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王卉恩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再審被告 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dam Philip Schwenker再審被告 黃珮怡
洪家雯周芳如歐陽清萍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修平律師
許修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1日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於同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收受前開裁定,並於同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件章、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35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有謊稱職業傷病及威脅主管等其他不當行為,甚至拒絕工作等事實,認定再審被告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台灣高通公司,與甲○○以次4人合稱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係屬合法,駁回伊對台灣高通公司所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撥退休金、加班費請求,及對再審被告全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然台灣高通公司未舉證伊有謊稱職業傷病、拒絕工作之情,亦未先依工作規則採取懲戒處分以為迴避手段,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就伊所患疾病是否屬職業傷病,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下稱榮總職業傷病中心)所作成訪視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未就伊所患疾病與工作貢獻度表示意見,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為鑑定及通知醫生到庭證述釐清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調查,且就伊有無威脅主管之不當行為,未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致事實無法釐清而為錯誤認定,原確定判決更違反伊意願而強行、片面列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第13點:「被上訴人(即台灣高通公司)給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106年度績效考核為1分」,作為伊無法勝任工作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協議爭點規定,又台灣高通公司違反勞基法第30條規定拒絕提出詳細工時資料,原確定判決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規定出勤紀錄所載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逕認伊無加班事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原確定判決實有未正確適用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6條、第268條之1、勞基法第30條、第38條規定之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伊新提出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16日、同年月19日錄音內容,可證明再審被告惡意貶抑伊工作表現及評量情事,且伊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拒絕工作事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為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⑴至⑷項之訴及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⑴、⑵、⑷項請求台灣高通公司為給付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再審原告與台灣高通公司間僱傭關係自107年4月14日起迄今仍存在。⑵台灣高通公司應自107年4月14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732元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再審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台灣高通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加班費13萬1,639元。⑷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慰撫金100萬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自105年4月起主張身體不適,台灣高通公司採取減輕再審原告工作量等措施協助病情早日康復,嗣系爭訪視報告於105年11月完成,再審原告竟不願提供系爭訪視報告,持續謊稱罹患職業傷病,拒絕提供最新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通公司於106年10月知悉勞保局認定再審原告所患疾病非職業傷病後,安排多次員工評量報告面談會議,再審原告均拒絕出席,台灣高通公司方於106年12月12日寄送106年度員工評量報告及2封不當行為警告函予再審原告,希望再審原告改善工作狀況,並接續進行107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2日第一次績效改善計畫、同年3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延長績效改善計畫,再審原告置之不理、拒絕配合,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毫無改善,台灣高通公司已使用各種手段給予再審原告改善機會仍未改善,客觀上已難期待維持兩造間勞動契約,原確定判決認台灣高通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再審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及加班事實全不可採,據此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適用法規未有錯誤,且與不爭執事項第13點登載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所提錄音內容,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再審原告所持有,且無不能使用該證物情形,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認定台灣高通公司因再審原告於1
05年4月間主張患有職業傷病,已調整再審原告工作,同年8月另聘訴外人周家聖處理再審原告原有工作之大部分,嗣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接受檢查結果為正常,榮總職業傷病中心認再審原告未罹患職業傷病,作成系爭訪視報告,勞保局更於106年9月6日函覆再審原告所患非職業傷病,不予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然再審原告拒絕台灣高通公司知悉其最新健康情形,持續主張其所患為職業傷病,拒絕出席與工作評量等相關會議,台灣高通公司方於106年12月12日寄送106年度員工評量報告及2封不當行為警告函予再審原告,接續進行107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2日第一次績效改善計畫、同年3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延長績效改善計畫,請再審原告提出醫療證明,以便確認再審原告健康狀況與後續工作安排,如未能提出,應回復原有工作,為再審原告所拒,綜合上情,再審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間,未能忠誠履行職務,拒絕工作,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有害台灣高通公司對於職場秩序、工作分配之管理,台灣高通公司給予再審原告多次改善機會仍未改善,客觀上已難期台灣高通公司繼續維持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台灣高通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07年4月13日起終止其勞動契約,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核屬合法;又依證人周家聖證詞及再審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對話譯文等證據,難認再審被告有放任再審原告主管寄發備忘錄予多位員工,指控再審原告對同事有不正當行為,及使再審原告於窄小辦公環境工作、辱罵、不積極處理職場霸凌申訴案、濫用職權捏造再審原告有威脅主管、拒絕工作、聲稱患有職業傷病或職業災害等,致再審原告名譽嚴重受損,或要求再審原告從事未同意之工作、貶抑再審原告工作表現及評量、授命同仁越權操作再審原告工作、阻擾再審原告工作目標之達成,及強迫再審原告勞動、離職等不法侵害行為;另依台灣高通公司規定,如員工認為必須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必須事前申請並取得核准,否則將不被承認,延長工作時間結束並取得核准後,員工必須至QTime填載延長工作時間申請,並提供實際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資訊,而再審原告自104年6月至107年4月期間,並未每日填寫QTime內容,且因再審原告主張患有職業傷病,台灣高通公司已另聘周家聖接手再審原告原有工作,再審原告工作經調整後為電腦作業約莫30分鐘,實際無庸每日加班,亦有證人周家聖證詞可據,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每日加班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自104年6月至107年5月間週一至週四每日至少加班2小時,週五至少加班2.5小時,休息日至少加班2.5小時至3小時,尚難採信,據此駁回再審原告對台灣高通公司所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撥退休金、加班費請求,及對再審被告全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等情,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與不爭執事項第13點登載無涉,核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無論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妥適,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6條、第268條之1、勞基法第30條、第3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16日、同年月19日錄音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自陳上開錄音內容為伊用錄音筆所錄,伊於前訴訟程序時因認為不重要且太冗長,未提出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再審原告所提錄音內容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該證物存在,且無不能使用作為證物之情,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論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未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