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范光明再 審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復為同法第175條第2項所明定。
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高公司),並指定任季男為代表人,有再審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05至208頁),再審原告具狀聲明由佑高公司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2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7日具狀追加主張: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110年9月2日至再審被告庫房查看,發現再審被告所屬中壢公車站101至103年出勤紀錄均按月綑綁保存,經伊拍照錄影現場畫面存證,若經斟酌110年9月2日錄影光碟及錄影擷取畫面12紙(下稱系爭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伊可受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系爭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82至93頁),堪認再審原告係於110年9月2日始知悉前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追加此部分再審事由,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餘追加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另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自88年8月1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
約定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4萬6,800元及排休4日。又伊以再審被告積欠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之工資112萬3,2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平日及國定休假日延時工資62萬4,018元、101年至105年特別休假工資16萬1,688元(共計190萬8,906元),且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提繳共6萬5,472元至伊勞退專戶等事實,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得請求24個月工資為59萬7,720元,及105年應休未休17日之特別休假工資1萬7,000元,且得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提撥24個月之勞工退休金3萬,6288元,駁回伊其餘之訴。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兩造默示合意以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議定工資(含加班費),再審被告依系爭一覽表所為給付已逾法定基本工資,非法所不許等情,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及伊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下稱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26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本院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等判決意旨,完全相歧,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伊於110年8月11日發現新證物即「94年3月印桃園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章則彙編」(下稱系爭彙編),系爭彙編中「行車人員待遇給與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一、逾時及休假日加班:每日勤務時間以八小時為準,依勤務時間採取每月累計工時計算。全月上班總時數累計超過標準工時以休假日時數計算,再超過時數之部份以延長工時計算,其未滿半小時不計,半小時以上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算,不足部份則以請假處理。」,可知再審被告確實係違法按月依94年勞資協商即系爭彙編計付薪資及加班費,非按日以系爭一覽表計付薪資及加班費,則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新證物即系爭彙編,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已明示議定之再審被告工作規
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給付工資(含加班費)之約定,竟以再審被告未曾公告,伊亦未曾見過之系爭一覽表,認定兩造默示合意再審被告依系爭一覽表所為給付已逾勞動基準法第21條法定基本工資,且無視勞動法令、函釋意旨及漏未斟酌證人葉良駿、林立程、范徽弘之證述,故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110年9月2日至再審被告庫房查
看,發現再審被告所屬中壢公車站101至103年出勤紀錄均按月綑綁保存,經伊拍照錄影擷取現場畫面,原確定判決經斟酌伊所拍攝之系爭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伊可受有利之裁判,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
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29萬4,186元,其中52萬5,480元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76萬8,706元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再提繳2萬9,184元至再審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且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默示合意以系爭一覽表
議定工資(含加班費),再審被告依該表所為給付已逾法定基本工資,非法所不許等情,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及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26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本院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完全相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判決在內,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26號解釋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生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然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殊之工作。而再審原告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核無上開解釋文之適用可言,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與上開解釋文相違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自不可取。
㈡再審原告以新證物即系爭彙編中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再審
被告係按月依94年勞資協商即系爭辦法計付薪資及加班費,非按日依系爭一覽表計付薪資及加班費,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彙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閱系爭彙編之內容,首揭章則目錄即列載再審被告公司章程、組織規程、辦事細則、人事管理規則、系爭辦法等共計75個規定,其後依序詳列各個規定全文(外放本院證物袋內),可知系爭彙編係再審被告將其公司內部組織、員工管理等相關規定予以集列造冊,其中尚涉及員工自身權益事項,再審原告亦自承係由任職站長職務之第三人處取得系爭彙編,可見再審被告之員工得以輕易取得系爭彙編,再審原告既受僱再審被告長達17年之久,衡情應無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況再審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情,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彙編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新證物。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即77年起受僱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於88年間由駕駛員調任為站務員之許昆賓……證述:……,及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之江育鴻……證述:……;又系爭待遇表(指系爭一覽表)迭自91年、93年、99年、101年、105年間均有修正,並曾隨調整之項目金額、重新調整系爭待遇表之給付標準,並予以公告,倘非有依此約定計付,被上訴人何需仍逐次調整待遇表並加以公告。足見系爭待遇表確早已存在,非被上訴人臨訟所製作。」、「依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第26條亦規定:……足見系爭待遇表為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所訂頒,且於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初任職公車駕駛員時即已存在,並受領被上訴人據此發放之薪資,對受僱期間被上訴人以系爭待遇表上之項目憑以支付薪資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依此標準所為給付已逾法定基本工資(詳後述),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作證時可詳述關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行車獎金等項目金額如何認定等情……,及證人即駕駛員朱立祥……陳述:……,可知被上訴人每月會將詳載各項目、明細之薪津明細表交予駕駛員,而駕駛員對各該給付項目核計內容知之甚詳。駕駛員薪資結構包括『伙食津貼』、『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名稱,其中『服務獎金』500元更係於105年1月1日增發,該等項目之計發依據、調整金額即與系爭待遇表之記載相同。則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駕駛員薪資時,已提供詳載項目、明細之薪津明細表,使員工據以核對,倘有疑義,即可立時反應,並已行之有年。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以系爭待遇表計發上訴人薪資,並以上開方式使駕駛員週知,應非虛妄。又上訴人受僱長達17年以上,按月領取薪資,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已非單純之沉默,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表發給公車駕駛員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提出其他駕駛員與被上訴人進行之調解紀錄,記載資方曾提及加班費之計算係依94年勞資協商等文字……,惟前開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之陳述,並非對上訴人主張事實,於本案之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院前自認或不爭執,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發生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效力;更非被上訴人對於本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所進行之相關陳述,亦非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意旨,當事人於調解時為讓步所為之相關陳述,尚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況上開調解並非於勞動事件法公布施行後所進行,被上訴人亦無就上開事實與上訴人成立協議之意思,自無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受拘束之情形。」、「況上訴人無法提出94年勞資協商資料,且主張94年勞資協商為不合法而不同意以此計付延時工資;被上訴人亦抗辯駕駛員正常及延時工資係按系爭待遇表發給,兩造均非以94年勞資協商為基礎計付薪資。經本院請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為例,說明實際計算延時工資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核可工時為196.1小時,並未超過219小時,該月仍發放加班津貼,且所發給之『免稅加班津貼』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表計得之結果大致相符……。至上訴人另提出翻拍106年1至6月駕駛工時統計表……,其上僅有累計工時之記載,並無相關薪資之計算……。至曾任站上會計之林立程……證述:……,足見計算駕駛員工時及薪資非證人林立程業務職掌,是其另就關於被上訴人係採累計工時計算延時工資之證述……,應非其所親身經驗之詞,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書證即認定該94年勞資協商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依94年勞資協商計付延時工資之方式已屬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相關證據,認定再審被告係依系爭一覽表發給駕駛員工資及延時工資,且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知系爭彙編而未提出,已如前述,並曾主張94年勞資協商不合法,則縱經斟酌系爭彙編,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依系爭一覽表發給駕駛員工資及延時工資之情,自難為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爭彙編,且可受較有利裁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工作規則,竟以系爭
一覽表,率認兩造默示合意,且再審被告依該表所為給付已逾法定基本工資,非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及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第2款、第26條規定,認定系爭一覽表係再審被告依據系爭工作規則所頒訂,且在再審原告初任職公車駕駛員時即已存在,並受領再審被告據此發放之薪資,再審原告對受僱期間再審被告以系爭一覽表上之項目憑以支付薪資,自難諉為不知,再審被告依系爭一覽表所為給付亦已逾法定基本工資,自非法所不許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中斟酌系爭工作規則,並判斷系爭一覽表為再審原告依其工作規則所訂頒,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系爭工作規則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至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葉良駿、林立程、范徽弘之證詞,於法不合,自不足取。
㈣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其於110年9月2日至再審被告庫房查看,
發現再審被告所屬中壢公車站101至103年出勤紀錄均按月綑綁保存,經其拍照錄影擷取畫面存證,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後,其可受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物即系爭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彙編,以及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系爭工作規則、證人葉良駿、林立程、范徽弘證詞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系爭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追加之訴,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顯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