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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

會法定代理人 許福利抗 告 人 陳囿成

劉淑賢顏國裕共同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下稱抗告人工會),自民國104年起即逐年依相對人函推薦2名會員擔任相對人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該年度考核委員會委員(下稱考核委員,任期自當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並依抗告人工會與南區分公司106年9月25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逐年推薦3名抗告人工會會員擔任106至108年度考核委員。惟相對人自109年起,即未通知抗告人工會推薦會員擔任考核委員,抗告人工會遂依慣例及系爭和解書約定,推薦會員即抗告人陳囿成、劉淑賢、顏國裕(下稱陳囿成等3人)擔任110年度考核委員。詎料,相對人竟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9條第1項規定,認應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嗣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中華電信工會)各分會推薦擔任考核委員為由,拒絕陳囿成等3人行使110年度考核委員職務。又考核委員之任期僅有1年,如陳囿成等3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行使考核委員職務,抗告人工會會員將因無工會幹部推派代表參與南區分公司考核委員會議決勞工年度晉薪、獎金及員工酬勞發放、獎懲、終止契約等事項而影響勞動權益,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抗告人工會推薦之陳囿成等3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110年考核委員職務。詎原法院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依考核要點第9條第1項規定,伊僅能依中華電信工會各分會推薦核派考核委員。陳囿成等3人並非中華電信工會各分會推薦之人,自無依慣例或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依抗告人工會推薦而行使110年度南區分公司考核委員職務。其次,抗告人工會會員,同時為中華電信工會南區分公司分會、台中市分會之會員,且伊已依中華電信工會南區分公司分會、台中市分會推薦核派110年度考核委員,足以保護抗告人工會會員之勞動權益,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工會已依慣例及系爭和解書約定,推薦陳囿成等3人擔任110年度考核委員,則陳囿成等3人可行使110年度考核委員職務,惟相對人否認陳囿成等3人得基於抗告人工會推薦行使110年度考核委員之職務等情,業據提出南區分公司104至108年請抗告人工會推薦考核委員函、抗告人工會撤回起訴狀、系爭和解書、勞動部109年11月13日函及109年度勞裁字第16號裁決決定書、南區分公司函、抗告人工會函、勞動部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3至158頁)。相對人並稱:抗告人主張其有逐年推薦3名考核委員之慣例,並非事實,且系爭和解書乃抗告人工會與南區分公司片面簽訂,未經伊公司董事會通過,自不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依考核要點第9條第1項規定,陳囿成等3人並非中華電信工會各分會推薦之人,自無依慣例或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得行使110年考核委員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至66頁),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工會推薦之陳囿成等3人可否行使110年度考核委員職務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應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是否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或兩造間已否形成由抗告人工會推薦3人擔任考核委員之慣例,要屬抗告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五、抗告人主張:考核委員之任期僅有1年,如陳囿成等3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行使考核委員之職務,抗告人工會會員將因無工會幹部推派代表參與勞工年度晉薪、獎金及員工酬勞發放、獎懲、終止契約等事項,而影響勞動權益,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相對人為其從業人員進行考核,有年終考核、另予考核。依

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員工酬勞之依據。南區分公司組織之考核委員會,應置考核委員9至15人,其中3分之1委員由南區分公司所隸屬之工會分會推薦;考核委員之任期為1年,自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相對人現職從業人員之考核(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及獎懲,由各機構考核委員會初核,各機構首長覆核或核定,或依規定轉權責機構核定;機構首長或依規定轉權責機構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核委員會復議,若考核委員會對於復議結果仍維持原決議,各機構首長或依規定轉權責機構應據以處理。考核委員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並依不同考核事項及獎懲情事,由出席委員一定比例之同意議決。此據考核要點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明確(見原法院卷第159至161頁)。

㈡南區分公司組織110年度考核委員會,設置委員共有15人,相

對人已依上開規定核派第三人黃格致等15人為考核委員(其中5名以上委員分別隸屬於中華電信工會南區分公司分會、台中市分會,下合稱黃格致等15人),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南區分公司110年8月9日函及考核委員會委員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0、71至72頁),且為抗告人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黃格致等15人既經公告為110年度考核委員,任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已執行考核委員職務。又南區分公司之考核委員已達設置委員人數之上限,且黃格致等15人未經禁止行使110年度考核委員之職務,如准陳囿成等3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110年度考核委員之職務,將形成南區分公司考核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為18名及超過南區分公司隸屬之工會分會推薦委員之名額,顯與考核要點第9條第1項規定有違,使南區分公司考核委員會難以正常運作,進而影響南區分公司所屬從業人員之考核、獎懲、升遷、晉薪、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員工酬勞等勞動權益。抗告人復未釋明抗告人工會會員之勞動權益,因無抗告人工會推薦擔任考核委員而受損害,則抗告人主張如陳囿成等3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行使考核委員之職務,將影響抗告人工會會員權益云云,自不足取。

㈢抗告人雖主張:如准陳囿成等3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11

0年度考核委員之職務,原中華電信工會其他分會推薦超過原慣例及約定2席次之3名委員,自應暫停停止職務,考核委員會仍可正常召開,本件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參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並無拘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黃格致等15人既非本件當事人,法院縱依抗告人聲請,為由陳囿成等3人行使110年度考核委員職務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黃格致等15人(含原中華電信工會其他分會推薦之3名委員)不受該裁定之處分效力所拘束,該裁定無從發生禁止該3名委員行使考核委員職務之效力,則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再者,勞動部109年勞裁字第16號裁決決定書固確認相對人迄

今未函請抗告人工會推薦3名所屬南區分公司同仁擔任109年度南區分公司考核委員參與考核委員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見原法院卷第95至96頁),惟核與本件陳囿成等3人得否行使110年考核委員職務之紛爭無關,則抗告人援引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1、2項規定,主張其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云云,自不足取。

㈤綜上,本件如依抗告人聲請,准由陳囿成等3人行使110年考

核委員職務,將使南區分公司考核委員會難以正常運作,進而影響南區分公司所屬從業人員之考核、獎懲、升遷、晉薪、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員工酬勞等勞動權益,此等損害情形,顯然大於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為防免陳囿成等3人不能行使考核委員職務使抗告人工會所屬會員所受勞動權益之損害。本於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可認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並未逾相對人及其從業人員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及損害,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必以債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但其釋明有所不足,始有其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依序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予釋明,應認其聲請於法不合,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從而,抗告人聲請准許陳囿成等3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110年考核委員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