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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鄭宗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廖明政間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要件;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救助之有限司法資源。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7頁)。然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決、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裁定等均同此旨)。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未據聲請人聲明不服

,有判決書、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7-263、267、275、277頁)。是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算,且聲請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一款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7日,故上訴期間至109年12月10日屆滿,原確定判決應於翌日確定。而聲請人遲至110年3月3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5號卷第3-9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其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其所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