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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再 審原告 劉原祺再 審被告 玄奘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本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5-29頁)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製做原本,同年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83頁),且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件判決於送達時確定。嗣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項涉訟,前經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下稱更審確定判決)。伊就其中新臺幣(下同)61萬6406元本息提起再審之訴(其餘請求經裁定移送最高法院),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但是,更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其僭越權限,實屬法院組織不合法。其次,更審確定判決竟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認再審被告未延遲彙轉舊制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再者,再審被告所定退休規則侵犯教師自主權,其以錯誤退休生效日而將伊申請退休文件彙轉「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儲金管理會)」,則更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延遲彙轉資料,毋庸負賠償責任;顯違誠信。再其次,再審被告曾於106年1月3日發函儲金管理會,主張伊於105年8月17日退休生效,如斟酌此一證物,再審被告即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損失53萬4109元、養老給付利息4萬0152元,合計57萬426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13款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更審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7萬4261元。㈢前訴訟程序(除確定部分外)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㈢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61萬6406元本息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25-29頁判決書。計算式:675,330-58,924〔指月薪96,995元×(1.5月-0.8925月)=58,924元〕=616,406】;原確定程序並將其餘5萬8924元部分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見同卷第103-104頁裁定書)。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13款為由,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損失53萬4109元、養老給付利息4萬0152元,合計57萬4261元。遂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起訴狀)。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

與辯論裁判,合議庭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並未列席言詞辯論,或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而言。再審原告主張更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見解,屬僭越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1頁)。核其所陳,實係針對更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爭執,顯與「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無涉。再審原告又稱上開二件判決竟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認再審被告未延遲彙轉舊制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再審被告所定退休規則侵犯教師自主權,且再審被告既以錯誤退休生效日將其退休文件彙轉儲金管理會,則更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竟然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延遲彙轉,此一見解顯違誠信云云(見本院卷第4-5、9-19頁);核其所陳,亦與「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無關。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更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再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然稱再審被告曾於106年1月3日發函儲金管理會,表明再審原告已於105年8月17日退休生效(下稱106年1月3日函);如斟酌此證物,再審被告顯有遲延責任,應給付57萬426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15-19頁)。然而,更審確定判決業已認定:「⒉…惟查,被上訴人僅負責彙轉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退休金之審定與核發係由儲金管理會辦理。又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系爭聲明書、退休事實表申請退休給予,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3日彙轉儲金管理會辦理,有被上訴人106年1月3日函可據(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493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彙轉之情事。至儲金管理會審定時間長短、何時撥付退休金等均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確認請領方式請領養老給付。上訴人並自承不能領取舊制退休金係因儲金管理會認為沒有退休生效日不能辦理養老金、退休金申領,故其沒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迄今尚未領得退休金、公保養老金之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滯領舊制退休金及公保養老金之利息損失,顯然無據」(見本院卷第61頁判決書)。可知更審程序承審法官已斟酌上開106年1月3日函,並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係無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106年1月3日函,原確定判決與更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亦無可採。

㈣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與更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條等情,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程序曾主張此一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28頁),則其再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違上開規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