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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國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鄭凱旭再審 被告 臺北○○○○○○○○○法定代理人 艾蕾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110年上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時,以系爭期日在全國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聲請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至解除第三級警戒後,惟前訴訟程序仍於系爭期日進行遠距審理,自有適用民事訴訟第211條之1第2項,及司法院制訂之「因應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地區之法院防疫指引(110年6月7日版)」(下稱防制指引)之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以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1、2項規定,並未保護伊對被繼承人鄭溪潭之代位繼承權,亦不影響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伊對再審被告未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為由,而認再審被告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然不符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方法,且違反大法官第469號解釋。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10年12月24日、111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示新事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㈡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前訴訟程序定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已於同年5月26日合法通知再審原告斯時之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期日在全國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聲請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至解除第三級警戒後,惟前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就上開期日行遠距審理,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再審原告斯時之訴訟代理人及再審被告均無意見,且再審原告並無不能至延伸法庭參與訴訟程序之情事,且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亦在場陳述意見,不致影響其辯論權及聽審權,前訴訟程序認無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至解除第三級警戒後之必要,否准再審原告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定亦同此認定(見最高法院前開裁定第3頁第5至12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第211條之1第2項及防制指引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符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方法,且

違反大法官第469號解釋關於保護規範理論闡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敘「『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並據此認定:「該通報職務之執行,目的在於避免造成戶政機關嗣後對於鄭天河所生子女出生別之認定發生錯誤,及令鄭天河有知悉鄭博懷等2人登記為其婚生子女之機會,並非保護上訴人對鄭溪潭之代位繼承權,亦不影響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足見82年4月13日函,其目的並非保護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上訴人並無因此對被上訴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雖未執行通報之職務,亦難謂係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等語明確(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㈢⒉),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大法官第469號解釋闡釋之保護規範理論適用範圍,再據此認定82年4月13日函之目的,並非保護再審原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自無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㈡經審視110年12月24日、111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事

證,均係在前訴訟程序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71至107、135至153頁),客觀上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依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9