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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再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再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鄭宗旭再 審被 告 廖明政

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中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宣判,於同年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未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有判決書、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見該卷第257至2

63、267、275、277頁)。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7月1日函(下稱系爭函文)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已釋明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原確定判決送達後。則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於知悉再審事由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已逾不變期間云云,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人民幣(下同)48萬4,848元本息,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確定。惟系爭函文說明欄已明確記載伊與訴外人廈門凌陽華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凌陽公司)係於107年1月17日在臺灣締約,廈門凌陽公司提出要約後,伊簽名承諾,意思表示一致後契約即成立,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該證物,認定契約須送到廈門用印契約始成立,自有違誤,凌陽公司應負連帶法律責任。系爭函文雖係於110年7月1日發文,惟係依109年10月20日前之訴訟資料做成,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系爭函文係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48萬4,848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函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接收協議須送廈門凌陽公司用印才成立或生效,故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後收到系爭函文,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其證物係成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不得謂為發現,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又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10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5頁),乃前訴訟程序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49頁)後始作成,乃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係依109年10月20日前之訴訟資料做成,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系爭函文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者,固仍應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系爭函文主旨記載:「台端110年5月4日陳情書狀續訴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0號民事事件及本院110年5月4日函復相關事項,復如說明」、說明欄第一點記載:「依司法院民事庭110年5月26日廳民四字第1100014786號書函轉監察院110年5月14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780867號函辦理」等語,可見該函係本院依司法院民事廳函轉再審原告向監察院所提陳情函為回覆。細繹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記載:「台端所陳於110年3月17日電子郵件所載雖是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但本院審理結果,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抗辯(請參台端所提被告於一審法院於108年12月16日收文之答辯狀,並綜觀台端109年11月24日檢附被告108年3月18日民事答辯狀三,及其他卷內資料),僅能認台端與廈門凌陽華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於107年1月17日締約,非可謂廖明政不爭執其在臺灣地區代表大陸公司與台端簽約,且被告否認廖明政係在台灣地區代表大陸公司與台端簽約、完成用印(參本院判決理由四、(二)、2、(2)及(4)),始與原審為不同認定」等語,顯係引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內容函覆再審原告,並非依109年10月20日前之訴訟資料自為認定,已難逕認系爭函文屬依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作成之證物。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函文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惟系爭函文說明欄之記載既僅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內容回覆再審原告,重申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結果,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因此受有利之裁判。至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取捨證物是否允當,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第138條第2項已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再審原告於起訴書狀記載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本院前於110年8月13日之補費裁定送達該址,並經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上訴狀(應為抗告)記載住所亦記載同址(見本院卷第3、6、17、23頁),嗣再審原告書狀另記載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見本院卷第29、31、35、45頁),其後多次提出書狀均未陳明有變更住所,本院依前開地址為送達,已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於111年4月11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65頁),至於再審原告何時前往領取文書,在所不問,再審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4月27日傳真聲請再開辯論,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