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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魏德騏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李維中律師林柏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魏德騏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魏德騏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魏德騏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魏德騏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任職他造上訴人和範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範公司),擔任資訊事業處協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1,231元,任職期間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所規定之情事,惟和範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其違反和範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第6項第11點、第18點、第20點、第25點規定,依法處以免職處分,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因其遭和範公司無故免職,而自107年4月1日起無法回到和範公司上班,自得請求和範公司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計31個月之薪資,合計251萬8,161元(計算式:81,231x31=2,518,161)。嗣於本院審理時,魏德騏主張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1-242頁)。

經查:

㈠和範公司於110年3月22日提起追加反訴,主張其於107年3月30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解僱魏德騏,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爰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等情,有民事反訴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105頁)。嗣魏德騏於110年4月6日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和範公司於107年3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魏德騏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爰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情,亦有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聲明狀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1-269頁)。

㈡承前所述,就和範公司於107年3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等各情,和範公司既已於110年3月22日提起追加反訴,求為消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魏德騏再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追加起訴,求為積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魏德騏之前揭追加起訴,自非法之所許。

綜上所述,魏德騏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魏德騏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