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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陳威宇即君綺診所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林子堯律師許庭禎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佳妮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日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各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3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醫美諮詢顧問,每月工資經陸續調整後為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以伊揚言對主管不利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預告通知於同年9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

惟伊僅係於該日在上訴人診所諮詢室內,向他人針對上訴人透過主管胡瑋蘋要求簽署保密聲明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事向他人訴苦、陳述對事情之看法及表達不滿之情緒,並無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何實施暴行之行為,上訴人逕予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符最後手段性,自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已預示拒絕伊提供勞務及給付薪資,其受領勞務遲延,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4萬5800元。又上訴人尚積欠伊任職期間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10萬6743元等情。爰依兩造僱傭關係、勞基法第24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伊4萬5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674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屢對共同工作之同事出言恐嚇,雖經勸誡,仍於109年8月12日在伊診所諮詢室內,揚言要對主管胡瑋蘋不利,而對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嚴重破壞工作環境和諧,影響伊之經營管理,對兩造勞動關係之存續造成嚴重干擾,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依規定申請加班,並無於約定工作時間外加班之必要及事實,不得再請求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9至150、286至2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診所擔任醫美諮詢

師。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本薪為2萬4000元,另依當月之業績加計獎金,薪資於每月10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薪領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在上訴人診所「諮詢室內」,向訴

外人即上訴人診所同事黃歆如陳稱:「我想揍她(指胡瑋蘋),我現在是想揍她,懂不懂」、「我就是想揍她,你知道嗎」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語)。

㈢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以被上訴人揚言對主管不利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預告通知於同年9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具有

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109年

10月2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薪資4萬5800元各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0萬6743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並非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確認利益,應甚明確。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原審判決後,通知被上訴人報到復職,然被上訴人以伊未恢復原工作待遇及積欠之薪資為由,拒絕提供勞務,並無回復勞動契約之真意,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攸關被上訴人有無依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並請求薪資,兩造對於其等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有爭執,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此種不安狀態應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109年

10月2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薪資4萬580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不滿主管胡瑋蘋要求簽訂系爭切結書乙事,於109

年8月12日在上訴人診所諮詢室內對訴外人黃歆如及另名男子為系爭言語乙節,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據證人胡瑋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2至313、318頁)。次依證人胡瑋蘋證稱:被上訴人因伊交辦要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有問題,無法依其要求改變而不開心,對外一直說要打伊,很多同事都有聽到,並提醒伊出入要小心,後來伊調上開諮詢室之錄影光碟,看到被上訴人對同事黃歆如及以擴音方式與電話中之一名男子為系爭言語,並提到伊的英文名字Mina,伊因此感到很害怕,連下班後去地下室牽機車都覺得害怕,同事還詢問伊要不要陪伊一起去牽車,上訴人診所最晚是晚上9點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4、316至318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足使證人胡瑋蘋心生畏佈。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僅係向他人訴苦、陳述對事情之看法及

表達不滿之情緒,且上訴人診所諮詢室為密閉空間,伊復未使他人傳達系爭言語予胡瑋蘋知悉,伊並無對胡瑋蘋有何實施暴行之行為云云。惟觀諸卷附錄音譯文記載:「黃(指黃歆如):她覺得妳可能不懂。」、「王(指被上訴人,下同):就跟她說我有律師阿。她就說喔可以啊,妳問阿……她問我說我想怎樣弄公司……因為妳之前說找議員什麼的,我說你們有怕嗎?君綺財大氣粗,病人這麼多全部站出來,哇操,我說我怕你們吧,我算什麼?我算哪根蔥?……我本來就沒在怕……她就不講話…她說…這沒有關係,這都沒有關係,妳從頭到尾擋我……不然也沒什麼事不是嗎?……然後我就我說她媽現在就是不爽妳啦。對阿,而且我跟你扯破臉了,我說湘湘說妳不可能讓步,我說叫我跟妳讓步前……,基本上我說實在話啦…我覺得…我真的還滿不屑的。……嘿阿,接下來就在講共品的事情啊。」、「男:不用理她。」、「王:幹不行,我今天她媽下班一定要……要不然我會揍她。」、「男:她比妳還氣啦,我跟妳講。」、「黃:嗯,她一定比妳還氣。」、「王:我剛甩門甩很大力欸,我剛他媽門應該要更用力甩才對……操你媽。」、「男:這種東西應該是妳講完,應該是她氣……妳氣什麼?」、「王:我想揍她,我現在就是想揍她,懂不懂?」、「男:蛤?」、「王:我就是想揍她,你知道嗎?幹,陳醫師還說他要看勒,他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從前後對話情境及脈絡,被上訴人非僅純粹向他人訴苦、陳述對事情之看法及表達不滿之情緒,更進而以「想要揍她」之欲以加害證人胡瑋蘋身體之言語傳述他人,自不因被上訴人在諮詢室內之密閉空間為系爭言語,且未使他人傳達系爭言語予胡瑋蘋知悉,而反認被上訴人並無對外揚言加害胡瑋蘋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對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堪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未經內部調查程序,且伊雖為系爭

言語,上訴人仍得以解僱以外之降職、減薪、扣獎金、記過、記點、警告或罰款等方式改正,然上訴人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云云。惟查,證人胡瑋蘋調閱109年8月12日諮詢室錄影光碟而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後,即向上訴人副總、總經理、院長報告上情,嗣上訴人人資即於109年8月12日以Line簡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業據證人胡瑋蘋證述明確,並有Line簡訊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原審卷第25頁),難謂上訴人未經內部調查程序。其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為醫療機構,且被上訴人擔任醫美諮詢顧問,則上訴人謂基於醫美診所之產業特性,為使不特定之病患對其診所之整體醫療環境有良好觀感,願意至上訴人診所尋求醫美服務,方能使上訴人診所獲得營業利益,其所屬員工應維護診所環境之和諧及安寧,即非無憑。被上訴人擔任醫美諮詢顧問乙職,本應與人良善溝通及互動,此觀被上訴人之人事資料專長欄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前,曾因細故與上訴人診所之美容師游子葳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向游子葳稱:「晚上下班我等你,你不要跑」等語,游子葳下班時感到害怕,並向證人胡瑋蘋反應,胡瑋蘋遂勸被上訴人以後講話不可以這樣像小太妹一樣,被上訴人對同事稱「下班我會等你」,已影響工作環境的氣氛乙節,亦據證人胡瑋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4頁),可見被上訴人曾因細故威嚇其他同事,經主管口頭勸誡後,仍再於109年8月12日為系爭言語,徵以前述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之前後言詞內容並非禮貌、合宜,顯然被上訴人與其共同工作之同事相處不遂己意,即動輒出言要對同事不利,令同事胡瑋蘋、游子葳心生畏怖,破壞工作場域和諧氣氛及員工工作士氣,實已干擾上訴人工作環境及內部紀律之維護,足以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是由被上訴人處理問題之態度及人格特質觀之,客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以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已嚴重破壞工作環境和諧,影響伊之經營管理,應為可採。則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預告於同年9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洵屬合法有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⒊綜上,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4萬58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憑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0萬6743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固

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惟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著有規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加班之事實,上訴人即應給付

加班費10萬6743元等語。上訴人不爭執依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被上訴人確有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8

7、370頁、原審卷第59至73頁)。上訴人為醫療機構,提供醫學美容服務,營業時間須配合消費者時間,無從提前管理或制止,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3頁),被上訴人擔任醫美諮詢顧問,業如前述,事實上有加班之必要性,自得推認被上訴人於約定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伊診所規定之考勤假況規則事先

申請加班,自無加班之必要及事實云云,提出考勤假況規則為證。查,系爭合約第11條雖約定兩造聘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本合約書約定辦理,未約定事項,悉依勞基法、其他相關法規命令與上訴人內部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50頁)。考勤假況規則亦規定,加班須事先提出申請並註明「當日加班工作事項」,且經主管同意才可,未事先提出申請者,不予計算,且須於加班日後3日內完成加班申請單,勞工可選擇申請補休或加班費(見原審卷第51頁),惟上訴人自陳其須按不同消費者之需求而延長工時,無法事先預見為某特定消費者服務,自難要求勞工事先提出加班之申請。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加班,但其執行醫美諮詢顧問工作,確有加班之必要性,上訴人既容認該時段記載入出勤紀錄,應推認上訴人已同意加班。又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願給付含加班費10萬6743元在內之調解方案,被上訴人始請求上訴人給付在職期間加班費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核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84、31至32頁),徵以上訴人詳述加班費之計算式(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益證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加班。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加班申請,而認被上訴人無加班之必要及事實,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難謂有理。至於上訴人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所示之案例事實,乃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見本院卷第363頁),核與本件情節有間,且係法院就個案表示見解,無從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⒋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加班費數額合計為10萬6743元

(見本院卷第28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為有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6743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