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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呂俊谷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即臺灣鐵路管

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法定代理人 梁育裕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為辦理鐵路工程、客貨運輸、車輛調度及機客貨車與路線電氣設備之養護、材料之儲運管制、票務印製、局內外無線電聯絡、較遠地區營業款項收付等事項,得分設所、段、站、廠、隊、中心等分支機構,其組織通則另以法律定之;臺鐵局組織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鐵路管理局為辦理行車及客貨車車輛調度、客貨運輸、列車編組、票務印製等事項,得設下列所、段、中心:…二、臺北、臺中、高雄、宜蘭、花蓮等五運務段,各設車班組及勞工安全衛生室,臺北設車班組三組、高雄設車班組二組、其餘設車班組一組;臺鐵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是被上訴人全銜現應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下稱被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由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變更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亦明(有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故應更正當事人名稱。又其係經臺鐵局組織條例之依法設置所屬之分支機構,雖非單獨之法人,然其設立具有一定名稱、目的,並設有代表人及獨立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應認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被迫離職後(即民國94年9月起)164個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55萬3,060元,嗣於本院繫屬中提出民事(僱傭)上訴理由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計184個月薪資共計398萬6,36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43萬3,300元(3,986,360-3,553,060=433,300)與其原訴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均為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惟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參加被上訴人94年度基層服務人員考試及格,於94年7月1日奉派被上訴人(臺北運務段)即板橋車站服務,再派到南港調車站工作,試用30日在94年7月31日期滿,94年8月2日派到樹林火車站服務,並交給新進基層服務員職前訓練須知,在94年8月10日到北投報到受訓3天,並在94年8月9日晚上到北投訓練班報到,第2天訓練班說伊沒有在訓練名單上,只好回樹林火車站繼續工作,被上訴人竟提出日誌表示伊於94年8月10日於北投訓練中心舉止異常,做到94年8月17日,站長說伊已被解僱,其理由為伊試用期滿經被上訴人考核成績不及格,但伊在南港調車站試用30日工作認真,沒有任何犯錯,才會在94年8月2日分派到樹林火車站工作,足認已通過試用期,且伊於94年8月11日並未自行辭職,周清安、周漢奎、李宏州、邱其威、吳進財竟製作載有伊言行舉止異常、行為脫序、精神狀態、心神不穩定、學習能力差等不實內容之基層服務員試用期間成績考核表(下稱系爭試用期考核表),被上訴人亦將伊退保,於94年8月16日才發文通知解僱,為何未在94年7月31日試用期滿考核後即不予分發,顯係事後補發不及格通知,伊實難心服。又依被上訴人94年8月11日將伊退保後縱係退保理由錯誤加計假期及文書送達所需時間,僅需4日即可重新處理,但被上訴人於已結束試用期並派任後,於逾試用期長達16日後方始以伊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解僱伊,自難認係伊未通過試用期之考核結果通知合理經過期間。伊雖曾對臺鐵局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8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但前案與本件聲明不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況前案所論及之紛爭至多或生爭點效存在與否,而前案就伊是否不適任僅以臺鐵局提出之單方製作且為伊否認真正之書面為認定,本件亦非前案爭訟標的而未判斷,自足認本件與前案不同,無既判決效力之所及,本件訴訟之提起自屬合法。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致伊沒有工作,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萬3,060元。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於臺鐵局臺北運務段之工作。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萬3,060元。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於臺鐵局臺北運務段之工作。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3,3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臺鐵局之分支機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本件訴訟應由臺鐵局為訴訟當事人方屬適法。上訴人前曾對臺鐵局提起前案,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伊係經臺鐵局組織條例之依法設置所屬之分支機構,並非單獨之法人,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與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度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訴,顯非適法。又縱認伊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但上訴人既未通過試用,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起訴請求因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僱傭契約請求給付工資,於法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既判力,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又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分支機構為一體,在實務上認該分支機構享有當事人能力者,僅為適應現實社會之需要,故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分支機構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起訴或被訴,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實質上一體之分支機構。據此,當事人就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新訴之當事人為前確定判決當事人之分支機構,亦同受拘束。

㈡查上訴人就前案確定判決(即臺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民事判決,並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中係起訴主張臺鐵局於94年8月16日發文通知解雇上訴人不合法,乃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而上訴人本件聲明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職,與前案之訴之聲明不同,非同一事件,固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惟查,前案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臺鐵局,被上訴人復為臺鐵局之分支機構,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裁判意旨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效力當然及於被上訴人,亦即本件兩造均受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效力所拘束。

㈢又查,前案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為上訴

人參加臺鐵局94年度基層服務人員考試及格,於94年7月1日奉派至被上訴人即板橋車站服務,再派到南港調車站工作,試用30日在94年7月31日期滿,上訴人依臺鐵局之94年基層服務員考試須知(下稱94年報考須知)報考,並經考試合格予以試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試用期間行為嚴重脫序,不能勝任工作,經考核成績不及格,依94年報考須知第9條、臺鐵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下稱系爭暫行管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予以解僱。上訴人因而主張其在試用期間沒有犯錯,被上訴人在94年8月16日才發文通知解僱,超過30日,非在94年7月31日試用期滿考核後即不予分發,係事補發不及格通知,系爭試用期考核表製作不實,其亦未自行辭職,竟然將其退保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本件訴訟起訴狀、補正狀、民事(僱傭)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原審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1至15、57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據此,本件訴訟之聲明雖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9月至109年12月薪資損害賠償及回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工作,與前案聲明請求之範圍不同,惟原因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相同,顯然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成立」即「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為本件訴訟之前提基礎事實,並非僅屬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而已,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僅有爭點效云云,已無可取。而上訴人係本於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給付及回復工作,然兩造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拘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即不容上訴人在本件以相同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異之主張,是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既已確定,上訴人不得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則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並無存在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9月起薪資及回復上訴人於臺鐵局臺北運務段之工作,即屬無據。另查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5年9月14日,故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固僅及於95年9月14日前所發生之事實,然上訴人仍執前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復未證明自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新事實發生,足以變更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是以兩造於95年9月15日以後是否另存在僱傭關係一節,仍無法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作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計184個月薪資共計398萬,6360元及回復上訴人於臺鐵局臺北運務段(被上訴人)之工作,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現原詐欺上訴人母親代簽立之自願

離職書或存後續疑義,始事後補為濫行提出事由,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並無對造所述之不適任情狀,前案確定判決皆逕以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書面為認定,上訴人在前案所提退保申報單、自行辭職書係為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欲以上訴人試用期間不適任為由將其解雇,以間接證據反推、降低前案確定判決逕為採信之系爭試用期考核表之證明力,前案確定判決或有民法第199條闡明義務未盡之疑義,並生上訴人於該前案訴訟中未有適當法律協助下,無法完足其訴訟權益之主張,應就現代民事訴訟法紛爭解決必要性及程序保障正當性兩大核心精神,衡酌後始賦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實質拘束力應有之正當化基礎云云。惟按法院判決如有事實認定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行使闡明權不當、違背法令等情,當事人應依上訴、再審等程序救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應由上訴人對前案判決經由上訴、再審等救濟程序為不服之主張,非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已逾十餘年,始再為爭執,況上訴人所指,均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問題,前案確定判決亦一一駁斥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對上訴人在前案訴訟程序欠缺妥當、實質之攻擊防禦機會而有程序保障之欠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萬3,060元;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於臺鐵局臺北運務段之工作,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3,300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聲請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於試用期滿後之16日之全部地點之上工打卡(或報到)紀錄、被上訴人於92年至96年期間之基層服務人員適用期間不合格全部人員之解任流程及該時對應規定依據、傳訊上訴人之母親呂鄭玉圓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