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魏玉霞再審被告 台北市立瑠公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漫安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條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本院民國96年8月28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最遲於同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有前揭判決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9頁)。
又依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合併其年資,以適用對其較有利之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及所提出其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辯論意旨狀、退休申請書、監察院函文暨本院書函等件(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3至36頁),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遲至110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再審救濟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