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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彥佑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再審被告 黃祥恩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8月13日108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程序),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上開最高法院卷第209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黃祥恩(下稱黃祥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向原法院聲請保全出勤紀錄、薪資明細、送往總公司之報告書等證據,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駁回,伊於訴訟中向原法院、本院聲請調查前開證據,法院亦未調查。另原法院法官問伊102年3月3日有無將假單送出,伊說沒有,課長黃祥恩是102年3月6日才送出,伊並未自認,原地院法官誤會伊自認,有107年12月20日法庭錄音光碟可證,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先位聲明:①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間102年3月7日以後之僱傭關係存在。②國泰公司、黃祥恩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630元。⑶備位聲明:①國泰公司、黃祥恩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9萬6130元。②國泰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再審原告。

四、國泰公司以:107年12月20日法庭錄音光碟內容,為再審原告於該期日之陳述內容,本質上應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縱該期日筆錄記載與再審原告之陳述不符,再審原告亦得循法定程序請求更正筆錄內容,而非作為再審事由。另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之說明,可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兩造提出之所有事證,且其餘攻防證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黃祥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表示:意見與國泰公司一樣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前向原法院聲請保全出勤紀錄、薪資明

細、送往總公司之報告書等證據,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駁回,伊於訴訟中向原法院、本院聲請調查前開證據,法院亦未調查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既曾向原法院聲請保全出勤紀錄、薪資明細、送往總公司之報告書等證據,而經裁定駁回,並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調查前開證據,則出勤紀錄、薪資明細、送往總公司之報告書即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等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自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原法院未予調查,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認與待證事實無關或無必要,均與發現或得使用無關。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提出出勤紀錄、薪資明細、送往總公司之報告書,自與「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未合,亦非「得使用該證物」。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未合,應堪認定。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法院法官問其102年3月3日有無將假單送

出,其說沒有,課長黃祥恩是102年3月6日才送出,其並未自認,原地院法官誤會其自認,有107年12月20日法庭錄音光碟可證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前向原法院聲請交付107年12月20日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108年3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4號卷宗查核無訛。準此,再審原告既於108年3月間即經原法院裁定准予交付並取得107年12月20日法庭錄音光碟,則107年12月20日法庭錄音光碟自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等證物,現始知之」,亦非「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則再審原告就此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未合。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著有規定。

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4萬8370元,有原法院10

7年6月19日107年度勞訴字第182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就本事件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裁定駁回)。本件既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