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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蕭子耘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鴻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申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轄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決議伊性騷擾成立(下稱系爭決議),經伊申訴,仍作成維持原決議之申訴決議書(案號109-01號)。然伊並未騷擾申訴人,反而申訴人見到伊即口出惡言、故意拍錄伊影像、構陷於伊,申評會於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未仔細調查,只採信申訴人證詞,內容諸多不實。伊復就申訴決議提起申復,亦遭申評會以伊申復事實內容不符合被上訴人「防治性騷擾措施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14點各項事由而不予受理,伊因系爭決議遭被上訴人記過、評定考績丙等而有重複處罰等情,爰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撤銷系爭決議之法律依據,起訴並無理由。又系爭決議係申評會依法定程序作成,決議內容僅確認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並未發生任何私法上之效果,亦即上訴人之權利未因系爭決議而受有損害,系爭決議僅係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上訴人不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再者,伊依系爭處理要點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系爭決議合法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54至56頁):

㈠被上訴人之申評會於109年4月16日作成系爭決議,上訴人對

於訴外人即申訴人黃○○之性騷擾成立,經上訴人申訴,仍維持原決議。

㈡上訴人就申訴結果提起申復,經申評會以其申復事實內容不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14點各項事由而不予受理。

㈢上訴人於108年、109年各記過2次。

㈣上訴人109年考績評定為丙等。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適法?㈡系爭決議所為認定有無違誤應予撤銷?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形成訴訟,乃係請求變動權利判決之訴訟,並以新法律關

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為其目的權利之存在,且可獲得變動法律關係或權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規定

,訂定系爭處理要點。依系爭處理要點第8條受理申訴人提出性騷擾事件,而由申評會調查評議後,作成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又申訴案件經決定後,當事人如有異議,得依第15條規定,如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向申評會申復、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則向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如已確定,以有符合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申復,以為該決定成立之救濟方法,以除去該決議,有系爭處理要點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至系爭處理要點第10條乃規定申評會調查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原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上訴人誤載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5條之2,見本院卷第29、30頁),此均非課予當事人私法上以意思表示之形成權或程序法上明定得請求審判形成權之法律依據。

⒉再者,依系爭處理要點依第9條第6款規定,性騷擾行為如經

調查屬實,應視其情節輕重,對加害人進行懲處或處理,評議結果應簽陳總經理核定後,移送所屬單位,依被上訴人相關規定辦理、審議等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上訴人復未否認被上訴人事後另行對其記過,目前仍在被上訴人處任職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曾就記過處分申請覆議,因其履勸未改,才會於年終給予丙等等語,提出覆議函文、年終考核結果申訴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9、201、203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決議而與被上訴人間勞雇法律關係直接發生權利之變動,依前揭說明,並無以形成訴訟,消滅既存法律關係,而可獲得變動法律關係或權利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認定伊對申訴人為性騷擾,有調查不公、立場偏頗之情形,應予撤銷云云,即於法無據。

⒊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未表明其依何法律規定提本件形成之訴,

經闡明而未補正,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聲明記載:「請庭上根據本人提供之證據,判台電公司審判不公偏袒黃○○,已對本人造成莫大之傷害,已讓本人如身處地獄般每天痛苦不堪無論精神、或名聲、實質利益均遭巨大損失,請判決台電公司敗訴」(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以原審前揭判決理由,闡明上訴人補正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法律上依據,上訴人仍為前開聲明,並引系爭處理要點第10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第15條第2項第2款為據;於被上訴人當庭抗辯:兩造為私法契約,上訴人若認此懲處對其有損害,應該依照契約或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再詢問上訴人前開書狀所列上訴聲明之真意為何?上訴人仍表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52、53、210頁),則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核與前述形成之訴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上訴人主張:依109年12月9日新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曾撤銷臺北市政府認定性騷擾成立之處分,可見本件有法源可引用,請法院自行引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顯與本件兩造間為私法上勞僱關係,系爭決議復非經訴願後之行政處分,應以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參照)為其適法之救濟程序本有不同,上訴人執此為據,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非適法,則就系爭決議認定之內容有無違誤應予撤銷,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撤銷申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