合作,因為有資金的問題,因為零件到了,我們要付清,不論是現金或信用狀都需要資金,客戶一般購車,只會付5%至10%不等的訂金,其它必須等到交車、驗車、試營運完成,然後才會付尾款,所以需要很大的資金,和魏德騏合作來交車,如果是伊跟他合作,他接了客戶,就是他的客戶,他要出資進貨,委託組裝完成後,以和範公司名義交付給原來訂貨的客戶;就資金問題,我們會研究這批由誰來進,才能符合大家資金共同運轉的目的,而和範公司也可以達到他的業績目的,因為和範公司要業績,就拿哪些客戶撥給和範公司來做;如果客戶下定,下定後,該客戶交給和範公司來做,進貨的資金就由和範公司來出,與客戶無關;與和範公司這10筆交易的標的,均為不同的巴士機械零件,每個零件都有編號,不可能是重複的交易,因為要交車出去,我們這五大件,實際上都有編號,我們不會在訂單上寫出來,例如我們定了引擎,每個引擎都有編號,我們给客戶的報價,都沒有這些資料,是他們要去監理站時,才會記載引擎號碼,要知道這10筆資料可能要去客運公司找了;和範公司進的貨,我們一定有交給他,進貨到臺灣,都是在我們汐止工廠,然後組裝生產完畢後,交到客戶那邊,相關巴士機械零件並未實際交付予和範公司,都是直接交付至臺灣宇通公司倉庫組裝;所謂付款時間差,就是早交車跟晚交車,應該是出資(付給上游廠商的款項)到回收(從客戶收款回來)的時間,就是所謂的付款時間差,我們有共同出資,回收後再分配利潤,單純雲從龍公司與和範公司之間的交易,所謂的付款時間差造成的利潤,是指和範公司出資及回收款項的時間差所獲得的利潤;和範公司付款予雲從龍公司後,雲從龍公司即匯付給上游廠商鄭州宇通;〔(提示附表1-2編號1、2、17-24欄位「⑫核對原審法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5號銀行匯款單實際金流」,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依法院調閱資料顯示,和範公司於給付雲從龍公司這10筆交易款項後,雲從龍公司隨即於隔日將相近的金額再匯付給這10筆交易和範公司下游廠商騰岳公司,原因為何?〕太久了,伊不記得了,應該不是,騰岳與我們也有一樣的業務往來,我們的訂單有時候很大,公家一次同時開標7、8家,都是在同一時間,所以壓力大,你所說的是不是這個錢伊不清楚,我們與和範公司、騰岳公司都有不同的客戶,有上下游的買賣關係,這10筆交易中,和範公司的下游廠商騰岳公司,有無依約付款給和範公司,伊不知道;雲從龍公司與騰岳公司的報價單、出貨及驗收單之內容、格式都相同,是因為開始的時候,騰岳公司與和範公司都不是作車的,雲從龍公司也不是,這3家公司都是100年左右開始作車,伊看這個報表,應該是他們製作報表的時候,就是參考我們公司,是不是這樣伊不知道。伊在臺灣宇通公司擔任過業務主管,宇通公司主要業務就是跟客戶去核對他組裝的配備規格,擔任業務主管的期間約105、106、107年,也擔任過宇通公司的監察人;臺灣宇通與雲從龍公司之間有股份關係、轉投資關係,臺灣宇通是河南宇通經銷商,香港宇通是臺灣宇通公司在香港所申請的一家境外公司,已經撤銷了,臺灣宇通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販售巴士機械零件,或將巴士機械零件組裝後,販售予客運業者,臺灣宇通公司通常與鄭州宇通進貨,我們有跟上海金龍汽車進一些零件,最終端都是客運公司,臺灣宇通公司曾直接向雲從龍公司、河南宇通公司、香港宇通公司進貨;通常交易成立的過程是下游廠商或客運業者先向臺灣宇通公司詢價及訂購,臺灣宇通公司再向上游廠商詢價及訂購;通常交貨流程是由上游廠商將巴士機械零件等送至臺灣宇通公司倉庫,再由臺灣宇通公司組裝後,送交予下游廠商或客運業者;臺灣宇通公司與和範公司間曾為巴士機械零件買賣交易;伊要得標之後,才會知道的下游廠商,應該是伊與魏德騏一起研究的,這些交易內容是由河南宇通公司指定的,由騰岳公司自河南宇通公司進貨,魏德騏再依河南宇通公司指定,找臺灣宇通公司為下游廠商,臺灣宇通公司不直接向河南宇通公司購買巴士機械零件,而要透過和範公司,是因為那時候河南宇通對臺灣宇通額度已經滿了,即融資的額度滿了,臺灣宇通向鄭州宇通進貨,有20%的貨款可以120天再付款給鄭州宇通,因為額度已經滿了,所以後來找和範公司進行這個交易,如此交易安排是因為臺灣宇通資金不夠;與和範公司這10筆交易的標的,均為不同的巴士機械零件,不可能有相同的,相關巴士機械零件,實際上均經由和範公司直接交付予臺灣宇通公司,相關巴士機械零件均直接交付至臺灣宇通公司倉庫組裝,而未實際交付予和範公司,這10筆交易的款項,臺灣宇通公司是以開立遠期支票的方式支付貨款予和範公司,伊詢問魏德騏是否可以開遠期支票,他說可以,我們才開立,後來跳票是因為只有一家大有客運業者跳票,就跟著臺灣宇通就跳票了,大有的跳票影響到臺灣宇通跳票,臺灣宇通跳票影響到哪幾個不記得了,應該是106年8、9、10月,大有先退票,然後臺灣宇通才退票,大有公司退票時,公司銀行還有錢,但大有公司的票貼就將伊銀行的現金都扣押了,才會有後續問題,大有公司退票,我們認為還不會影響到臺灣宇通公司,但後來今喜公司退票,就完全撐不住,完全沒有心理準備。大有公司退票時,沒有說,因為伊認為沒有問題,但是到今喜公司退票時,伊撐不住了,於107年2月左右才跟魏德騏說,是在給和範公司的票到期前一星期才跟魏德騏說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312-330頁)。是由楊冠宇前揭證述之內容觀之,和範公司與雲從龍公司、臺灣宇通公司間之如附表1-2所示交易(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尚屬真實交易,並無循環及重複交易之情事,且和範公司因向雲從龍公司等上游廠商購買巴士機械零件,而交臺灣宇通公司組裝後出售,和範公司依此交易模式,因此支付上游廠商款項,並於巴士組裝完成後出售後,與雲從龍公司等共同分配利益,亦難認魏德騏於前揭交易中,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和範公司之指示,為虛增業績,而代和範公司安排虛偽不實之過水交易及假交易、真借貸等情事。

②證人即騰岳公司實際負責人毛向炘證稱:騰岳公司主要營業項

目很多,包括販售巴士機械零件,或將巴士機械零件組裝後,販售予客運業者,關於巴士機械零件,上游廠商大部分是雲從龍公司,下游就比較多,我們會賣給和範公司,也會直接賣給臺灣宇通公司,騰岳公司曾直接向雲從龍公司或河南宇通進貨,印象中沒有賣給君臨公司,但有直接賣給臺灣宇通及其他客運業者;騰岳公司與和範公司間曾為巴士機械零件買賣交易;伊和魏德騏很早認識,是因為和範公司有聲譽拿標案比較容易,我們公司有技術,所以兩邊配合。巴士機械是當時他們有幫助低底盤進來,有法規的幫助,原廠即河南鄭州宇通也希望能讓和範參與,但和範公司沒有辦法直接進口,所以變成我們騰岳公司或是雲從龍公司進口,透過和範公司賣出去,是河南宇通公司指定由和範公司參與騰岳公司與其他廠商間巴士機械零件買賣的交易,伊與魏德騏原來的案子合作愉快,我們大家就這樣一起配合;河南宇通應該是跟雲從龍公司說的,應該是校總跟伊說的,是他們本來就與河南宇通說好的,然後我們一起討論這件事情,不是伊去找魏德騏的,是河南宇通效總跟雲從龍公司說和範公司對他們有功,希望他們能夠參與,所以我們就一起合作,當時河南宇通有包含效總、雲從龍、也有和範公司當時的總經理跟魏德騏及伊一起討論,和範公司與騰岳公司常常有開會討論包括停管處或其他可能合作的案件,騰岳如果當交易下游,會把車子賣給臺灣宇通公司,我們進口零組件後,依照對客戶的熟悉度來決定誰是上游,誰是下游,可以說是河南宇通公司已先決定好交易之標的及上下游廠商,我們要進口什麼車子,是根據客戶的需求,河南宇通賣出來,他當然知道客戶的需求;和範公司沒有辦法直接進口,雲從龍公司進口交給和範公司,和範公司交給騰岳公司,讓和範公司在中間有個價值,我們與和範公司合作是他有ㄧ定的信譽,我們有技術,兩者可以相輔相成,在巴士機械零件的交易中,和範公司會有ㄧ席之地是河南宇通要求的,如此安排多了一個銷售合作商,但是對於河南宇通可能有幫助,可以增加他們的信用額度;騰岳公司擔任下游廠商,與和範公司這10筆交易的標的,當時我們已經給和範完整的資料,包括進口報單、引擎號、客戶名單等,和範公司魏德騏收的,每筆交易都有這些資料;相關巴士機械零件,有些是和範公司交給騰岳公司,有些是雲從龍公司交給騰岳公司,伊記得不清楚,但和範有完整的資料,這資料是親手交給魏德騏,不是每次都和範公司交給伊;貨品沒有直接經手和範,因為巴士零件非常大,一定是進到臺灣宇通公司的工廠,依騰岳公司108年6月6日函文所檢附發票,這10筆巴士機械零件均再販售予臺灣宇通公司,這10筆交易和範公司的利潤,是河南宇通之前就決定了;因為河南宇通要讓和範公司有個價值,河南宇通已經定了一個利潤,河南宇通跟騰岳公司、雲從龍公司商量,我問魏德騏是否可以接受,他說可以,這10筆交易的款項,騰岳公司是以開立遠期支票的方式支付貨款和範公司,是我們要求的,後來為跳票是因為客戶跳票,法規又在12月出來,不能進大陸車輛,所以我們前面的付出都沒有了,客戶是大有巴士跳票,他是我們的客戶,因為他的跳票影響到我們,本來希望他能彌補,但也不行,還有其他跳票也不止只他一家,好像是遊覽車公司,應該是在那年年底,伊沒有很清楚記得月份,大約是在106年12月或107年1、2月間;關於騰岳公司與和範公司間巴士機械零件交易,其中12筆由騰岳公司為上游的部分,不管是我們當上游或下游,從一開始河南宇通就已經依上面的方式定案,不管魏德騏有無缺業績,我們都是這樣做,就是给和範一個角色,就是按照這個方式去做,如果和範公司認為營業額夠,他可以決定不要這個交易,且和範公司有一定的利潤;與和範公司這12筆交易的標的,零件是大同小異,但組成後是不同的車子,零件沒有真正進到和範公司,零件都是到宇通的工廠;雲從龍公司與騰岳公司的報價單、出貨及驗收單之內容、格式都相同,伊覺得很正常,剛開始與河南宇通往來,就是用這樣的單據,但伊個人沒有經手這些。騰岳公司同時出售巴士機械零件予和範公司,又向和範公司購買巴士機械零件,那是不同的交易;騰岳公司於106年8月14日向和範公司購買「機械零件組含:低底盤客車車體總成前、後車軸總成引擎變速箱輪胎鋼圈(每組7SET)」後,於106年9月1日又將相同品名之巴士機械零件報價並出售予和範公司,這是不同交易,零組件進來都是一樣,同樣型的車輛交易很多,我們有的是上游,有的是下游。這兩筆是不同的交易,那時車輛買賣很多。另騰岳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向和範公司報價並出售「機械零件組含:客車車體總成前、後車軸總成引擎變速箱輪胎鋼圈(每組7SET)轉向器總成」後,於106年12月11日,又向和範公司購買相同名稱之巴士機械零件,這些也都是不同交易,看起來很像,因為都是零組件。騰岳公司除巴士機械零件外,騰岳公司也有編寫及販售病歷影像管理系統軟體,關於販售軟體,通常交易成立的過程是因為有標案,或是公司向我們買,通常交貨流程是由騰岳公司完成編寫後,將編輯手冊及原始碼內容交付予下游廠商;騰岳公司與和範公司間曾為病歷影像管理系統交易,騰岳公司與和範公司間「影像管理系統」交易,伊記得是君臨要他來找伊的,伊不知道魏德騏是否缺業績,的確是君臨公司叫他來找伊的,這些交易的內容,包括交易標的及上下游廠商,應該是君臨公司決定,如此對騰岳公司沒有利益,伊沒有好處,也沒有壞處,是因為君臨公司的意思,君臨公司要用這個方式買伊公司的產品;關於病歷影像管理系統之編輯手冊及原始碼內容等,騰岳公已實際交付予和範公司,伊不知道誰來拿,因為我們有把光碟片、操作手冊交給和範公司,因為交易是交給和範公司,和範公司必須要驗收,如果伊直接交給君臨公司,和範公司沒有驗收,他憑什麼付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346頁)。是由毛向炘前揭證述之內容觀之,和範公司與騰岳公司、君臨公司間之如附表1-2所示交易(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應屬真實交易,並無循環及重複交易之情事,且和範公司因向騰岳公司等上游廠商購買巴士機械零件,而交臺灣宇通公司組裝後出售,和範公司依此交易模式,因此支付上游廠商款項,並於巴士組裝完成後出售後,與騰岳公司等共同分配利益,另騰岳公司就病歷系統已完成交付和範公司,並完成驗收等情,自難認魏德騏於前揭交易中,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和範公司之指示,為虛增業績,而代和範公司安排虛偽不實之過水交易及假交易、真借貸等情事。

③證人即君臨公司董事長黃翥青證稱:君臨公司主要是電腦軟體

及硬體的買賣,至於車子零組件的買賣是後來增加的,關於巴士機械零件,伊是跟和範公司進貨,賣給臺灣宇通,只有兩筆交易,關於君臨公司向和範公司購買的這2筆巴士機械零件交易,是和範公司的魏德騏與伊洽談,伊賣給臺灣宇通,他是組裝廠商,伊只是經銷,要賣給誰,伊沒有決定權,要由和範公司或他的上游決定,伊想要做經銷的生意,必須要走這個流程,就是伊需要透過和範公司,是騰岳公司告訴伊要走這個流程,是騰岳公司要求伊透過和範公司,伊要做這個業務就要走這樣的流程,伊參與這樣的作業,有這個經驗做銷售業務,利益雖然不多,但不無小補,與和範公司這2筆交易的標的,是不同的巴士機械零件,相關巴士機械零件,我們是在臺灣宇通廠做交付,巴士機械零件並未實際交付予和範公司,都是直接交付至臺灣宇通公司倉庫組裝,臺灣宇通公司是組裝,我們是賣給臺灣宇通公司,他組裝後賣給誰伊不知道,這2筆交易的款項,君臨公司是以開立遠期支票的方式支付貨款給和範公司,是伊與和範公司的魏德騏協議,後來跳票是因為伊也沒有收到錢,因為臺灣宇通公司沒有收到錢。除巴士機械零件外,君臨公司有幫醫院建置電子病歷。電子病歷的建置很龐大複雜,我們買一個核心的軟體或是平台,在這基礎上根據客戶的需求去客制化最後完成的系統, 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獨立完成,必須另外去採購,之前有跟騰岳公司合作過,是直接向騰岳公司採購軟體,應該是我們得標,或是客戶跟我們訂購,我們與客戶達成默契,我們客制化客戶的平台,我會去採購建置,通常交貨流程是由上游廠商完成編寫後,將編輯手冊及原始碼內容交付予下游廠商;關於君臨公司與和範公司間病歷影像管理系統委外服務案,應該是我們要跟騰岳公司做這樣的系統,魏德騏要這樣的業績,所以才會透過他,這些交易的內容,包括交易標的及上下游廠商,都是伊及騰岳公司都已經談好後,再讓魏德騏參與;關於病歷影像管理系統之編輯手冊及原始碼內容等,係由和範公司交付,伊本來與大陸公司合作,在大陸做最後的建置,後來公司出事情,伊沒有辦法客制化,這2筆交易伊只知道伊與他簽約的金額,不知道他的利潤,也不知道和範公司及騰岳公司的採購價格,這2筆交易的款項,君臨公司是以開立遠期支票的方式支付貨款和範公司,是伊與魏德騏談好的,為何跳票是因為臺灣宇通沒有付錢,因為沒有錢伊請不起起人到大陸作客制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356頁)。是由黃翥青前揭證述之內容觀之,和範公司與騰岳公司、君臨公司間之如附表1-2所示交易(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應屬真實交易,並無循環及重複交易之情事,且和範公司因向騰岳公司等上游廠商購買巴士機械零件,而轉售下游君臨公司而交臺灣宇通公司組裝後出售,和範公司依此交易模式,因此支付上游廠商款項,並於巴士組裝完成後出售後,與騰岳公司、君臨公司等共同分配利益,另騰岳公司就病歷系統已完成交付和範公司,並完成驗收,君臨公司亦開立遠期支票方式支付貨款等情,自難認魏德騏於前揭交易中,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和範公司之指示,為虛增業績,而代和範公司安排虛偽不實之過水交易及假交易、真借貸等情事。

④雖和範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固其提出匯款單據、報價單、出

貨及驗收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7-118、185-227頁,本院卷二第95、97頁),惟互核證人楊冠宇、毛向炘及黃翥青等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王誌雄前述證述之交易情形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尚無法憑前揭匯款單據、報價單、出貨及驗收單等資料,形成魏德騏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和範公司之指示,為虛增自己之業績,代和範公司安排虛偽不實之「過水交易」及「假交易、真借貸」等行為之心證。⑤從而,和範公司主張魏德騏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和範公司之

指示,為虛增自己之業績,代和範公司安排虛偽不實之「過水交易」及「假交易、真借貸」等行為,自不足採。

⑸末查,魏德騏雖有違反保密義務將上開機密資訊寄予毛向炘,

惟和範公司所受之前揭損害,係因騰岳等3公司交付之遠期支票無法兌現所造成,是魏德騏前揭違反保密義務與和範公司所受之前揭損害,兩者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和範公司以魏德騏有違反保密義務為由,請求其賠償前揭損害,自屬無據。

⑹綜上,和範公司所舉之前揭證據,尚無法證明魏德騏任職於和

範公司,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和範公司之指示,為虛增自己之業績,代和範公司安排虛偽不實之「過水交易」及「假交易、真借貸」等行為,且魏德騏前揭違反保密義務與和範公司所受之前揭損害,兩者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和範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魏德騏賠償155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和範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魏德騏給付155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和範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本件和範公司主張魏德騏原任職於和範公司,擔任資訊事業處協理及事業處長乙職,為和範公司處理事務,基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應為和範公司之利益及恪遵指示履行其職務,詎魏德騏為虛增自己之業績,故意與上開交易對象之負責人謀議安排,安排和範公司進行不法之虛偽不實「過水交易」及「假交易、真借貸」行為,對和範公司實際上無任何利益,且擅自同意上開交易對象得以遠期支票給付貨款,使和範公司承擔高度風險,並最終確實導致和範公司受有高達2億8,638萬6,725元之鉅額受損。且魏德騏更於上開事件爆發前,即將和範公司就系爭交易討論、釐清相關事項之機密電子郵件,以密本或轉寄方式通知騰岳公司實際負責人毛向炘,致該等公司可儘速處分財產、串通說詞、湮滅證據等,而更增加和範公司釐清事實真相、追究責任之困難度等情,惟查,和範公司因收受騰岳等3公司所開立之遠期支票跳票而無法兌現,因此受有無法收回貨款計2億8,638萬6,725元之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和範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和範公司亦無法證明魏德騏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和範公司之指示,為虛增自己之業績,代和範公司安排虛偽不實之「過水交易」及「假交易、真借貸」等行為,及魏德騏前揭違反保密義務與和範公司所受之前揭損害,兩者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故和範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魏德騏賠償前揭損害,洵屬無據。

⒊和範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其侵害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三個要件,即

一、侵害他人的行為,二、背於善良風俗,三、侵害的故意。⑵查和範公司既無法證明魏德騏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和範公司

之指示,為虛增自己之業績,代和範公司安排虛偽不實之「過水交易」及「假交易、真借貸」等行為,及魏德騏前揭違反保密義務與和範公司所受之前揭損害,兩者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難魏德騏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則和範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魏德騏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正當。

⒋和範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⑵和範公司固主張魏德騏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和範公司,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魏德騏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①和範公司與雲從龍公司、騰岳等3公司間之如附表1-2所示交易

(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既屬真實交易,而無循環及重複交易之情事,且和範公司因向雲從龍等上游廠商購買巴士機械零件,而轉售下游廠商而交臺灣宇通公司組裝後出售,和範公司依此交易模式,因此支付上游廠商款項,並於巴士組裝完成後出售後,與騰岳等3公司等共同分配利益,另病歷系統騰岳公司已完成交付和範公司,並完成驗收,君臨公司亦已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等情,難認魏德騏於前揭交易中,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和範公司之指示,為虛增業績,而代和範公司安排虛偽不實之過水交易及假交易、真借貸等情事,均如前述,自難認魏德騏於和範公司任職期間,所為之前揭交易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則和範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魏德騏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乏所據。

②至魏德騏雖有前揭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但尚無法證明其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此行為與和範公司所受之前揭損害,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和範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不生損害,自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是和範公司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魏德騏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㈠魏德騏依兩造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和範公司給付魏德騏251萬8,161元,及其中146萬2,158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9萬3,541元自總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和範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27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魏德騏給付和範公司15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兩造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魏德騏之本訴及和範公司之反訴,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兩造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又和範公司於107年3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為合法,則和範公司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魏德騏於本院依前揭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和範公司應自110年1月26日起至魏德騏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8萬1,231元,及自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魏德騏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魏德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和範公司

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