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字第7號抗 告 人 鄭宗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明政、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10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110年8月12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則依首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