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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指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其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