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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字第5號再審 原告 鄭宗旭再審 被告 廖明政

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決、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裁定等均同此旨)。

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

09年11月3日宣判,而於同年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未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有判決書、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7-263、267、275、277頁)。是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算,且上訴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一款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7日,故上訴期間至109年12月10日屆滿,原確定判決應於翌日確定。而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3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雖再審原告主張伊未居住於戶籍地,伊母親林貴月只告知上訴

被駁回,因伊沒錢請律師而沒有上訴三審,嗣伊係在110年3月間回家拿短袖衣物時,母親始將判決書交給伊,伊始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並聲請傳訊林貴月作證。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判決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亦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據此計算判決確定之時間及再審之不變期間,不因同居人或受僱人有無將判決轉交應受送達人而有不同。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係陳報臺中市○○區○○○街00號為其住所,此核與其戶籍亦係設在同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該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又原確定判決正本係向再審原告上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而由其父親鄭文禎以同居人身分,於109年11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7頁)。是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1月13日再審原告之父鄭文禎收受時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不因鄭文禎有無轉交判決予再審原告而受影響,亦不能憑再審原告實際領取判決之時間而認再審之理由係知悉在後。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本件再審之理由係其母將判決書交給伊,而知悉在後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因上訴期間於109年12月10日屆滿而確定,

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3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