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水金
劉春重再審被告 鈞唯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慶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再審原告王水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6,222元;再審原告劉春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1,320元,應分別徵再審裁判費1萬6,944元、7,1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5,648元、2,370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