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Wall Kenneth Edward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對相對人之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相對人前以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命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勞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命伊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惟伊於我國有住所,並已於110年7月29日依該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提存17萬元,且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詎原法院竟以伊於我國無住所,且迄110年8月3日仍未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我國境內設有住所,然原法院誤認抗告人於我國無住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第4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17萬元,於法自有未合(第4號裁定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勞抗字第58號裁定予以廢棄)。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