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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 審 原告 唐芝貞再 審 被告 臺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住居於新竹縣,係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文章),其於110年3月3日對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6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扣除在途期間4日,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2日起受再審被告僱用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新竹火車站從事清洗火車車廂工作,致發生指甲受傷、背部挫傷、腰肩扭拉傷、雙側髖關節炎、右拇指肌腱炎、右拇指扳機指、右側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等職業傷病(下稱系爭傷病),自104年6月起因系爭傷病向再審被告申請病假,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准予給付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斷續期間之職業病申請。然伊所罹患系爭傷病,迄今尚未痊癒,之後更經診斷患有左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右三角肌下滑液囊液、雙側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等傷勢,均與上開工作有關,而有持續治療、復健之需要。詎再審被告竟於105年6月2日通知伊應於105年6月4日依約履行勞務;復再於105年6月8日以伊自105年6月5日起至6月8日期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5日為由,終止雙方僱傭契約,然伊於105年6月6日始收到第658號信函,不構成無故曠職5日,該終止不合法。且兩造間簽立之員工工作契約雖記載契約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止,但車廂清潔本為再審被告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伊所從事之清洗火車工作乃具有繼續性,屬不定期契約性質,是再審被告形式上與員工每3年簽1次約,實係脫法行為,兩造間僱傭契約效力存續迄今,爰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勞保局僅補償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之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355天,按伊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760元計算,共計26萬9,800元之工資補償。詎原確定判決卻無視前述脫法行為及勞基法第59條關於雇主應補償勞工至恢復工作止之立法意旨,以再審被告係以投標方式取得臺鐵局定期清潔工作之標案,認定兩造間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經斟酌再審被告之公司簡介等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6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以定期契約形式簽訂雙方間僱傭

契約,係脫法行為部分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

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又勞工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如與其所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約定不符,即難認雇主係因該定期勞動契約所定特定性工作之需求而簽訂該契約,應認不符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定因特定性工作得簽訂定期契約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車廂清潔本為再審被告經常性之主要經濟

活動,屬繼續性工作,但再審被告卻形式上與員工每3年簽1次約,以不斷換約方式規避,實係脫法行為云云,並提出關於臺鐵車廂清潔3年1次對外招標,再審被告連續12年標得臺鐵局之鐵路車輛清洗標案之報導、再審被告之公司簡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及相關之論著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53至77頁)。惟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標的是否為繼續性工作或特定性工作,係屬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其理由為:再審被告係以陸續各期所標得各鐵路車輛清洗標案之特定工作,以各得標案之契約履行期,與再審原告簽立「定期契約」,顯見兩造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且臺鐵局之車輛清潔係委外定期招標,該勞務工程必會完成,亦係確定,顯非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於期限屆至後,再審被告能否再標得新年度之標案,則屬不確定之事實,故兩造簽立之工作契約,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無誤,縱使契約期限屆滿,雙方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僅存續至106年12月31日為止等語(見該判決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2、23頁),縱使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或應以何基準認定特定性工作之學說上諸說併存,而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相左,均非首揭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係脫法行為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非有理由。

㈢勞基法第59條立法說明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立法說明,雇主應補償勞工工資至恢復工作止等語,並提出勞基法第59條立法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所受之系爭傷病自104年9月11日後即能恢復工作,至其後再審原告縱仍受有傷勢而無法工作,亦與其工作無關或非屬職業傷病,核非屬職業災害等語(見該判決第5至11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非認為雇主不須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因此,再審原告舉勞基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顯屬無據。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以為立證,是以,當事人利用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該款所謂之證物。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再審被告之公司簡介等,

惟查,再審被告之公司簡介(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僅係介紹再審被告營業項目包括車箱內外部清潔及隨車清潔服務,惟原確定判決以臺鐵局之車輛清潔各標案屬特定性工作而不具繼續性,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如前述,則車廂清潔就再審被告而言是否為繼續性工作?亦即是否為再審被告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即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即使斟酌再審被告之公司簡介,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104年9月18日所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然此與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屬定期或不定期契約無關。另再審原告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5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雙側屈拇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相同內容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5年3月11日等診斷證明書記載再審原告受有「雙側屈拇肌肌腱炎」等疾病,而認再審原告係於104年11月2日以後才發生上開病症,從而認定再審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自104年9月11日後即能恢復工作等(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是堪認前開105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據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顯無所據。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