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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呂宏達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薰隆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杰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薰隆,有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黃薰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日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副祕書長或秘書長,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五、每日10時至17時,中午休息1小時,主要工作為處理內部日常事務及擔任運動健身課程講師或助教,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107年10月起調整為4萬2,000元;另有擔任被上訴人舉辦課程之講師或助教2天,而領取報酬1萬6,000元或8,000元。上訴人104年至108年之薪資總額依序為76萬7,200元、83萬8,000元、91萬9,020元、123萬1,519元、22萬0,796元,平均每月工資為6萬3,933元,被上訴人本應以月提繳工資6萬6,800元,為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4,008元,卻未為提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召集會員大會時,又以上訴人偽造文書及挪用公款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3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6萬3,933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3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6萬3,933元,並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協會幹事部原則上為4人(含秘書長在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會曾擔任秘書長、副秘書長,為幹事部之首,負責統籌業務、指揮監督其他工作人員,工作時間非固定8小時,毋須打卡、作息自由,得自行決定工作方式,對於被上訴人之自辦課程,亦得決定是否擔任講師或助教,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考核或獎懲。又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另行外部接課,被上訴人並不干涉,如因外部接課而受有報酬,皆由上訴人直接領取,顯見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之營運而勞動,而係為自己而勞動。再被上訴人除帳務管理、舉辦年度會員大會等事項屬秘書長職責外,其餘工作皆由幹事部各自獨立或互為代理完成,縱未完成,因被上訴人無任何內部規章或工作規則,亦無任何考核、處罰,兩造間並不具備人格、經濟從屬性,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

(一)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秘書長,106年5月1日起擔任秘書長,107年9月9日起擔任副秘書長,另擔任運動健身課程講師或助教;被上訴人於網站公告「對外服務時間:平日週一至週五上午10點至12點、下午1點至下午5點」。

(二)被上訴人按月發給上訴人報酬,上訴人如擔任講師或助教2日,另分別發給報酬1萬6,000元、8,000元,上訴人104至108年每年所得總額依序為76萬7,200元、83萬8,000元、91萬9,020元、123萬1,519元、22萬0,796元。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召集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時,以上訴人偽造文書及挪用公款為由,決議將上訴人除名並撤除幹事部職務。

(四)被上訴人之理事長李杰凊曾以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17005號等案件)。

(五)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同年6月11日調解成立,成立之調解方案為:上訴人同意於同年6月17日17時前,針對是否同意與被上訴人和解一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上訴人如收受通知,同意於同年6月20日17時前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

(六)原審原證1至10,被證1至10、15至22,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8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祕書長或秘書長,平均每月工資6萬3,933元,詎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召集會員大會時,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先前亦未依法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3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6萬3,933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就上訴人之勞務提供,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性質:

1、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勞

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而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協會係屬社團法人,其設立目的係以「健康:推廣健身運動強化全民體能、服務;建立訓練制度,落實體育政策、生活,培養運動風氣,提倡優質生活」為宗旨。任務為「一、依據正確的體適能理論,規劃適合民眾的健身運動。二、舉辦會協辦相關活動,將健身運動推廣至民眾生活。三、設立教育中心,培訓社區健身運動指導員及志工。四、配合政府運動人口倍增計畫,結合各界資源,落實全民運動,提昇生活品質。」,有被上訴人協會法人登記證書、協會章程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1頁)。被上訴人協會係具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其與一般以營利目的之私法人實屬有別。復參被上訴人協會章程第20條規定:「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第16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四、聘免工作人員。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六、其他應執行事項。」、第28條第1項:「理事會每6個月召開一次」、第22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協會雖以理事會為最高機關,但理事會僅每6個月召開一次,且執掌事項亦以上開事項為限,被上訴人協會之日常事務處理運作,應均係委由秘書長進行處理為之,而秘書長須經理事長提名,再經理事會通過後方得聘任之。

3、查上訴人係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協會副秘書長,106年5月1日起擔任秘書長,107年9月9日起擔任副秘書長,另擔任運動健身課程講師或助教,被上訴人按月發給上訴人報酬,上訴人如擔任講師或助教2日,另分別發給報酬1萬6,000元、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承前所述,上訴人身任被上訴人協會秘書長,係被上訴人協會幹事部之首,掌管協會日常運作之事務處理,復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一開始係當教練,102年後變成行政人員,當時被上訴人協會秘書長指定上訴人為副秘書長,並未經任何選任,之後秘書長離職,上訴人就先暫代秘書長,也沒經過任何選任,就變成秘書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亦證被上訴人協會秘書長尚可自行決定由何人擔任副秘書長,而有相當之職位任免權限,又理事長之印章(即所謂小章)係由上訴人所保管,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並有上訴人所簽名之被上訴人協會移交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則上訴人倘非具有相當事務處理之權,理事長自無可能貿然將其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使用之可能。足見上訴人就其事務處理,自具相當之裁量自主權限。

4、再參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協會網頁資料,其上雖載「對外服務時間:平日周一至周五上午10點至12點、下午1點至下午5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但由上開對外服務時間可知,對外服務時間僅有6個小時,且該對外服務時間僅需有幹事部顧守即可,並非即屬上訴人之固定工作時間,此觀被上訴人協會網頁行事曆資料即明(行事曆資料分載各幹事部不同時段各自所要進行之課程活動,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51頁),並由前開網頁行事曆可知,各幹事部(包含上訴人)對外擔任課程講座或教練時間並不固定,且往往都是在被上訴人協會前開對外服務時間,可見上訴人應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否則自無法以上開方式進行排課之理。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就是日常行政事務,包括接電話、處理活動舉辦、回答學員問題,其他就是回歸他原本就是教練開的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益證對外擔任教練、講師教授課程以賺取報酬,方係上訴人主要從事事務內容。此外,被上訴人協會並無訂有任何工作規則或考核、獎懲規範,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0頁),且由前開章程第16條規定所示理事會之職權可知,理事會僅有聘免工作人員之權限,亦無法對上訴人之事務處理為任何考核、獎懲之情事。

5、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協會章程第22條後段規定:「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是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幹事部人員均應按照理事會通過之權責分層負責事項與辦理協會事務,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指示命令之權力云云;惟查,由上開章程規定可知,該規定僅係就各工作人員之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以規定定之,藉此明確區分各幹事部人員之權責內容,非指理事會有以此對各工作人員所負責事項進行指揮命令之情事。上訴人復以依被上訴人協會第5屆第2次理監事臨時會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協會有決議將上訴人由秘書長降為副秘書長,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工作具有指揮監督,及考核獎懲權限云云;惟承前所述,聘免工作人員本為理事會之專屬職權,則被上訴人協會理事會決議將上訴人由秘書長改任為副秘書長,此為其人員任免權限之行使,亦難以此遽謂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進行考核、獎懲,況被上訴人協會並無訂有任何工作規則或考核、獎懲規範,已如前述,此與一般公司企業通常定有工作規則或獎懲規範以對勞工進行考績、評比等,亦屬有別,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為指揮監督云云,尚不足採。是綜以上情,應認兩造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6、又上訴人之收入除有每月固定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報酬,上訴人亦會對外擔任講師或助教,如擔任講師或助教2日,則另分別發給報酬1萬6,000元、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復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擔任對外課程教練、講師以賺取收入,被上訴人並未作任何限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而被上訴人協會所舉辦之課程雖分成認證課程與推廣課程,但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授課單位收取報酬,係依照講師或助教之價額而為收取,推廣課程或認證課程所收取之金額均無不同,被上訴人都係收取後直接交給講師或助教,並無另外進行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據明細、領據等(見原審卷二第3至629頁)亦為相符,又上訴人自承,講師跟助教是公定價,公定價就是上訴人自己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見被上訴人協會縱有因舉辦課程而向授課單位收取講師或助教費用,亦係收取後全數轉交授課之人,被上訴人協會並未就此進行抽成以獲利等情。再參諸上訴人104至107年每年所得總額依序為76萬7,200元、83萬8,000元、91萬9,020元、123萬1,519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上訴人每年收入均非固定,且各年度間有相當差距,而依上訴人所述,其於107年10月前每月固定自被上訴人處所領取之報酬均為4萬5,000元(一年即54萬元),107年10月後改為每月4萬2,000元(一年即50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足見上訴人尚有其他收入,且其他收入佔比甚高,並非僅以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可證上訴人除有為被上訴人處理會務外,其另為自己利益而對外賺取收益,方為其主要目的,又其對外擔任講師或教練,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經濟上之助益,故認上訴人欠缺經濟上之從屬性。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按月領取固定薪資,故其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惟查,固定領取報酬與否,並非即係從屬性有無認定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上訴人所為事務處理之各項內容以為判斷,而承前所述,上訴人領取報酬,係其居於秘書長或副秘書長之高位,而為被上訴人為事務處理之對價,且其除有領取上開固定報酬外,尚可另行對外承接課程賺取收益,不受被上訴人所拘束、限制,可見上訴人就其經濟收入上,並非僅係單純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以賺取薪資,尚可自主為自己利益而從事其他各項事務行為,因而難認上訴人具經濟上之從屬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7、再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協會係具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並無何生產組織或經濟結構體系,而上訴人原係身任被上訴人協會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具管領各幹事部之權限,而非被動受工作分配,又上訴人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尚可自行決定對外承接課程以賺取收益,自難認上訴人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8、上訴人雖主張其擔任秘書長有受理事長所指揮監督云云;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協會理事均為無給職,而依被上訴人協會章程,理事長亦無對秘書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又依上訴人陳稱,106年5月1日前,前秘書長黃薰隆事實上為協會之實質負責人,所有幹事部人員均聽從黃薰隆之指揮監督,106年5月1日後則聽從理事長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可見上訴人亦肯認黃薰隆擔任秘書長時可為被上訴人協會之實質負責人,並具指揮管理各幹事部之權限,而上訴人係接任黃薰隆而擔任秘書長,上訴人卻改稱被上訴人協會係改由理事長進行指揮管理云云,則上訴人前開所述,除無任何依據及前後矛盾外,亦與被上訴人協會之章程規定相違。此外,被上訴人協會平日運作雖至少須有一名幹事部人員(含上訴人在內)在內接聽學員電話,或從事會內相關事務處理等情,但由前開網頁行事曆可知,該留守之幹事部人員並無固定,且僅須一人即足,各幹事部人員可優先排定其對外所承接之課程時間後,空餘時間再為留守即可,亦難以此即謂上訴人具組織上之從屬性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

9、從而上訴人既未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應認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協會係於108年3月23日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上訴人除會籍並撤除幹事部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㈢),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斯時應已終止。又被上訴人已有給付上訴人108年3月份前之報酬,有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上訴人每月報酬4萬2,000元,給付總額為12萬6,000元,可見該年1月至3月之報酬均已給付,見原審卷二第631頁)。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3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6萬3,933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3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6萬3,933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