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魏玉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瑠公國民中學間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96年8月28日96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有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規定等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