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許家豪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上 訴人 高固廉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487之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所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8萬3,463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3、166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登記為元氣藥局負責人,而於108年1月31日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處罰鍰238萬5,418元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被指派在元氣藥局擔任藥師,99年1月起因元氣藥局原受僱之掛名負責藥師離職,被上訴人乃請伊掛名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但伊只是單純領薪水的藥師,藥局之一切事務包括健保申領等仍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伊於103年8月突接獲健保署約談,始知元氣藥局有使用未實際執業之張雅婷藥師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然被上訴人表示只是申報時誤載,伊會處理。嗣健保署於103年11月以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自104年2月1日起終止與元氣藥局及伊之特約1年,被上訴人表示會依法申復,惟健保署於103年12月27日以0000000000號函文駁回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以元氣藥局名義提出之申復,仍維持原核定。伊嗣並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涉嫌詐欺、偽造文書案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之通知。伊因此屢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請求處理,被上訴人均一再拖延,遂請父親即訴外人許銘錠出面與被上訴人會面協商,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25日始坦承因其租借他人牌照申報健保費用,致伊藥師執照遭健保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1年,被上訴人乃簽立系爭切結書允諾於此1年期間内願以更好的條件繼續僱用並彌補損失。嗣伊於108年2月接獲健保署健保北字第1081502311號罰鍰處分書,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處伊罰鍰238萬5,418元(下稱系爭處分),而伊僅係單純受雇,雖掛名為元氣藥局之負責藥師,但並未處理健保申領業務,且健保給付申領金額多寡亦與伊無涉,此部分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伊乃將處分書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告知健保署之裁罰金額有誤,要求伊依法申請暫緩執行及進行爭議審議,伊即於108年3月6日提起審議申請,惟於108年5月17日收到駁回通知,並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伊雖續為提起訴願,但執行程序並未暫停,陸續查扣伊之銀行帳戶、汽車,甚至到伊住家訪詢家屬,嚴重影響伊之正常生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更於108年7月9日發函伊限於文到10日内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否則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之,伊立即將此函文轉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伊為避免人身自由受限、權益受損,只得向許銘錠借款以先墊繳罰款,而於108年7月23日匯款繳納238萬3,463元。又系爭處分之罰鍰,並非本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案件之調解範圍(下稱系爭調解),且系爭切結書之真意,為被上訴人需承擔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衍生之最終責任,故包括系爭處分在內。伊僅受僱於被上訴人而依指示為元氣藥局掛名負責人,一切以伊為負責藥師名義之法效均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代伊繳納系爭處分之罰款,自屬不完全給付,再者,系爭處分之裁罰,為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係提供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受損害,另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本質上為兩造因共同犯罪之侵權行為所致之費用,得適用或類推適用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等情。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民法第487之1條第1項、第227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等連帶債務內部求償規定,選擇合併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萬3,463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等連帶債務內部求償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萬3,463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與系爭處分毫不相干,上訴人以之為請求權基礎,恐有誤會。況系爭切結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前據上訴人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為第一審判決,其後兩造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2號受理,嗣移付調解後以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即系爭調解)成立,並具體約定除伊應給付之金額外,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權均拋棄,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爭切結書之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縱認系爭處分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請求權有關,上訴人亦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況上訴人就系爭處分,已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8訴字第1762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上訴人敗訴,是上訴人係因身為元氣藥局之負責藥師,因執行職務違反其與健保署之特約,除遭致刑事制裁外,另因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遭裁罰,其受系爭處分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即無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自不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伊已賠償健保署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受之損害,系爭處分乃行政罰鍰並非私法上之「損害賠償」概念,故亦不適用或類推適用連帶債務內部求償規定,且伊均依約給付薪資,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縱使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伊與上訴人為共同正犯而同具可歸責性,上訴人乃與有過失,且元氣藥局利用張雅婷申報所得利益僅有24萬5,379元,即使遭一倍之裁罰為49萬0,758元,超過部分係因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應由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未通知或未催告伊清償,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㈠上訴人自98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指派至
被上訴人出資之元氣藥局擔任藥師。元氣藥局自99年1月起因原掛名負責藥師離職,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
㈡上訴人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臺北地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131號、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認兩造為僱傭關係確定,兩造於該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案件確定後之106年4月25日合意溯及於105年12月4日終止僱傭關係。
㈢因元氣藥局於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申報健保給付,經
臺北地院105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並認被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上訴字第447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定在案(即系爭刑案)。系爭刑案認定:
被上訴人明知執業藥師應依保險對象提出之處方箋,親自為病患調劑給藥,方得據以向健保署領取藥事服務費,如未親自調劑者,則不得申領藥事服務費,其為規避上開健保署支付藥事服務費之限制,竟與上訴人、張雅婷(業經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負責元氣藥局財務帳目事宜之顏惠美(業經前述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5萬元確定)、負責該藥局健保申報及藥師薪資支付事宜之行政人員高玉芝(業經前述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0年12月至103年7月間,先由被上訴人指示高玉芝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未實際於元氣藥局從事藥師調劑業務之張雅婷租用藥師執照,並由顏惠美按月撥款交由高玉芝給付上開借牌費用予張雅婷,使張雅婷掛名登記為元氣藥局執業藥師;被上訴人再指示上訴人於病患持醫生開立之處方箋前來藥局領藥而須將處方箋登入電腦系統時,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調劑藥師為張雅婷,繼由高玉芝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申請總表,透過網路連線方式,按月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核發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總計188萬6,386元予元氣藥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藥事服務費用給付作業、審查之正確性、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總計此段期間向健保署詐得藥事服務費共計188萬6,386元等情。
㈣被上訴人與「許銘錠」於104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兩
造於109年3月18日就臺北地院107年勞訴字第190號(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2號)所請求之範圍成立調解(本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即系爭調解)。
㈤元氣藥局經健保署於103年11月11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定自104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上訴人及張雅婷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經元氣藥局申請複核,仍經健保署於103年12月27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核定。
㈥上訴人於108年2月接獲健保署健保北字第1081502311號罰鍰
處分(即系爭處分)。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以臺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5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此罰鍰處分可依法申請暫緩執行及進行爭議審議救濟。上訴人乃進行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但均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8年7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
期繳納238萬5,848元,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5日以臺北古亭郵局7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以匯款方式繳納罰鍰238萬3,463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切結書約定範圍是否包含系爭處分在內?本件是否為系
爭調解之範圍所及?⒈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許銘錠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所簽署之系
爭切結書約定內容為:「…甲方(即上訴人)在元氣藥局受僱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因乙方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用,致使甲方藥師執照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遭健保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一年,乙方答應此期間甲方每個月工時減少但薪資必須按舊給付,福利不變,另給付主管加給薪水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整。乙方承諾甲方月休八天須再增加四天休假。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乙方不得異議。若甲方經法院判決詐欺罪名成立或遭緩起訴,乙方必須在30日內支付甲方名譽損失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元整。(此項另議)本切結書內容未經雙方同意不得擅自洩漏予他人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是系爭切結書文義明顯僅記載關於詐欺訴訟即系爭刑案之相關補償事宜,顯然並未包括系爭處分在內,況且健保署於108年1月31日始作成系爭處分,在104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兩造顯然並未預見會有系爭處分之罰鍰存在而預為約定,則探求兩造當時之真意,尚難認系爭切結書約定範圍包含系爭處分在內,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全文精神,被上訴人願意負擔系爭處分之罰鍰,即非可取。
⒊又查上訴人曾以系爭切結書、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之1、
調解筆錄、不當得利、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14、31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上訴人給付:①為被上訴人代墊104年4月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之健保費1萬9,034元、國民年金1萬5,716元;②代墊104、105年度藥師公會會費6,900元;③衛生局裁罰6萬元;④上訴人因系爭刑案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及刑事案件所支出律師費13萬元;⑤慰撫金85萬8,000元;⑥退還上訴人之扣押款7萬5,826元;⑦僱傭期間被上訴人應依法提繳勞退金18萬7,416元等,經臺北地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7年勞訴字第190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兩造於第二審即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2號達成調解(本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即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述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足認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系爭處分罰鍰238萬3,463元,並不在系爭調解範圍內。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為系爭調解之範圍所及云云,難認可取。
⒋綜上,堪認系爭切結書約定範圍並未包含系爭處分在內,本件自非系爭調解之範圍所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遭罰238萬3,463元,是否屬於上訴人因服勞務且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鍰238萬3,463元,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為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於受僱人因服勞務所遭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規定並非全然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受僱人如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證明造成損害之違法的事實存在,而僱用人如欲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證明「受僱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始可,單純地證明自己並無故意、過失或損害的發生起因於其他原因或損害的發生別有應負責之人時,均不足以使其免除責任。雇主一旦證明受僱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解釋上,並非謂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全被排除,而應受到與有過失之適用(參楊通軒著、108年9月初版「勞工保護法-理論與實務」乙書第48、49頁,林誠二著「論勞工服勞務受害之損害賠償」,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5期、89年10月、第3頁)。⒉查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為受
僱之藥師,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元氣藥局之登記負責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臺北地院105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雅婷、被上訴人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0年12月至103年7月間,由被上訴人指示高玉芝向未實際於元氣藥局執業之張雅婷租用藥師執照,再指示上訴人於病患持醫生開立之處方箋前來元氣藥局領藥而須將處方箋登入電腦系統時,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調劑藥師為張雅婷,繼由高玉芝以元氣藥局使用未實際執業之張雅婷藥師名義申領健保給付等情,而認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並認被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上訴字第447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定在案(即系爭刑案)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指示上訴人等人以元氣藥局名義未誠實申報醫療費用行為,構成共同詐欺健保署之違法行為,此亦為健保署據以對上訴人為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因此,足認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處分之罰鍰損害,係源自被上訴人所主導之前述共同詐欺健保署之違法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以張雅婷名義詐領之藥事服務費188萬
6,386元,其未獲取分文,僅因掛名元氣藥局負責人後,需兼任管制藥品管理人,每日需負責盤點管制藥品,而每月增加3,500元津貼,故縱將此津貼全額計入,總計100年12月至103年7月期間共為11萬2,000元(計算式:3500元×32個月=112,000元),故其與被上訴人間責任分擔比約為5.6%:94.4%(計算式:112,000÷〈112,000+1,886,386〉:1,886,386÷〈112,000+1,886,386〉)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身為負責藥師且負責排班調度等權責,未將合法在職藥師人力發揮至最大效益,反係大量以張雅婷之名義調劑,導致遭健保署認定溢領點數達143萬3,241點,相當於125萬2,709元,而元氣藥局實際溢領之藥事服務點數實際上應為28萬0,741點,相當於24萬5,379元,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具有重大過失等語。
⑶查系爭處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均
認定元氣藥局在上開期間以張雅婷名義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共計125萬2,709元,以所虛報醫療費用2倍核算罰鍰計250萬5,418元,扣除上訴人因前揭系爭刑案判決向公庫支付12萬元,系爭處分因此裁處上訴人罰鍰238萬5,418元等,有系爭處分及上述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69、135頁),惟上訴人實際繳納238萬3,463元,亦有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7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健保署以104年6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976號函覆臺北地檢署函詢有關若元氣藥局虛增一名藥師有無影響藥事相關費用乙節,略以「如將元氣藥局張雅婷藥師100年12月至103年7月之調劑案件改計為其他藥師調劑案件,試算藥事服務費合理量後,溢領之藥事服務費點數如附件3(按:總計為28萬0,741點),惟該試算表是將張雅婷藥師所有調劑案件,改計給其他各藥師,且各藥師每日合理量餘額全數補足,實際上,藥局每日每位藥師之調劑件數,是受執業時間接收之處方數而定,不見得每位藥師每日均可接收80張以上之處方(藥事服務費第一段合理量上限),故該試算表所列費用點數僅係推估之結果」「另有關本案虛報金額之計算…係以租牌藥師名義向本署申報之藥事服務費認列,爰此,本署針對是類案件均以租牌藥師名義向本署申報之藥事服務費認列虛報金額,非以合理調劑量之價差予以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且上訴人對系爭處分申請審議,健保署就此所為之爭議審定書亦同上旨,並認「況張雅婷於系爭101年8月起至103年7月期間未曾至元氣藥局調劑藥品…元氣藥局自不得以張〇婷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以未實際調劑之張〇婷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即屬虛偽不當,則健保署按103年11月11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即虛報藥事服務費143萬3,241點)裁處申請人2倍罰鍰,核屬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是元氣藥局既然於前述期間以未執業之張雅婷名義申報之藥事服務點數共計143萬3,241點,相當於125萬2,709元,此即為元氣藥局溢領之藥事服務費,與元氣藥局之其他藥師是否每日調劑均達80張處方箋上限無必然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元氣藥局實際溢領之藥事服務點數實際上應為28萬0,741點,相當於24萬5,379元云云,即非可取,合先敘明。
⑷又查系爭刑案認定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指示為前開於元氣藥
局電腦系統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未實際執業之張雅婷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亦自承有前述共同詐欺健保署之行為,有臺北地院105年12月27日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因此,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共同參與實施使用未實際執業之藥師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詐欺健保署行為,從而,堪認上訴人對其受有系爭處分之罰鍰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身為負責藥師且負責排班調度等權責
,未將合法在職藥師人力發揮至最大效益,反係大量以張雅婷之名義調劑,導致損害擴大具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二審即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親筆書立之元氣藥局排班公告及及前任職於元氣藥局之藥師即證人林瑜君之證述等證據,認定藥師排班奇數月由訴外人林祝里藥師排班、偶數月由上訴人排班,然實際上元氣藥局所需藥師、藥師助理人力數量及班別安排、負責辦理排班事務人選等事項,悉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並無決定權限,而應接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等情,有該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56、57頁),且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之出資人與實際負責人,主導系爭健保給付事件以共同詐欺健保署,元氣藥局所得包括健保給付之藥事服務費在內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依其指示服勞務並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以及前述兩造參與共同詐欺健保署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處分之罰鍰應負擔過失比例各為3分之1、3分之2,亦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之158萬8,975元(2,383,463×2/3=1,588,9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允當。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因服勞務所受之損害158萬8,9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又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則上訴人另依系爭切結書及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等連帶債務內部求償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處分繳納罰鍰238萬3,463元而受有損害,即所受之損害為金錢238萬3,463元,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158萬8,97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回復原狀即為給付金錢158萬8,975元,再者,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繳納系爭處分之罰鍰,有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7頁),堪認為上訴人之損害發生時為108年7月23日,因此,上訴人請求給付158萬8,975元之自損害發生時即上訴人108年7月23日繳納系爭處分罰鍰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7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8,975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毋庸審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