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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Wall Kenneth Edward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對相對人之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61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命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命伊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7萬元,惟伊於國內設有住所,並已取得永久居留權,相對人聲請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言。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取得我國之外僑永久居留證,且以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為其住所,有居留證影本、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4號卷第38頁、110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第3頁),參以其於109年1月23日入境我國、110年6月20日出境、並於同年8月13日再入境我國(見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個資等文件卷、本院限閱卷),堪認其主張僅係暫時返回美國探親乙節,應可採信,足證抗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於我國居住,應認為於中華民國有住所,尚難因其暫時返美探親,即認其已變更意思以美國為住所。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在我國境內有住所,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即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擔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