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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 告 江廷振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再審被 告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訴訟代理人 王傑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宣示時確定(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47頁),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4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同上卷二第373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審卷一第3頁),此部分程序上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㈢至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6日提出民事再審準備狀主張其發現

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111年1月18日所列印之失業給付情形查詢結果網頁(原證90)、同日所列印之失業週數、按初次、非初次分查詢結果網頁(原證91)、再審原告與勞動部機器人客服之對話內容及111年5月13日台灣就業通網頁(原證93),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部分(見本審卷三第65、381頁),此再審理由之主張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上開所提證物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10年3月2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發現可言,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要件不合,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受僱於再審被告之法律學研究所,擔任兼任助理,協助蘇彥圖副研究員進行科技部研究計畫之訪談、繕打訪談紀錄等工作。詎再審被告竟未為伊投保就業保險,致伊於離職後無法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補助費4,494元、職業訓練課程費用補助7,561元,合計損失5萬1,655元,伊訴請再審被告賠償之,經原確定判決判決伊敗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請求雇主未為伊投保就業保險所生相關損害為無理由,關於損害與因果關係之判斷違法,構成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伊已提出之求職登記證明、伊有求職行為之證明、伊有失業可能之證明、伊有參加職業訓練學習新技能意願之證明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又再審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未為伊投保健保,致伊受有健保費損害1萬0,643元部分,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收受調解通知日之翌日即105年5月17日或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規定,且漏未斟酌伊已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部勞動檢查卷宗資料、勞動部裁處書案件資料、勞動部105年4月8日裁處書、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4日函文、105年5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5年7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4年10月15日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103年10月27日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該健保費損害1萬0,643元之遲延利息應自各期健保費之繳交義務日、伊實際繳交健保費用日或聲請調解日起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第6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開第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

1.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萬1,655元,及如民事再審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㈨表1所示的各第一優先或第二優先或第三優先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第一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依據再審原告經過公證之參加職業訓練證明文件或資料所載參與職業訓練期間與自行負擔職業訓練費用,再逐月於六個月期間内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再審原告7,349元,並於上開款項第一期應給付日給付自行負擔訓練費用7,561元。再審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及發生遲誤當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再審被告應依據再審原告經過公證之參加職業訓練證明文件或資料所載參與職業訓練期間與自行負擔職業訓練費用,於六個月期間内按月給付再審原告「6,600元及自行負擔訓練費用7,561元」之法律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自民事再審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㈨表2所示的各第一優先或第二優先或第三優先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萬0,64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求職登記證明,登記日期為108年1月29日,顯係因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刻意所為,不能證明其在離職退保後2年内有就職需求或求職真意,且係於兩造105年7月31日契約終止後約2年6月才登記,顯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離職退保後2年內」要件,自無資格申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況再審原告離職後亦不一定會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求職登記而得申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是兩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尚不因原雇主有無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而有異,縱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求職登記證明,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另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繳納健保費之時點」及「催告之時點」,作為其受有損害之利息起算點之認定基礎,並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203條作為其請求依據,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且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並不能作為再審之事由。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於再審被告處

擔任法律學研究所兼任助理,協助研究計畫之資料蒐集、協助訪談及整理紀錄,月薪1萬元。

㈡兩造間兼任助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業經判決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未為再審原告投保健保,致再審原告

自行投健保所受給付健保費損害之利息起算日認定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健保費損害1萬0,643元之利息起算點,伊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請求權基礎均包含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明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2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等已經明定利息起算日方法的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並未論述為何不適用該等規定,反而依據債務不履行的法律原理論斷判決駁回伊該部分利息請求,解釋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法規顯有錯誤,忽略伊之主張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提臺北市政府勞動部勞動檢查卷宗資料、勞動部裁處書案件資料、勞動部105年4月8日裁處書、勞工保險局同年7月4日函文、同年5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同年7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4年10月15日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103年10月27日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等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證物(見本審卷二第168頁),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1.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兩造間契約存續期間23個月為再審被告之受僱人,再審被告應為再審原告負擔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用,認再審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萬0,643元為可採,並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再審被告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催告意思表示,就其中8,308元部分係於105年5月16日送達再審被告,另2,335元部分係於106年9月14日送達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認定應分別自105年5月17日、106年9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不當得利法之機能,在於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得否保有其所受利益,故不當得利之成立,以受益者「受利益」為要件。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對再審被告為任何給付行為,而再審被告係因系爭契約經前訴訟程序定性為勞動契約而依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因再審原告先行繳納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健保費而於財產上獲取何利益。兩造間既未發生財產之變動,且再審被告既未受領利益,則自無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乃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3.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被告因誤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而未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再審原告投保健保,縱有故意或過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型態為應作為而不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應為履行為勞工投保健保之作為義務,但兩造間勞動關係已於105年7月31日終止,不能回復原狀,再審原告係請求以金錢賠償代替回復原狀,自非如金錢被侵奪之「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云云,顯有所誤會,亦非可取。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依前引最高法院111年台再字第11號判決之說明,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4.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再審被告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起訴狀送達證明、繳納健保費證明書等件,及再審被告之陳報內容(關於收受調解通知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認定應分別自105年5月17日、106年9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並無漏未斟酌105年5月20日、同年7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士林地院湖勞簡調字卷第75至81頁即原證5、6)之情。另再審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勞動部勞動檢查卷宗資料(見士林地院勞訴字卷二第66至285頁)、勞動部裁處書案件資料(見同上卷二第552至633頁)、勞動部105年4月8日裁處書(原證17)、勞工保險局同年7月4日函文(原證18)、104年10月15日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原證31)、103年10月27日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原證32),均非關於催告送達之相關證據,縱經斟酌,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且上開證據既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之再審事由,亦與原確定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云云,亦無足憑採。

5.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未為再審原告投保健保,致再審原告自行投健保所受給付健保費損害之利息起算日認定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

所生相關損害,為否准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請求雇主未為伊投保就業保險所生相關損害為無理由,關於損害與因果關係之判斷違法,構成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等法規顯有錯誤,蓋伊因雇主未投保而產生就業保險給付之相關損失,其相關之請求是基於「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不當得利的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不是就業保險的相關給付,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求職登記要件卻予以適用,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在論理及適用法規前,並未闡明要求雙方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而產生突襲裁判,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審卷三第336、337、377頁)。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一節,為其所不爭執」,與伊已提出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出具之求職登記證明(原證57)不符,且漏未斟酌伊已提出之伊有就業意願之證明(原證55、56、60、70、71、80)、有失業可能之證明(原證2、13、70、49、50、71、74、83、84)、有參加職業訓練學習新技能意願之證明(原證48、51、61、64、68、69、74、82)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1.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有無損害及因果關係之判斷錯誤,並以之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惟關於損害或因果關係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裁定參照),並非適用法律之範疇。而原確定判決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認勞工不論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均須具備之條件即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分別其情形為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倘不具備此一條件,勞工之保險年資縱使符合前揭條件,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認再審原告因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不生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見原確定判決第

12、13頁),此認定損害有無之方法,縱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判決之認定方法不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再審原告雖謂其請求權基礎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不應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求職登記要件,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再審原告本項請求所主張之損害,係指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津貼、給付或補助,所主張之損害數額(包括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失業給付3萬9,600元、健保補助費4,494元、職業訓練課程費用補助7,561元),亦均係依就業保險法(包括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等)及其相關子法計算而得,本項請求所主張之損害既為得依就業保險法請求之利益,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是否符合該法規定之請領要件,據以判斷其主張之無法請領津貼、給付或補助之損害是否確實存在及該損害與再審被告之未投保就業保險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3.另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在論理及適用法規前,並未闡明要求雙方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而產生突襲裁判,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審卷三第377頁),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已就所主張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無法請領就業保險法相關給付之損失合計5萬1,655元一節,提出書狀加以說明(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7至8、125至1

26、191至203、241至245頁),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辯論,其所為陳述並無不完足,原審審判長即無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又再審被告已於其書狀辯稱「非所有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均得請求失業給付」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04頁),則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之攻防辯論,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亦難謂突襲性裁判。是再審原告上述指摘,亦非可採。

4.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查再審原告曾於第60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台北市就業服務處108年1月29日出具之「求職登記證明」(見第60號判決卷第147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31日系爭勞約終止後,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一節,為其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確有漏未斟酌該證據之情,惟就業保險法第24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領取就業保險法相關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再審原告係105年7月31日離職,其所提出之108年1月29日求職登記證明,已逾2年時效期間,自無從再以自再審被告處離職之事由,請領就業保險之相關給付,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12日保普就字第11010112910號函稱「江廷振如於108年1月29日始辦理求職登記,因距其離職退保(105年7月31日)已逾2年期限,依規定自無法以於105年7月31日自中央研究院之離職事由,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語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一第159頁),再審原告所提離職2年後的公立就業服務機關求職登記證明,既未能符合就業服務法所規定之請求相關給付要件,再審原告仍無從據此向勞保局請領就業保險之津貼、給付或補助,即無從主張因此受有損害。是原確定判決雖漏未斟酌原證57之證物,惟此證物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其所提其有就業意願之證明(原證55、56、60、70、71、80)、有失業可能之證明(原證2、13、70、49、50、71、74、83、84)、有參加職業訓練學習新技能意願之證明(原證48、51、61、

64、68、69、74、82),因上開證物均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登記證明,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5.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於離職後受有不能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失業給付、健保補助費、職業訓練課程費用補助之損失,原判決所為否准之認定,構成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等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本院即無從審認前訴訟程序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再審事由。

依前所述,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主張第60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審卷三第379頁),本院即無從審認;其他關於再審原告所陳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院亦毋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再審原告聲請就「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就業保險,勞工未至公立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勞工得否請求雇主給付無法領取就業保險之損失」之相關問題,聲請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以裁定提案予最高法院大法庭(見本審卷二第253頁),則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