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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字第7號抗 告 人 鄭宗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明政、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