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鄭宗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明政、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採相同見解)。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伊目前沒錢,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