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46號聲 請 人 偕家熙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郭家菱、吳凱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6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上訴人郭家菱、藍麗燕提出妨害秘密等罪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命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關資料,是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士林地檢署命聲請人提出系爭事件相關資料,有該署民國111年2月17日士檢卓賢111他736字第11190082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於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