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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字第9號抗 告 人 姚惠敏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木白石頁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柒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茲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