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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朱綵瑩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被 上訴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對韓國TOUR WORLD旅行社(下稱T

OUR WORLD旅行社)應收帳款短少美金12萬2,922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為由,要求上訴人償還該款項,上訴人迫於被上訴人壓力,先於109年6月1日簽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繼自同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368萬7,660元(下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然經上訴人事後整理帳務,並無TOUR WORLD旅行社應收帳款短收情形,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萬7,660元本息(見原審勞專調字卷一第11至17頁),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先位主張上訴人僅係先行墊付系爭款項,兩造縱曾於109年6月1日達成給付系爭款項協議(稱系爭協議),然已同時約定如經查明非上訴人自行降價,被上訴人對TOUR WORLD旅行社應收帳款並無短收,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應向TOUR WORLD旅行社求償後將系爭款項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上開約定則系爭協議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因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142頁);備位主張系爭協議不成立,縱使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致,且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已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143頁)。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先位主張系爭協議附有解除條件,且解除條件已成就,備位主張系爭協議不成立,縱使成立,亦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為系爭意思表示,且系爭意思表示亦有錯誤,已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等情,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本院審酌第二審乃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項之論斷,自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前開攻擊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員工,負責辦理被上訴人與TO

UR WORLD旅行社之韓國人來臺團體旅遊業務,依過往慣例,TOUR WORLD旅行社有出團需求時會先傳送團控表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團控表內容洽訂旅宿、車票及安排導遊事宜,TOUR WORLD旅行社確認行程內容後則製作團體確認單並上傳至ERP系統,伊則於出團後3個月依團體確認單製作報表,經被上訴人主管及會計部門審核後向TOUR WORLD旅行社請款。因TOUR WORLD旅行社積欠被上訴人108年3月至8月團費美金165萬6,182元(下稱系爭前帳)尚未結清,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起改採現金團方式(即各期團費需立即結清)與TOURWORLD旅行社合作,惟伊製作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期間團費報表時因EXCEL附表公式設定錯誤,致實際應收帳款與伊計算之帳款間有如附表一「團費差額」欄所示之美金12萬2,922元差額(下稱系爭差額),就此錯誤被上訴人只需更正報表內容即可,且被上訴人實際上對TOUR WORLD旅行社並無短收美金12萬2,922元團費事實,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至於系爭前帳係TOUR WORLD旅行社遲延給付所致,與伊行為無關。被上訴人竟利用伊為韓國華僑,不諳中文,誤導伊為系爭差額賠償義務人,並脅迫伊如未賠付系爭差額,將對伊請求系爭前帳款項,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致伊心生畏懼,並誤認前開事實,而於109年5月28日依被上訴人要求書立內容不實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並於109年6月1日為同意賠付系爭差額(即系爭協議,以美金兌新臺幣1:30匯率計算為368萬7,660元)之系爭意思表示,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並陸續於109年6月2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30日分別交付60萬元、73萬元、100萬元、135萬7,660元,合計368萬7,660元與被上訴人。然不僅系爭協議不成立,且縱認系爭協議已成立,乃附有如經查明非伊自行降價,被上訴人對TOUR WORLD旅行社應收帳款並無短收,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應向TOUR WORLD旅行社求償後將系爭款項返還與伊,被上訴人不向伊提出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則系爭協議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迄未證明伊有自行降價行為,且被上訴人確無短收美金12萬2,922元團費事實,又被上訴人迄未向TOU

R WORLD旅行社求償,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違反約定致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又伊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為系爭意思表示,且對系爭意思表示內容有誤認,伊前於110年4月28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第5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368萬7,66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萬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辦TOUR WORLD旅行社所安排韓國人來臺團體旅遊業務,指派具韓文能力之上訴人作為聯繫窗口,因TOUR WORLD旅行社積欠伊108年3月至108年8月團費(即系爭前帳)未結清,伊請上訴人通知TOUR WORLD旅行社需提出清償方案,否則雙方將於108年9月終止合作。然上訴人以偽造TOUR WORLD旅行社及其負責人金容新之印文、簽名方式,使伊誤認TOUR WORLD旅行社自108年9月起將同時給付新生團費及清償系爭前帳及利息,伊乃同意繼續與TOUR WORLD旅行社合作,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告稱TOUR WORLD旅行社短付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期間團費美金12萬2,922元(即系爭差額),伊始發現系爭前帳並無清償進度,經伊詢問上訴人後,上訴人竟稱其自行答應TOUR WORLD旅行社調降團費,TOUR WORLD旅行社未積欠系爭前帳,並於109年5月28日書立系爭自白書,願意對其低報團費致伊所短收系爭差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乃於109年6月1日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蔣政龍陪同與伊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賠償系爭差額,上訴人及蔣政龍於同日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由伊收執,上訴人陸續於109年6月2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30日依約交付伊現金60萬元、73萬元、100萬元、135萬7,660元,合計368萬7,660元,系爭協議既未附解除條件,上訴人所為系爭意思表示亦無錯誤,伊亦未對上訴人有何詐欺、脅迫行為,依系爭協議受領上訴人所給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368萬7,660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萬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員工,負責辦理TOUR WORLD旅行社所安排之韓國人來臺團體旅遊業務。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簽署系爭自白書,並於同年6月1日簽

立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143、145頁、原審卷第43頁)。

㈢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2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3日、同

年6月30日交付現金60萬元、73萬元、100萬元、135萬7,660元,共計368萬7,660元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韓團暫收-林芳如協理」之摘要作成傳票入帳,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交還系爭本票與上訴人(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31至37、107、145頁)。

㈣被證1、2文件及其上TOUR WORLD旅行社之印文與負責人金容新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製作(見原審卷第42頁)。

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1至附件33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41頁)。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協議為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該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協議失其效力,備位主張系爭協議不成立,縱使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並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為系爭意思表示,系爭意思表示內容亦有錯誤,其於110年4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368萬7,66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均係否認系爭協議仍存在事實,並以系爭協議不成立、縱使成立已因所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及其已撤銷系爭意思表示為其主張依據,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且該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協議失其效力,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或其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不成立,有無理由?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復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則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論述,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之情,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以其對TOUR WORLD旅行社有系爭前帳之情,不僅有

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在職時所製作蓋有TOUR WORLD旅行社負責人金容新簽章之108年3月至8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1至83頁)可據,上訴人未否認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核與上訴人所整理TOUR WORLD旅行社98年至109年2月應收帳款明細所示被上訴人對TOUR WORLD旅行社仍有團費應收帳款美金154萬9,514元之情(見原審勞訴卷第13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蘇維莉證述:被上訴人對TOUR WORLD旅行社尚有3,000萬至5,000萬元團費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25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芳如證述:TOUR WORLD旅行社積欠108年3月至8月未付團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一致,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以TOUR WORLD旅行社有系爭前帳未清償,要求上訴人轉知TOUR WORLD旅行社,若未承諾後續108年9月起產生團費先付清,並支付系爭前帳衍生利息及提出清償方案,將不再與TOUR WORLD旅行社繼續108年9月起之合作,上訴人竟訛稱TOUR WORLD旅行社承諾新生團費會付清,且將多匯金額清償系爭前帳及利息,致被上訴人同意繼續承接TOUR WORLD旅行社委託辦理韓國來臺旅遊團,上訴人則按月提出有TOUR WORLD旅行社印文及其負責人金容新簽名之文件,其上記載108年9月起TOUR WORLD旅行社每月匯款所支付新生團費、系爭前帳及利息紀錄,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告稱TOUR WORLD旅行社短付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期間團費美金12萬2,922元(即系爭差額),上訴人並稱其自行答應TOUR WORLD旅行社調降團費,TOUR WORLD旅行社未積欠系爭前帳,上述文件所載TOUR WORLD旅行社印文及其負責人之金容新簽名為其所偽造,並於109年5月28日書立系爭自白書,同意對其行為負責之情,則據被上訴人提出記載108年9月起TOUR WORLD旅行社每月匯款所支付新生團費、系爭前帳及利息紀錄文件(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111至129、13

5、137、139頁)、記載TOUR WORLD旅行社短付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期間團費美金12萬2,922元文件(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131、133頁)、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自白書(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141、143頁、本院卷二第27頁)、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每月團費確認單(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157至1117頁、原審勞專調卷二第5至883頁)、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每月應收帳款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8頁)為證,上述文件上TOUR WORLD旅行社印文及其負責人金容新簽名為上訴人所為,則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又系爭自白書載有:「

三、對此,韓國旅行社TOUR WORLD金老闆再三表示,他的旅行社價格已不再具有競爭力,所接團量驟減。畢竟韓國的TO

UR WORLD也只是中間商,他也有上游旅行社如:MODE TOUR、黃色氣球、美好的旅遊、CI聯合等大型旅行社的供應壓力存在。四、於是,韓國的金老闆便再三向我提出團費降價的要求,希望四天三夜標準系列團的收費能降為每人30美金,我在幾經思量後,自行獨斷的答應他的要求。我當時的想法,只是單純的想要讓韓團業務能夠持續下去,因為不降價就會接不到團。但因為我的疏忽,在填製每(誤載為美)團報表時,沒有將調降的團費真實顯示出來,造成業務帳面上的應收團費帳款,高於我實際向韓國金老闆收取的團費帳款。以致造成2014至2015年期間,累計約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的虧損金額。雖然每個月部門主管都會督促我向韓國金老闆催收團費帳款,但每次我都是自行偽造TOUR WORLD的公司印章和金老闆的簽名,應付、欺瞞部門主管的稽核」、「參、辦法:一、我願意盡我一切所能來補救,希望能得到公司的諒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林芳如證述:108年間發現韓團應收帳款太多,上訴人整理出來韓國團費共欠100多萬美金,老闆說景氣不好,還是讓韓國旅行社可以繼續操作,但前提為9月份開始要做現金團,同時要清償部分前帳及利息,事發後伊於109年5月27日陪同上訴人參加董事會說明TOUR WORLD旅行社積欠應收帳款情形,上訴人說這不是應收帳款,是上訴人於2014、2015年自行降低每人30元美金所產生的差額,當下董事會主席陳文祥執行副總非常生氣,不聽解釋,參加董事會後,上訴人在辦公室表示該記載108年9月起TOUR WORLD旅行社每月匯款所支付新生團費、系爭前帳及利息紀錄文件右下角的簽名是上訴人自己簽名,且上訴人詢問伊該怎麼辦,伊告知請上訴人自己寫1份自白書,上訴人寫完已經下午5、6點,伊請上訴人傳給同事王榮利看是否順暢,上訴人傳給王榮利,王榮利修改後傳給上訴人,上訴人才傳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相符。

另被上訴人以TOUR WORLD旅行社負責人金容新向被上訴人告稱TOUR WORLD旅行社已支付所有團費,系爭差額為TOUR WORLD旅行社額外支付,要求被上訴人匯還,上訴人曾告知已向被上訴人報告TOUR WORLD旅行社沒有未付款之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與T

OUR WORLD旅行社負責人金容新往來電子郵件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63、377頁),該電子郵件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6頁),可見TOUR WORLD旅行社不僅否認108年3月至8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1至83頁)為未付款金額,更否認系爭前帳存在事實。雖然TOUR WORLD旅行社108年9月至109年4月間所匯款金額足資清償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新生團費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調降團費在先,TOUR WORLD旅行社否認系爭前帳存在事實,且依上述證據所示,上訴人虛偽製作TOUR WORLD旅行社承諾每月匯款支付系爭前帳及利息紀錄文件欺騙被上訴人在後,上訴人所主張記載108年9月起TOUR WORLD旅行社每月匯款所支付新生團費、系爭前帳及利息紀錄文件(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111至1

29、135、137、139頁)產生系爭差額,係因EXCEL附表公式設定錯誤之情,應屬不實,蓋因TOUR WORLD旅行社既已否認積欠系爭前帳,何來同意多匯款項清償系爭前帳之舉,且若僅為EXCEL附表公式設定錯誤,又何來詳細記載108年9月起T

OUR WORLD旅行社每月匯款所支付新生團費、系爭前帳及利息內容,由此更足證上訴人所製作108年9月起TOUR WORLD旅行社每月匯款所支付新生團費、系爭前帳及利息紀錄文件係刻意虛偽登載之情,可資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降低韓國旅行團團費且欺瞞TOUR WORLD旅行社願意清償系爭前帳,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獲償系爭差額損害之情,自屬有據。

⑶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願意對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降低

韓國旅行團團費,且欺瞞TOUR WORLD旅行社願意清償系爭前帳,致被上訴人未能獲償系爭差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蔣政龍陪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賠償系爭差額,上訴人及蔣政龍於同日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陸續於109年6月2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30日依約交付現金60萬元、73萬元、100萬元、135萬7,660元,合計368萬7,660元與被上訴人之情,則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可證,現金給付過程則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且證人林芳如證述:上訴人同意要還12萬美金,伊曾於109年6月1日上午與法務李彥昇陪同上訴人至中國信託銀行了解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可否增貸,因銀行人員說已不能增貸,上訴人自己去領現金10萬元要給被上訴人公司,同日下午則請上訴人配偶蔣政龍到被上訴人公司處理,蔣政龍大約下午3時半到被上訴人公司,現場有伊、上訴人、蔣政龍、李樹發副總、法務李彥昇在總公司1樓會議室,大約商談5分鐘,李樹發拿系爭自白書給蔣政龍看,並說如果4,500萬元收回,會返還上訴人3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9頁)。證人李彥昇證述:因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已不能增貸,李樹發副總請上訴人通知蔣政龍至被上訴人公司協商,如何協助上訴人還款,109年6月1日下午協商時,李樹發副總本來只希望蔣政龍簽發本票,為避免蔣政龍無法履行付款義務,且本票發票人簽名處空間有限,所以請上訴人另簽立本票擔保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2頁)。證人蔣政龍亦證述:伊曾於109年6月1日下午3時至被上訴人公司1樓會議室,討論上訴人之公司帳務問題,被上訴人之李副總拿系爭自白書及另1張A4紙,A4紙上載有數字,且打有負12多萬美金,沒有明細,當天沒有簽書面,伊有簽發本票,被上訴人當時意思是要伊當上訴人的保證人,300多萬元於109年6月底已經付清,付清後,被上訴人已返還本票,伊有看過108年9月起TOUR WORLD旅行社每月匯款所支付新生團費、系爭前帳及利息紀錄文件,是上訴人拿給伊看的,說她有代簽問題,但何時、何地看過忘記了,伊從事批發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

依上開證據所示,上訴人、蔣政龍、被上訴人確曾於109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降低韓國旅行團團費致被上訴人短收系爭差額問題為商討並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蔣政龍同意給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本票以為給付依據,蔣政龍簽發本票以為保證,上訴人及蔣政龍於事後已履行系爭協議,陸續清償系爭協議約定債務即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則已返還本票之情,可資認定。⑷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其配偶蔣政龍既確於109年6月1日下午3時許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降低韓國旅行團團費致被上訴人短收系爭差額問題協商後簽立系爭本票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且事後已按約定給付系爭款項完畢,被上訴人則依約返還系爭本票之情,已如上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協議顯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協議已為成立,是被上訴人所為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不成立,並未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且該解除

條件已成就,系爭協議失其效力,是否有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附有解除條件,係以兩造曾約定上訴人

所給付系爭款項僅是先行墊付性質,如經查明非上訴人自行降價,被上訴人對TOUR WORLD旅行社應收帳款並無短收,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應向TOUR WORLD旅行社求償後將系爭款項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上開約定則系爭協議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因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142頁)。

⑵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附有解除條件之情,係舉證人蔣政龍證述:「因被上訴人公司說不付的話,隔天對上訴人提告,上訴人要賠償且要坐牢」、「當時有說我先墊錢,被上訴人法務讓我們先簽本票,然後被上訴人說韓國旅行社有積欠貨款4,000多萬,被上訴人會對韓國旅行社求償,且也會幫我請求300多萬」等語,證人林芳如證述:「李樹發有拿自白書給上訴人配偶看,看完後,跟他說若有向韓國要回團費4,500萬,就會還上訴人負擔的12萬美金」、「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先釐清這是應收團費或上訴人自行降價,所以當時有向上訴人配偶說明若4,500萬元收回,會返還上訴人300多萬」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然查,上訴人所為附解除條件主張,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蔣政龍、林芳如上述證詞,僅係證述被上訴人曾告知蔣政龍,如果被上訴人事後向TOUR WORLD旅行社獲償系爭前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降低韓國旅行團團費且欺瞞TOUR WORLD旅行社願意清償系爭前帳行為,致被上訴人未能獲償系爭差額而受有損害之情已不存在,被上訴人願意返還上訴人或蔣政龍所給付系爭款項,並無解除條件約定之情。縱認被上訴人曾承諾如被上訴人對TOUR WORLD旅行社之應收帳款並無短收,或其向TOUR WORLD旅行社求償系爭前帳獲清償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就前者約定「如被上訴人對TOUR WORLD旅行社之應收帳款並無短收,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而言,並非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協議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蓋於成立系爭協議時,上訴人已明知被上訴人對TOUR WORLD旅行社有系爭前帳未收回,並非TOUR WORLD旅行社遲延給付,而係上訴人擅自同意TOUR WORLD旅行社降價要求,並偽造文書欺瞞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認TOUR WORLD旅行社願意清償系爭前帳所致,是該約定所附解除條件(即被上訴人對TOUR WORLD旅行社之應收帳款並無短收)係成立系爭協議時已確定不成就之事實,與無條件無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受領系爭款項之效力不受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於法不合;另就後者約定「如被上訴人向TOUR WORLD旅行社求償系爭前帳獲清償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而言,則係以「被上訴人向TOUR WORLD旅行社求償系爭前帳獲清償」作為發生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之停止條件,而非附以解除條件,亦非就既存債務附以清償期,且系爭前帳並非TOUR WORLD旅行社遲延給付所致,已如前述,是於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向TOUR WORLD旅行社求償系爭前帳清償,乃客觀上確定不能發生之事實,該停止條件既不可能成就,應認該返還系爭款項約定為無效,上訴人自亦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TOUR WORLD旅行社應收帳款並無短收,及被上訴人迄未向TOUR WORLD旅行社求償,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系爭協議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均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蔣政龍所證述被上訴人公司說不付的話,隔天對上訴人提告,上訴人要賠償且要坐牢等語,此部分不僅與證人李彥昇證述:蔣政龍於109年6月1日至現場協商過程,雙方交談並無辱罵、哭泣或態度不佳情況,李樹發副總很客氣向蔣政龍說謝謝他前來幫忙,並說他與上訴人平常相處不錯,但因這是公事,必須公事公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不符,且證人蔣政龍上開證述內容縱係屬實,亦僅為被上訴人要求蔣政龍協助處理上訴人所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降低韓國旅行團團費且欺瞞TOUR WORLD旅行社願意清償系爭前帳行為,致被上訴人未能獲償系爭差額受有損害乙事所為交涉過程之權利主張,並無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系爭協議即無效之合意存在,亦與解除條件無涉。是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附有上開解除條件且該條件已成就主張,均未可採。㈢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或其意思表示錯誤,依民

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其未自行調降團費價格,係因誤信林芳如所稱有

向高層認錯表示誠意必要,方按林芳如之意思書寫系爭自白書,且系爭差額實際未短收,被上訴人利用錯誤資訊要求其付款,係屬詐欺而使其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以如不給付系爭款項,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且系爭前帳也將由其負責,被上訴人以此脅迫其為系爭意思表示,另其倘知系爭差額實際未短收,根本不會給付系爭款項,且其誤以為給付系爭款項係表示誠意,並使被上訴人不會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與求償,然實際上被上訴人仍向其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其所為系爭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云云。

⑵然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降低韓國旅行團團費

,且虛偽製作TOUR WORLD旅行社承諾每月匯款支付系爭前帳及利息紀錄文件之情,已如前述,且證人林芳如已證述:開完董事會後,因老闆不聽解釋,伊請上訴人自己寫1份自白書,上訴人寫完已經5、6點,伊要離開了,伊請上訴人傳給王榮利看是否順暢,上訴人傳給王榮利,王榮利修改後回傳給上訴人,上訴人才傳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證人林芳如證述內容並無系爭自白書係按其意思繕寫之情。又證人蘇維莉證述:系爭自白書係由伊幫忙上訴人繕打,系爭自白書所載「但每次我都是自行偽造TOUR WORLD的公司印章和金老闆的簽名,應付、欺瞞部門主管的稽核」非伊繕打,「我願意盡我一切所能來補救,希望能得到公司的諒解」不確定是否為伊所繕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對照系爭自白書內容,可見系爭自白書所載:「三、對此,韓國旅行社TOUR WORLD金老闆再三表示,他的旅行社價格已不再具有競爭力,所接團量驟減。畢竟韓國的TOUR WORLD也只是中間商,他也有上游旅行社如:MODE TOUR、黃色氣球、美好的旅遊、CI聯合等大型旅行社的供應壓力存在。四、於是,韓國的金老闆便再三向我提出團費降價的要求,希望四天三夜標準系列團的收費能降為每人30美金,我在幾經思量後,自行獨斷的答應他的要求。我當時的想法,只是單純的想要讓韓團業務能夠持續下去,因為不降價就會接不到團。但因為我的疏忽,在填製每(誤載為美)團報表時,沒有將調降的團費真實顯示出來,造成業務帳面上的應收團費帳款,高於我實際向韓國金老闆收取的團費帳款。以致造成2014至2015年期間,累計約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的虧損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係證人蘇維莉依上訴人陳述意見繕打。至於王榮利所為修改部分,既已回傳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名而傳送與林芳如,且自白書所載「雖然每個月部門主管都會督促我向韓國金老闆催收團費帳款,但每次我都是自行偽造TOUR WORLD的公司印章和金老闆的簽名,應付、欺瞞部門主管的稽核」內容,既非艱澀難懂,且證人蔣政龍證述:伊與上訴人結婚20幾年,伊不懂韓文,平常與上訴人溝通,因上訴人是韓國華僑,會說國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上訴人並能翻譯Line韓文對話內容並書寫為中文,有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7頁),上訴人並未欠缺中文閱讀及理解能力,可見系爭自白書內容應為其真意,可資確認。上訴人所主張係按林芳如之意思書寫系爭自白書云云,自未可採。

⑶再者,上訴人既未否認被上訴人對TOUR WORLD旅行社確有系

爭前帳存在,且上訴人虛偽製作TOUR WORLD旅行社承諾每月匯款支付系爭前帳及利息紀錄文件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獲償系爭差額損害之情,既如前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差額實際未短收,被上訴人利用該錯誤資訊為詐欺而要求上訴人付款,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意思表示事實,自無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情事。另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款項,既係上訴人偕同其配偶蔣政龍與被上訴人協商結果,則其所為系爭意思表示之內容及表示行為均無錯誤,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可資確認。

⑷至於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以如不給付系爭款項,將對其提出

刑事告訴,且系爭前帳也將由其負責,被上訴人以此脅迫其為系爭意思表示云云。然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不法之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縱係屬實,僅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降低韓國旅行團團費,且虛偽製作TOUR WORLD旅行社承諾每月匯款支付系爭前帳及利息紀錄文件,要求上訴人負責,如拒絕處理,則將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之權利主張,與不法之危害無關,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而為系爭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⑸另上訴人所提於109年6月17日與林芳如之對話、109年7月21

日與林芳如及蘇維莉之對話錄音,據此主張遭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為系爭意思表示云云。然上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不僅發生於000年0月0日為系爭意思表示之後,與系爭協議無涉,且檢視該錄音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

67、221至237頁),或為林芳如與上訴人間討論上訴人應如何協助被上訴人向TOUR WORLD旅行社催討系爭前帳,以減輕上訴人責任,或為林芳如勸說上訴人應按系爭協議履行等情,要與上訴人所主張於109年6月1日遭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為系爭意思表示無涉,況且證人蘇維莉亦證述109年7月21日對話與本件無關,只是在談論過程中,有提到此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是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對話紀錄,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與林芳如間自109年5月至同年8月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至25頁),其內容均為正常社交對話,且有上訴人確認、提出系爭自白書過程,事後林芳如鼓勵上訴人,上訴人感謝林芳如協助對話內容,絲毫無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脅迫而為系爭意思表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或其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降低韓國旅行團團費,且虛偽製作TOUR

WORLD旅行社承諾每月匯款支付系爭前帳及利息紀錄文件,致被上訴人未能獲償系爭差額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1日為同意賠付系爭差額之系爭意思表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並陸續於109年6月2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30日分別交付60萬元、73萬元、100萬元、135萬7,660元,合計368萬7,660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依系爭協議而為,自無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可資確認。

⑵從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系爭協議,既可認定,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368萬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一 單位:美金編號 時間 正確應收團費數額 上訴人主張誤算數額 團費差額 1. 108年10月 78萬7,594元 77萬5,879元 1萬1,715元 2. 108年11月 65萬1,831元 59萬2,480元 5萬9,351元 3. 108年12月 61萬1,584元 60萬0,691元 1萬0,893元 4. 109年1月 84萬1,037元 80萬0,074元 4萬0,963元 合計 289萬2,046元 276萬9,124元 12萬2,922元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朱綵瑩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30日 358萬7,660元 TH0000000 2 蔣政龍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30日 358萬7,660元 TH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