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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侯政廷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吳宗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伍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叁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著有規定。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㈠上訴人在原審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

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9102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最後1日給付上訴人4萬5109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提繳174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1日提繳27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原審卷第161頁)。上訴人前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訴人於69年7月間出生,於109年6月1日時為40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6540元(4萬5109元×12月×5年=270萬6540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276元(2萬7829元×1/3≒9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在原審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見原審卷第3頁),不足6276元(9276元-3000元=627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㈡原審依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萬654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1743元,被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4268元(見本院卷第16頁),溢繳2525元(4萬4268元-4萬1743元=2525元),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部分。

㈢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農曆除夕前1日給付上訴人7萬4218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0頁)。上訴人追加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雖與本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1090元(7萬4218元×5年=37萬1090元),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0萬6540元,自應以後者之價額定之,故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無須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2號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萬6540元,原應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174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繳第三審裁判費1萬3914元(4萬1743元×1/3≒1萬3914元),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萬6587元,溢繳2673元(1萬6587元-1萬3914元=2673元),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部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返還裁判費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