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黃順興再 審 被告 財團法人元智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判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判決而未以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其係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第二審終審判決,再審原告雖提出「民事異議申訴狀」,然於書狀內記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必要,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之主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該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一切訴訟行為代理權,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及委任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39至41頁),故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生與送達再審原告同一之效力,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算。而因再審原告及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在地均在桃園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應至110年1月9日(星期六)屆滿;又因該末日為休息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本件提起再審之法定期間,應於110年1月11日屆滿。惟再審原告係遲至110年1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異議申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