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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彭修立被 上訴人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黃薌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8年7月1日起任職於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於90年9月30日專案離職。當時結算年資為24年3月(加計服役年資2年),已領取39.5個基數離退金新臺幣(下同)240萬1,770元(平均工資6萬0,804.3元),另發給7個月薪給之慰助金40萬9,381元,總計領取281萬1,151元。上訴人自90年10月1日起又以派用人員身份重行派用於被上訴人處,迄至109年5月1日屆齡退休,年資為18年7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第2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任職於台機公司及被上訴人期間之年資應合併計算(總計42年10月),並以最高基準45個基數及退休前平均工資11萬1,332.7元計算,再扣除已領取之離退金281萬1,151元,上訴人尚可領取219萬8,820元【(11萬1,332.7X45)-281萬1,151=219萬8,820】;惟被上訴人僅以5.5個基數計算,並發給退休金61萬2,330元。是被上訴人應補給上訴人差額158萬6,490元(219萬8,820-61萬2,330=158萬6,490)。為此,爰依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8萬6,49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68年7月1日起任職於台機公司,90年間經濟部辦理台機公司民營化,台機公司提供職缺優先遴用台機公司人員,而於90年8月28日以原證4函文同意上訴人辦理年資結算後重行派用。上訴人當時結算年資為39.5個基數,台機公司另有加發7個月月薪,而已領取離職金281萬1,151元,並由被上訴人重新派用至其於109年5月1日屆齡退休。依原證4之函文所載,其主旨業已記載上訴人應與台機公司辦理年資結算,且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第2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台機公司已領取之離職金基數與其於被上訴人處退休時退休金基數,合計不得超過45個基數,而上訴人先前任職台機公司之年資既已結算,自不得就已結算之39.5個基數再算入退休金。復依系爭退撫辦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反面解釋,職員在其他事業之服務年資,若已曾領取退休(職)金,即不得再於退休時採計其年資。又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1項亦明定人員重行退休時,先前已領取退休金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亦不得以繳回原領退休金之方式辦理。另由系爭退撫辦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末段併為觀察,可知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合併計算,係以再任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及初任退休後至再任退休前之服務年資所換算基數為計算基準,並非以再任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溯及加計初任退休前之服務年資所換算基數為計算。再者,上訴人係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而系爭退撫辦法第25條第1項、2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末段等規定,其法源依據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休撫卹法)。是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合併計算之解釋及適用,自不應逾越退休撫卹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4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6條等規定,此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月17日局給字第0930038424號書函、93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之解釋均屬相同。況上訴人當時自台機公司離職時,本有不辦理年資結算,或先辦理年資結算之兩種方式可供選擇,上訴人既已選擇先辦理年資結算,並領取退職金,迄今亦使用收益逾18年,倘依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處退休時,僅需將已領取離職金退還,即可再次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合併計算前後任職期間之退休金,不僅將平白獲得已領取退職金達18年之收益,亦對其他未辦理年資結算之人員有所不公,有違背系爭退撫辦法之意旨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

(一)上訴人自68年7月1日在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台機公司)任職,於90年9月30日因專案離職,已領取年資結算後之一次離職金281萬1,151元。

(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原證4的函文自9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5月1日退休日止,重新派用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61萬2,33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其退休金之計算,得將其在台機公司及被上訴人期間之年資合併計算,並以退休前平均工資11萬1,332.7元乘以最高之45個基數,再扣除其已領取之離退金281萬1,151元、退休金61萬2,330元,被上訴人應補給上訴人差額158萬6,49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各機構派用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之服務年資,應予採計:一、曾任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包括本機構前身)職員之服務年資;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給與者,再任各機構派用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辦法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經濟部108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第2項分有明文。經核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修訂理由為:「查行政院93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規定:『……茲以各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均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故基於公務員退休法令相同之法理精神及其適用之當然結果,並為維持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之衡平,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已依相關退休(職、伍)、資遣法令支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費,並於各公營事業機構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本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或資遣法令規定之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給與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及行政院105年7月21日院授人給字第1050048258號函規定:『……再任職務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院93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規定辦理;再任職務為純勞工者,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據此,爰就再任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派用人員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等規定予以明確規範」等語。可見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係為避免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再任派用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時,就同一工作年資先後重複計算而領取2次退休(職、伍)金,以維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之衡平。且系爭退撫辦法與公務人員退休規定法理精神相同,始符合國家人事行政法規體系一致,為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標準,系爭退撫辦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國營事業人員於再任重行辦理退休時,仍應受最高給與45個基數之限制,並將行政院昔日為釐清其適用上疑義所為之93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釋,予以明文法典化,在不違反法律及公平原則之前提下,對於歷年依此辦法及函令辦理退休之公營事業人員,即有一體遵循之必要。

(二)查上訴人於90年9月30日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自台機公司辦理離職,經結算勞基法實施前、後(勞基法於73年8月1日施行)之年資為24年3月(含服役期間2年),計39.5個基數,並依此核算而領取離職金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製作之計算表、資料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9、25頁)。而上訴人自90年10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重行派用,迄至109年5月1日退休,工作年資計18年7月,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萬1,332.6667元。被上訴人依前開平均工資,並併計上訴人先前已領取之39.5個基數,及最高為45個基數之限制,而給付被上訴人剩餘之5.5個基數退休金即61萬2,330元,有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核其上開給付,認與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係屬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仍有差額需予補足之情事。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應以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溯及計算前後任職之全部年資,而乘以最高45個基數,再扣除上訴人先前已領取之退職金而為計算云云;惟參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論及上訴人所述之計算方式。復依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1項:「依本辦法辦理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再依相關法令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予計算。 」,及退休撫卹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前項人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給與上限: 」。均明訂曾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者,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休金,再重行計算退休金,且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又承前所述,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係為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而設,而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修訂前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亦載:「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茲以各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均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故基於公務員退休法令相同之法理精神及其適用之當然結果,並為維持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之衡平,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已依相關退休(職、伍)、資遣法令支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費,並於各公營事業機構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本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或資遣法令規定之退休金、撫

卹金或資遣費給與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等語,均係秉持同一意旨,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開函釋與其想法一樣,計算方法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上訴人亦肯認上開函釋意旨與其認知並無相違。再者,依上說明,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係為避免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再任派用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時,就同一工作年資先後重複計算而領取2次退休(職、伍)金,以維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之衡平而訂,而上訴人於90年9月30日自台機公司離職時既已辦理年資結算,並依此領取離職金,此較未辦理年資結算之人員而言,上訴人享有提早領取離職金而得先行運用之益處,倘依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9年5月1日退休時,僅需扣除其先前已受領許久之離職金,即能等同未曾辦理年資結算之人員般,依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溯及重新計算前後任職期間所累計之退休金,如此對未曾辦理年資結算之其他人員而言,實屬不公,亦有違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是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非公務人員,並無退休撫卹法第15條的適用,且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法,亦有違衡平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所派用,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而依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是上訴人有適用退休撫卹法第15條規定,自無違誤。又核以上訴人退休金之核發,兩造所援引者,均係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至兩造認定之金額會有所差異,細繹該退職金、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兩造並非對上訴人有適用最高45個基數有所疑義,而係上訴人於90年9月30日離職前與其109年5月1日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有所落差所致(依上訴人主張其90年離職時平均工資為6萬0,804.3元;109年退休時平均工資則為11萬1,332.7元);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0年9月30日離職前既已選擇結算年資,則台機公司依上訴人當時之平均工資結算退職金,自無違誤。而上訴人於90年間既已領取退職金,並得先就該離職金為使用收益,則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退休時,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乘以上訴人尚未領取之5.5個基數而計算退休金,自無對上訴人有不公平之情事。

(五)上訴人又主張,台機公司與被上訴人非屬同一企業,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須以同一企業為限云云;惟查,承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係為避免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再任派用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時,就同一工作年資先後重複計算而領取2次退休(職、伍)金,以維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之衡平而訂,並未僅以同一企業為限,則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58萬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