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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楊雲捷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訴訟代理人 謝清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主管洪美芳(下稱洪美芳)於108年11月27日告知伊,因部門同事一致認為伊不適任該項職務,要伊做到月底就好,即代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向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因有經濟壓力需儘快謀職,因而向洪美芳表示:既然被上訴人覺得伊不適任,那就任職到11月27日當日中午。嗣伊因申請失業給付,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僅開立記載「離職原因:不能勝任」之離職證明書交付伊。就業服務中心表示該離職證明書非制式格式,而暫以勞資爭議為由辦理失業認定,先讓伊請領失業給付。惟伊現遭勞工保險局要求補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若未補正,則須退還已請領之失業給付。因被上訴人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乃於109年1月7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9年1月17日調解當日被上訴人以伊係自願離職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為此,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美芳課長確實主動約談上訴人,並向其表示工作表現全部門的人都說不滿意,但洪美芳沒有對上訴人表示請其做到月底,是上訴人自己表示有經濟壓力,必須趕快找到下一份工作只做到當天,洪美芳才請上訴人照伊公司離職流程簽寫離職申請單辦理。伊係按照離職申請單上寫的離職原因開立離職證明書,如果沒有按照上訴人所寫離職原因,上訴人當場一定會有意見。況且上訴人僅任職1個月,如依法應給付資遣費也沒有多少錢,伊公司是怕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會有就業保險法第36條規定詐領失業補助疑慮。因上訴人與洪美芳面談時,當下就說做到現在就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已有形成效力,無需經得伊同意,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與洪美芳間LINE對話內容僅是上訴人離職後給上訴人祝福而已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27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人員。

㈡洪美芳於108年11月27日主動約談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洪美芳約談後,向洪美芳表示因有經濟壓力需趕快

謀職下一份工作,既然被上訴人公司覺得伊不適任,那就任職到11月27日當日中午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並在「員工離職申請單」上書寫離職原因為「無法勝任」,並在本人自108 年11月27日離職,爾後在外之所有行為自行負責…等語後簽名(見原審卷第57頁)。

㈣上訴人提出其與主管洪美芳之LINE截圖對話紀錄記載,上訴

人稱「派謝內!跟不上腳步」,洪美芳回:「是我比較拍謝,因為公司上頭給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㈤兩造於109 年1 月17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11月27日經由洪美芳向上訴人以上訴人

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僅記載:「不能勝

任」,而無任何經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文字,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而證人洪美芳證稱:因伊部門覺得上訴人不適任,有於108年11月27日約談上訴人,當天部門小姐說他們有爭執,主要原因是帳務交不出來,伊部門覺得上訴人不適任這份工作。伊告訴上訴人不適任這份工作,上訴人回說她知道,她就做到現在。伊說好,要等伊拿離職證明單,寫完才能走。伊沒有無告訴上訴人不適合這份工作要她做到月底。其實本來還有其他部門,如果上訴人要爭取,伊會幫她調客服部門,但因為上訴人說就做到現在,所以伊就同意並拿離職單給上訴人簽。離職單上記載預計離職日期108年11月27日,旁邊18點30分,是伊請人事改的,因為上訴人12點就走了,伊只是想給她一整天的薪資。伊跟上訴人談之前有先詢問過人事,人事說如果要她離職,就是走非自願離職程序,如果是自願,就不用。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是上訴人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核與被上訴人員工兼訴訟代理人麥瑩瑩自陳:部門主管在約談離職的時候,人資都會先面談,給員工一次改善的機會,或是調動部門,如果真的認為不適合,才會辦理資遣等語之有關公司人事管理過程(見原審卷第50頁)相符。足見洪美芳因上訴人到任後不適任工作,內心考量要資遣上訴人或另為上訴人爭取客服部門,惟均未表達於外,上訴人於洪美芳說到上訴人不適任這份工作,上訴人即先行表示就做到現在,進而提出離職申請單,辦理離職手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⑵依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27日其與洪美芳間LINE對話內容(見

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向洪美芳稱:「派謝內!跟不上腳步」,洪美芳回以:「是我比較拍謝,因為公司上頭給壓力,這個月小真他們不能再做月租的事情了,所以…」,上訴人再回以:「幹嗎拍謝。也明白上面給的壓力!謝謝妳讓我進公司並讓我學習這方面的工作!」,洪美芳則再回以:「很高興認識你」、「好啦,希望早點找到適合的你工作,真心建議不要找數字的工作哦~」等語,查無何關於洪美芳要求上訴人要做到月底就好,或洪美芳有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隻字片語,而證人洪美芳亦證稱:伊與上訴人LINE對話中對上訴人說「是我比較拍謝,因為公司上頭給壓力」,是因為帳務報表必須要按日交,從上訴人入職到離職都交不出來,所以無法再等上訴人上手。公司上頭給的壓力是帳務要如時交出。LINE對話中有關於『小真他們不能再做月租的』,因為人員增補是要接替小真的工作,上訴人本來是要接替小真的工作,所以就是要做月租的事情。伊並沒有提到要資遣上訴人,伊是跟上訴人講其不適任這份工作。因為上訴人當下就說做到現在,所以伊連資遣的事情都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是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尚難據以推論洪美芳有向上訴人表示要上訴人做到月底就好,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⑶兩造於109年1月17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被上訴人於調解當日雖表示:「108年11月27日資方主動約談勞方,談及勞方不適任工作,勞方表示工作至現在,當場即簽立離職申請書,屬自願離職,…」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是依被上訴人於調解當日表示內容,亦難逕以認定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不能勝任為由單方終止勞動契約。⑷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洪美芳約談上訴人時,客觀上有

表示欲資遣上訴人,或要上訴人做到月底就好,或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向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觀上認知被上訴人認為伊不適任,主動表示就任職到11月27日當日中午,並提出離職申請書辦理離職手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洪美芳代被上訴人收到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之意思表示,進而表示同意,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11月27日由上訴人主動終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係由上訴人表示就任職到108年11月27

日當日中午,並提出離職申請書辦理離職手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情形,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