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徐明慈相 對 人 黃瑞中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所稱勞動事件,包括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及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參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

而所謂因勞動關係而生之侵權行為爭議,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應限於損害之發生與勞動關係密切相關,亦有專業、迅速處理必要之侵權行為爭議,例如:雇主基於性別、性傾向、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等事由,對求職者或勞工之就業等事項為差別待遇或歧視、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因工會活動或爭議行為而權益受損、雇主因勞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生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等,即為適例。至因一般侵權行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損害之發生與勞動關係之存在無涉,無依勞動事件法所定特別程序處理之必要,非屬適用該法之勞動事件。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與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著有規定。得依此規定與勞動事件合併、追加起訴或提起反訴者,須其訴訟標的與勞動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始足當之。

二、經查:㈠相對人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年6月12日在原審提起本件

訴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17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347,597元、返還扣減之薪資121,168元,並提繳160,287元至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核屬基於勞工法令、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該訴訟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該法第52條第1、2項規定,仍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應由原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㈡抗告人嗣於前開訴訟繫屬中之109年2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

主張相對人於107年2月13日駕駛其所提供之貨櫃車時,與訴外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貨櫃車發生車禍,致其支出修車費用262,030元,受有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前開費用。查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間,並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之關係,難謂反訴之民事事件與本訴之勞動事件相牽連,即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自非適法。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係於履行勞動契約載運貨櫃時發生本

件車禍,故反訴之訴訟標的屬履行勞動契約時之爭議或因勞動關係所生侵權行為,而屬勞動事件云云,惟勞動事件法係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勞資雙方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期能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以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制訂,有其特殊之立法目的,故關於適用該法之事件類型設有一定之限制,簡言之,係以勞資雙方當事人間關於勞動關係之民事爭議始屬適用該法之勞動事件。而抗告人於反訴所主張之事實,雖為履行契約時所生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議,然該爭議態樣於其他契約類型亦有可能發生,且抗告人所主張損害之發生,亦與勞動關係之存在無必然關連,實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俾為特別處理之必要,非屬該法所指之勞動事件。抗告人所辯,誠非有理。

㈣抗告人又稱其前以反訴主張之請求,於本訴中為抵銷抗辯,

縱認反訴之請求非屬勞動事件,亦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云云。查在一般民事事件,被告對於本訴標的有得主張抵銷之請求,如捨行使抵銷權,以該請求為標的於本訴程序中提起反訴者,固應認與本訴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民事訴訟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惟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為勞基法第58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29條第1項所明定。相對人於本訴所為抗告人應給付退休金、返還扣減之薪資(實為抗告人將其應負擔之提繳退休金義務,以扣減薪資之方式轉嫁予相對人負擔)、提撥不足額之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之請求,依其性質不得抵銷,如許抗告人任意以與本訴之請求不相牽連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並據以提起反訴,將使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對反訴所設限制,淪為具文,故抗告人對於本訴不得主張抵銷之請求提起反訴,應認與本訴並無牽連關係存在。抗告人以前詞置辯,仍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反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