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魏德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範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並依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不受第一、二審原計算價額之拘束(司法院院字第1890號解釋參照)。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薪資事件,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並駁回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其第三審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均廢棄;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1,231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查上訴人有關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本息部分,係於110年4月6日追加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241-269頁之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聲明狀),另被上訴人有關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係於110年3月22日追加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67-105頁之民事反訴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上開兩者訴訟標的為薪資給付請求權及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見本院限閱卷),於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在本院為前揭追加時之年齡為57歲,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餘,其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7萬3,860元(計算式:81,231×12×5=4,873,86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3,96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2萬4,656元(計算式:
73,968×1/3=24,656),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