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陳威宇即君綺診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佳妮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係就財產法上之契約關係有所請求,實務上通認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後段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其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受有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暨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即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應以5年計算。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客觀利益無法衡量,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始為適法。又伊於原判決後,於110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復職,然相對人於該日復職後,於同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勞務且擅離工作場所,經伊一再通知相對人到班,其均未返回工作場所給付勞務,可徵相對人主觀上不具回復原職為伊給付勞務之意,從而原裁定以權利存續期間5年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顯非公平。再者,伊僅就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原判決認定其請求109年8月13日至9月間之薪資無理由部分,未聲明不服,故伊上訴範圍與相對人起訴範圍不同,原裁定未予審酌而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範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基礎,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抗告人應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計算之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萬6,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3、160頁)。經原法院以110年1月22日109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抗告人應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按月以4萬5,800元計算之薪資,並加計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萬6,74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抗告人得就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原法院卷第187頁)。抗告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有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見原法院卷第205頁)。原法院於110年2月20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㈡查相對人為71年8月19日出生,其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此有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3頁),算至相對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其可工作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為2,748,000元(計算式:45,800元×12月×5年=2,748,000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因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不併計其金額。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加班費10萬6,743元,係不同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訟標的,則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故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5萬4,743元(計算式:2,748,000+106,743=2,854,743),核無違誤。至相對人是否拒絕復職等情,係將來實體審理範疇,並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