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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鐵路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相 對 人 王傑

楊宜勳曹嘉君望明君柯盛文方文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勞全字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國110年3月5日110年度司執全祥字第88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人」係指主張有爭執法律關係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債務人」則指主張有爭執法律關係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即債權人)之相對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等行使聲請人會員之權利及行使聲請人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乙節,此經相對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因此,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