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相 對 人 張四郎
張周巧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四郎、張周巧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前原為第62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即「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另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非顯無理由,亦屬同旨。
二、查相對人因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以遺屬身分對僱主即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揆諸首開規定,不以無資力為限,且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8、20頁),又相對人所執起訴理由,仍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得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難謂其顯無勝訴之望,故抗告人執民事訴訟法第109條及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主張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應審酌相對人資力及信用技能,及調查是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云云,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復主張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業已認定抗告人之負責人並無涉及過失致死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顯無理由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況依抗告人提出之士林地檢署110年2月24日士檢綱109偵15925字第1109008580號函(見本院卷附件)顯示,相對人已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雖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規定,即須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益證相對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事由,亦無可採。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