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秦正宇相 對 人 盛亮商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張秦瑋林子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2490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終結,並確定在案,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本院所定期間,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據聲請提出本院民國110年1月18日院彥民商109勞聲231字第110000107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