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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范光明再 審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復為同法第175條第2項所明定。

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高公司),並指定任季男為代表人,有再審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05至208頁),再審原告具狀聲明由佑高公司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宣示時確定,又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於110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30日不變期間(該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惟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人范徽弘於他案證述內容,及漏未斟酌伊於109年7月29日提出之民事強制處分補充理由狀檢附之附件三即109年7月20日手機錄影光碟及101年1至12月出勤紀錄擷取畫面12紙(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又於110年9月28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相歧,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許昆賓、江育鴻、范光明、朱立祥、林立程、李彥興、徐永發、江育鴻所為完整證述內容,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經核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後,追加主張前開原因事實,屬獨立之再審事由,自應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前開再審之訴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