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水金
劉春重再審被告 鈞唯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經最高法院民國109年11月19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裁定以上訴及擴張聲明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均不合法而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69頁),應以翌日起算再審期間,是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末日為109年12月27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王水金(下稱王水金)部分:再審被告鈞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鈞唯公司)自王水金91年4月1日受僱起未依法替其投保勞工保險,致王水金每月就勞工保險所應負擔之普通事故保險費增加40%,且須自行負擔本應由鈞唯公司全額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之60%,致侵害王水金權益,王水金得請求鈞唯公司賠償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所增加之普通事故保險費;但原確定判決卻認新北市餐飲業工會為王水金投保勞工保險,係基於王水金所需,與鈞唯公司未為王水金投保無關,有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9號解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27條等規定之錯誤。復鈞唯公司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前,未提供書面予王水金選擇適用勞退新舊制,亦未按月提繳退休金,王水金得請求鈞唯公司賠償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鈞唯公司依法應為其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之損害;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王水金未申請退休金,鈞唯公司並無為王水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鈞唯公司有義務提供書面供王水金選擇,此與王水金是否退休無涉,今因鈞唯公司怠於徵詢,致王水金無從選擇勞工退休新制,有侵害王水金之選擇權,王水金因而受有鈞唯公司依法應為王水金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同額之損害,鈞唯公司應依勞退條例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規定等負賠償之責。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勞退條例第9條、第4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等規定,亦有適用法律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王水金在前審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與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水金新臺幣(下同)103萬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㈢請准王水金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劉春重(下稱劉春重)部分: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39條、民法第486條第1項。又就原證1之104年10月22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筆錄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也未敘明理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劉春重在前審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與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劉春重43萬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㈢請准劉春重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王水金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王水金雖主張鈞唯公司未依法替其投保勞工保險,侵害其權益,應負賠償之責;但原確定判決卻認新北市餐飲業工會為王水金投保勞工保險,係基於王水金所需,與鈞唯公司未為王水金投保無關,有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9號解釋、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27條等規定之錯誤云云;惟查,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9號解釋文略以: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7年4月14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及79年3月10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4451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等語。經核該釋字意旨係針對勞委會因勞工傷病請領死亡給付所增加之條件,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此與本件鈞唯公司有無依法替王水金投保勞工保險一事,並無相涉,則原確定判決縱未予適用,難認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復觀諸原確定判決,王水金係主張鈞唯公司未依法替王水金投保,故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額外支付之保險費損失5萬6,640元及應提繳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19萬8,720元至其勞工保險局專戶等語。而原確定判決係以:「依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107年6月14日新北市餐工勞字第1070005016號函文記載,王水金於84年10月2日在該會投保,106年12月31日退保等語(本院卷一第289頁)。可知王水金於91年4月1日至鈞唯公司任職前,即已向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則王水金向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繳納保險費係基於其委由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生之費用,且王水金於任職鈞唯公司期間,並未向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辦理退保,顯見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為王水金投保勞工保險係基於王水金個人所需,與鈞唯公司未為王水金投保勞工保險無關。是王水金主張因鈞唯公司未依勞保條例第11第1項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增加保險費之支出而受有保險費差額損害5萬6,640元云云,應不足採。...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因王水金並未以書面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新制,故王水金仍應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相關規定,是王水金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鈞唯公司為其提撥19萬8,720元至其勞工保險局專戶,即無所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㈣.2至㈤.1即本院卷第33頁第16行至39行),經核王水金繳納保險費係基於其委由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生,此與鈞唯公司未為王水金投保勞工保險認無相關,故王水金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鈞唯公司賠償其額外支出之保險費,認屬無據。又因王水金未適用勞退新制,為其所自承,依法應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相關規定,故王水金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撥,亦認無據。則王水金前開主張,均係因未符合法律要件而未予適用,並非原確定判決消極之不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
3、王水金又主張鈞唯公司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前,未依法提供書面予王水金選擇適用勞退新舊制,王水金得請求鈞唯公司賠償相當於鈞唯公司依法應為其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之損害;但原確定判決卻未適用勞退條例第9條、第4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等規定,亦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鈞唯公司未以書面詢問王水金是否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為兩造所不爭,而鈞唯公司侵害王水金之上開選擇權,並不當然致王水金受有鈞唯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同額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王水金須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始得領取鈞唯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則王水金向鈞唯公司申請退休前,尚難謂其受有損害。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鈞唯公司賠償19萬8,720元,要無可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㈤.2即本院卷第33頁第40行至34頁第10行),經核鈞唯公司雖未以書面詢問王水金是否選擇勞退新制,但並未致王水金因此受有鈞唯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同額之損害,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屬事實認定問題而未適用,則王水金前開主張,係因未符合法律要件而未予適用,亦非原確定判決消極之不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是王水金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二)就劉春重部分:
1、劉春重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39條、民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究係何部分有未適用上開規定,劉春重均未予說明,且參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及民法第486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上開規定均係關於工資給付之定義性規定,而觀諸原確定判決,劉春重係主張鈞唯公司應給付其短少薪資22萬5,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元、舊制退休金25萬8,330元等語。原確定判決係以:「綜上,劉春重依其與鈞唯公司之勞動契約,請求鈞唯公司給付短少薪資2萬9,680元(62,320元-32,640元=29, 6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劉春重基於重疊合併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3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七、㈠.6即本院卷第35頁第38行至43行),並無消極未適用上開規定之情事,則其主張,並不足採。
2、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劉春重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證1之104年10月22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筆錄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係以:「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2頁),上訴人與鈞唯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王水金向鈞唯公司表示:『請資方(即鈞唯公司)給付至104年10月22日向資方終止勞動契約為止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0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資方未提供工作致使本人(指王水金)工資損害82,296元』;劉春重亦向鈞唯公司表示:『請資方(即鈞唯公司)給付至104年10月22日向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74,947元及預告工資19,237元』、『本人(指劉春重)符合勞基法退休金請領資格,請求退休金日期為104年7月1日,資方應給付我勞基法舊制退休金188,878元』。足認上訴人係以鈞唯公司未給付王水金薪資或未給付劉春重舊制退休金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向鈞唯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劉春重雖主張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鈞唯公司給付自92年4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以每日日薪1,000元計算之特別休假獎金17萬元云云,並以104年10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5至36頁)。
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鈞唯公司固有表示因勞方屬於計日薪,資方並無給予勞方特休假義務等語(原審卷第35頁),然劉春重自認其與鈞唯公司約定每週上5天班,每日日薪1,000元,如果要請假,事先口頭告知鈞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義慶或其配偶許鳳英,經同意後即可不用上班,也沒有薪資等情(本院卷二第352頁),顯見劉春重與鈞唯公司就休假及計薪之方式已有特別約定,鈞唯公司於劉春重任職期間並未向其言明不得請求特別休假。又劉春重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鈞唯公司請求特別休假而遭拒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劉春重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鈞唯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7萬元,核屬無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㈢即本院卷第28頁第37行至29頁第7行、七、㈡即本院卷第36頁第15行至31行),可見原確定判決就劉春重所為請求,業已斟酌上開證物而為認定說明,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示要件未合,則其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