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頁),固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所提抗告,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勞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在案,可見其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