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澔薳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受僱於伊,遭伊以處3大過解僱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臺南地院竟以108年度勞訴字第8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經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復以109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傭相對人,並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萬1,164元(下稱系爭勞全字裁定)。相對人嗣以系爭勞全字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已合意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且相對人於任職期間,不服從公司管理、對主管出言不遜、藉詞拒絕執行所分配職務,影響公司南區物流單位運作甚鉅,且透過定暫時狀態處分無庸提供勞務即可獲得薪資給付,對其他員工並不公平,倘群起仿效,伊將難以管理員工,況即使將來伊獲得勝訴確定,相對人又豈會將已受領之薪資返還?為避免日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未說明是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情形,且查其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系爭勞全字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至抗告人終止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有無理由,相對人得否請求其繼續給付薪資,要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