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再字第10號再 審 原告 謝隆昌再 審 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7至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伊自92年9月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公車駕駛員,因再審被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關於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之規定,命伊及行駛208路線公車之駕駛每工作日行駛4趟次公車,超時工作達12小時以上。伊因過度疲勞、精神喪失,而於99年4月15日22時許駕駛208路線公車時擦撞訴外人簡文玲(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及再審被告迄今仍說謊、使公車駕駛員超時工作圖利自己,而蒙受痛苦,名譽、信用受損;且伊自92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工作日均超時工作12小時以上,身體、健康因而受損,家庭亦失和而離婚及終止養子之收養。伊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62萬9,818元、170萬9,818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333萬9,636元,及其中326萬9,636元自伊受強制執行日起;其餘7萬元自於11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均駁回伊之請求。惟甲○○、林憲章(已改名為林子耘,以下仍稱原姓名)分別係再審被告負責人、安和站站長,洪瑞羚係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員工,兩造合意的勞動契約為每天合法10小時内的駕駛時間,非不法的12小時,甲○○明知沒有1位司機能在10小時以內跑完4趟,卻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謊稱每日4趟係符合勞動契約約定且可於10小時內完成之工作,再審被告無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誣賴伊罹於時效,捏造每天違法超時跑12小時是伊的勞動條件,而詐欺法院,致伊遭鈞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需賠償再審被告162萬9,818元,洪瑞羚於106年間接獲伊陳情即得知伊與再審被告之其他駕駛均有超時駕駛情形,竟於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工作21天僅有1天超時等語,致伊無法依洪瑞玲證述,對鈞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結果提出再審,使甲○○受有該事件判決確定之利益,甲○○涉犯背信罪、強制罪、詐欺罪及誹謗罪嫌等。且洪瑞羚本應對再審被告之25位司機每日超時駕駛各別進行裁罰,竟基於瀆職之犯意,於106年間僅就25位司機之執行駕駛勤務21日中,屬伊超時駕駛1日部分,進行裁罰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此方式圖利再審被告471萬6,000元(9,000×25×21-9,000),亦涉犯偽證罪、妨害名譽罪、詐欺罪、瀆職罪、圖利罪、強制罪嫌等。林憲章為維護甲○○的詐術,因此出庭具結反於事實真相的證言意指確實正常下10小時能跑完4趟,僅有遇到特殊駕駛環境如嚴重塞車司機才會超時,因此甲○○每天4趟的排班縱司機偶爾超時,但雇主即再審被告並沒有違法侵權,明顯作偽證,因此站長林憲章至今仍違法、超時、侵權、危害公共安全安排司機每天駕駛公車12個小時。而承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980號案件檢察官林士淳及承審士林地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事件之法官蔡志宏、趙彥強、謝佳純貪腐、瀆職而隱瞞甲○○早於99年4月15日欺騙社會10小時能跑完4趟的詐欺、侵權行為,沒有揭發、沒有論述、捏造事實,惡意作出相反之認定,而圖利持續非法營運第4趟10年7億的不法利益,所以沒有調查權的司機無法客觀認定甲○○的侵權行為,伊之求償權即無法取得,遑論罹於時效,檢察官林士淳明顯圖利、瀆職而對甲○○、林憲章、洪瑞羚所犯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證、業務侵占及瀆職等罪為不起訴處分,在前述錯誤基礎下,導致原確定判決有裁判伊敗訴之理由,但無裁判伊敗訴之事實。且本件第一審判決承審法官絲鈺雲能力不足無法釐清真相或包庇違法第4趟持續營運10年7億不法利益,而無法發現甲○○違法安排第4趟排班之侵權行為,因此有所隱瞞無法正確的作出裁判,應主動迴避並聲請其迴避。伊所提「物證一」(即士林地院109年度勞再易第1號判決節本,見本院卷第25頁)證實10小時4趟不可能存在,且法官未斟酌伊沒有調查權,前述3人有當污點證人之機會,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蔡志宏、趙彥強、謝佳純法官應主動迴避,不應參與士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事件之審判。又伊所提「物證六」、「物證九」(即再審被告於士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三)狀、再審原告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檢舉洪瑞羚之函文及該處之回覆,見本院卷第92至94、97頁),甲○○承認對伊有侵權行為,故伊未罹於時效,前述「物證一」證實甲○○安排司機駕駛時間高達12小時等證物,以上屬新證據,從甲○○欺騙社會10小時能跑玩4趟之事實真相來重新論述事實,調整調查證據方向,重新檢驗卷內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據上,原確定判決有首揭再審事由,爰求為:(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誤載為歷次判決全部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33萬9,636元,及其中162萬9,818元自105年12月1日(即再審原告受強制執行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存摺明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歷次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費7萬元由再審被告負擔等。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0,364元。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7至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第496條第1項第4、12款部分⒈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當事人發
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1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第4款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
12所定事由,惟其所提再審起訴狀、理由狀、陳報狀、聲請調查證據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關於前述第4款事由,僅在說明非參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第三審裁判之法官蔡志宏、趙彥強、謝佳純應迴避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事件之審判或聲請該等法官迴避,以及第一審判決承審法官應應主動迴避並聲請其迴避,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或有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業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具體情事;關於前述第12款事由,僅泛言其於92年9月進入再審被告任職時,兩造即合意勞動契約每天合法10小時的駕駛時間對價單班薪資之協議,且其一直表示不願意違法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前述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因此,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
㈡第496條第1項第7、8、9、10款部分⒈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9、10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甲○○、洪瑞羚、林憲章涉犯詐欺、強制、圖
利、瀆職等罪嫌,及承辦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980號案件檢察官林士淳及承審士林地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事件之法官蔡志宏、趙彥強、謝佳純涉犯圖利、瀆職等罪嫌,然未主張前述罪嫌有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且其所提士林地檢110年11月16日、110年10月19日函文均載明再審原告刑事告訴或告發前開承辦法官與檢察官因未具體指述犯罪事實並提供相關具體事證供查,以他案予以簽結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復有再審原告刑事告訴甲○○、林憲章、洪瑞羚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證、業務侵占及瀆職等罪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9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士林地檢110年12月23日函文載明查無甲○○等詐欺之具體犯罪事實等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1、124頁),何況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25號、105年度上字第244號民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事件與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中之自承內容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亦未說明其所述前揭犯罪嫌疑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連。綜上,揆之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㈢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⒈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主張洪瑞羚、林憲章濫用職權、不當處分、拒絕依
法處分停止違法第4趟營運,士林地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裁定之基礎事實的形勢變更「確認」甲○○違法侵權行為,因此各案均有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25號及105年度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為其判決基礎,而士林地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05至224頁),非屬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25號、105年度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之再審或上級審裁判,亦即非屬同一事件,無從變更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25號、105年度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又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25至232頁),為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所為之裁判,並未變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㈣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判決可
考(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事件與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中之自承內容,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再審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再審原告並無昏睡情事,且再審原告當日跑完2趟公車路線後,經休息4至5小時後,始進行第3趟公車路線,系爭事故即在第3趟過程中發生,再審原告於駕駛公車發生系爭事故前,確已獲得充分休息,而無疲勞駕駛等情事,因此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及就再審原告請求超時工作致身體、健康受損、家庭不美滿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部分,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駁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再者,再審原告所主張新證據為其所提「物證一」即士林地院109年度勞再易第1號判決節本(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判決係於110年9月30日宣判(見本院卷第194頁),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顯與前述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且該判決此部分理由僅在說明超過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10小時上限之駕駛工作時間於法律上如何定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前開理由之判斷,且再審被告有使再審原告超時工作之情事,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於再審原告提出「物證六」、「物證九」即再審被告於士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三)狀、再審原告向公運處檢舉洪瑞羚之函文及該處於110年7月9日之回覆(見本院卷第92至94、97、98頁),主張甲○○承認對其有侵權行為,故其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前開文書之製作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2日、110年7月9日,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與前述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且前開證物並無顯示再審被告或其負責人甲○○有承認對再審原告為侵權行為,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另再審原告所提司法院110年12月27日回覆(見本院卷第120頁)、士林地檢110年11月16日函及110年11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37、38頁)、監察院110年11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56頁),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與再審原告所提其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僅得證明其遭強制執行162萬9,818元;肇事光碟(見本院卷第82頁),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於肇事時之精神狀態,且均與原確定判決之前述判決基礎無關,附此敘明。綜上,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㈤第497條部分
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
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不合。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7至10、1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再者,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前程序尚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是再審原告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