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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抗 告 人 魏玉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立瑠公國民中學間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本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所為110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11日提出「異議救濟聲明」狀(見本院卷第4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第2項得提出異議之情形,依上說明,固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84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96年8月28日96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然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2541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依法亦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