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謝依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關於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部份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建築師,惟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違法解僱,致其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又經診斷患有甲狀腺結節(下合稱系爭傷害),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相對人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本息等語(抗告人逾上開主張範圍之請求,未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有民事起訴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73頁)。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或勞動基準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㈠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之物質而引起之傷亡;㈡因作業活動而引起之傷亡及㈢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亡(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則抗告人主張其係因相對人違法解僱致受系爭傷害,可否謂抗告人非因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受傷而不屬職業災害,猶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得斷其勝負,是由抗告人所提證物形式上觀察,與其主張事實並無明顯矛盾,可認其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